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耀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耀鄰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272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8697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簡字第4625號判決,就詐欺部分,分別處拘役20日、20日、10日、20日,合併定應執行拘役45日,就偽造文書部分,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均緩刑3年確定。前開緩刑嗣經該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156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8年6月8日以98年度簡字第44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而於99年6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惟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24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重公園之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3月26日下午9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查獲而悉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85公克、驗餘重0.0848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耀鄰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背面、第30頁),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49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委驗單(見偵卷第5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偵卷第19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復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甫於99年6月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至第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詢時供述:伊於102年3月22日晚上5、6時,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下右轉中正南路口,以500元,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1包,另於同年月25日晚上5、6時,在同一地點以1000元向其購買安非他命1包等語(見偵卷第30頁);惟查,檢警依被告提供之情資實施偵查後,迄本院判決前尚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2年7月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準此,被告此部分所供述之「毒品來源」是否為真,尚無從證明,其所為核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本案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項前科,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屢遭法院判處徒刑,仍不知悔改,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85公克、驗餘重0.084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泰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