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9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黃振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偵字第九四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黃振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黃振三係計程車司機,係以駕駛計程車載送旅客前往指定地點並收取報酬為業務之人。於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零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第三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與南京西路口時,因欲搭載路邊乘客,遂自第三車道變換至第四車道,以利靠邊載客,劉黃振三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之天候為雨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而貿然變換車道,致在第四車道上直行之由 林哲豪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閃煞不及,所騎乘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撞擊劉黃振三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之右後車尾保險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彭振豪 駕駛之車輛」,應予更正),林哲豪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口內開放性傷口、左膝開放性傷口及擦傷等傷害。劉黃振三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 曾偉倫 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案經劉黃振三自首暨林哲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黃振三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
查卷第三九頁至第四0頁),核與告訴人林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自小客車違規肇事致其受傷之過程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頁、第四0頁至第四一頁),復有馬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十一幀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第一五頁至第二0頁、第二三頁至第二八頁),此情堪先認定。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本件被告肇事時,天候為雨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第三車道變換至第四車道,致騎乘機車在第四車道上直行之告訴人閃煞不及,所騎乘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撞擊被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之右後車尾保險桿,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口內開放性傷口、左膝開放性傷口及擦傷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綜上各節,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0七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劉黃振三於案發時擔任計程車司機,以載送旅客前往指定地點並收取報酬為業,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認係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曾偉倫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二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1.前此未曾受刑之宣告, 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考;2.擔任計程車駕駛,駕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相關安全規定,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3.考量就本案之過失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4.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5.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