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7號原告和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棍 訴訟代理人 林子欽
黃照峯 律師複代理人 游若婷 被告鑫盛隆汽車有限公司
佳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王建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零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4萬元,並自訴訟狀紙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02年2月22日準備程序,將利息部分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92頁),又於102年3月28日準備程序追加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5頁),末於102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4萬元,及自10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5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鑫盛隆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鑫盛隆公司)於101年6月7日,以每月租金134,000元向原告承租車型PorschePanamera4S、引擎號碼WPOAB2A70AL061211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租期自101年6月13日起至104年3月26日止,並由被告王建家擔任連帶保證人。詎鑫盛隆公司未經原告同意,以佳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德公司)名義,將系爭車輛轉租予訴外人 楊元君 ,其受僱人即訴外人 李訓毅 並於101年8月1日夜間10時47分許,駕駛楊元君所承租之系爭車輛在國道一號北向38公里900公尺外側車道肇事,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而系爭車輛於101年8月間經鑑價為430萬元,因修復費用逾殘餘價值,遂以106萬元出售,使原告損失324萬元,惟因原告已與楊元君、李訓毅以100萬元和解,爰扣除上開和解金額後,依原告與鑫盛隆公司簽立之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444條第2項,請求鑫盛隆公司賠償原告324萬元,並依王建家與原告之連帶保證契約及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王建家、佳德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系爭契約、佳德公司與楊元君簽立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1年
10月9日(101)北市汽車商鑑字第1054號函、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各1份、現場照片18張可證(見本院卷第9至18、24、96、106至107頁),並經證人即購買系爭車輛之 祝中強 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明載,租賃車輛之一部或全部,不論是否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出租人之原因而毀損、滅失、被竊、遺失時,承租人應負責處理所發生恢復原狀之修繕義務及賠償責任,於保險不予理賠或理賠不足時,由承租人完全負擔。查,鑫盛隆公司未經原告同意,以佳德公司之名義將系爭車輛轉租予楊元君,嗣楊元君之受僱人李訓毅因駕駛系爭車輛過失變換車道,致系爭車輛毀損,依上開契約約定,鑫盛隆公司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王建家為鑫盛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應與鑫盛隆公司一同負責。另佳德公司與鑫盛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相同,均為王建家,有鑫盛隆公司、佳德公司登記資料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是系爭車輛為鑫盛隆公司向原告所承租,佳德公司應知之甚稔,故佳德公司並無權使用或處分系爭車輛,竟仍故意以自己名義將系爭車輛出租予楊元君,難謂其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與鑫盛隆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3,076元、證人旅費530元,合計共33,60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黃媚鵑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書記官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