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8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祥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甲○○與乙○○原係男女朋友關
係,2人分手後,甲○○為求乙○○與其復合不成,遂心生不滿,竟各基於恐嚇之犯意」,第5行補充為「傳送如附表所示加害生命、身體之簡訊,至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藉此恐嚇乙○○,使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證據欄: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14日及同年月22日,各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傳送簡訊恐嚇告訴人乙○○,應各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於103年3月14日及同年月22日先後為2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不思
以理性方式尋求解決感情糾紛,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兼衡被告係因請求復合不可得,遂為上開犯行之犯罪目的、動機、造成告訴人因而心生恐懼之程度,併考量被告犯後供認犯行之態度、品行、其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表示案發後仍不時接獲被告之騷擾電話,因而不願對之撤回告訴一情,有卷附和解書、103年7月29日、同年
8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可佐,暨被告自承經濟狀況小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附表┌──┬───────┬────────┐│編號│時間│簡訊內容│├──┼───────┼────────┤│1│103年3月14日│我死也會找人陪葬│││上午11時36分│││├───────┼────────┤││103年3月14日│要玩大家來玩沒在│││上午11時44分│怕的│├──┼───────┼────────┤│2│103年3月22日│下禮拜真的傷害他│││下午4時35分│們我看你怎麼講不│││(聲請意旨誤植│要真的把我當白癡│││為4時36分)│││├───────┼────────┤││103年3月22日│沒關係ㄚ反正你這│││下午10時39分│禮拜不回來我就報││││仇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24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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