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4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琴芝 相對人即債權人智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季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伍拾壹萬零肆佰貳拾柒元後,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助字第四五三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 林美妤 於民國87年間向雄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
0地號土地及地上物(下稱系爭不動產),邀同聲請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25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8月27日起至107年8月27日止,並簽立貸款契約乙紙。嗣林美妤無力償還剩餘貸款2,301,999元,該債權亦依序由中聯公司讓與新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由相對人受讓該債權,系爭不動產則於99年4月27日遭查封拍賣400多萬元後,用以清償上開積欠款項完畢,故聲請人之上開保證債務,已因主債務清償而消滅。詎相對人卻持鈞院92年執字第26984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3年度司執助字第45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主債務人林美妤之借款金額既已清償,債權即已不存在,相對人自不得再對聲請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又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聲請人具狀起訴在案(鈞院103年度訴字第2223號),如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103年度訴字第2223號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相對人在系爭執行事件所請求實現之權利僅為金錢債權,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不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尚屬未知,則長期停止執行,對相對人即難謂無損害,是有命供擔保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所得受償之本金金額為2,355,819元,其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可上訴至第三審,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故停止強制執行之期間以4年4個月計算,爰依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510,427元(2,355,819元×5%×
4又1/3年=510,427元)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琇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