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7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振宇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34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
㈠、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第4626號、第380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36號、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已於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增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屬上訴書狀應行記載之事項規定,為法定程式。是提起第二審上訴,已不能再如同修法之前可以不附任何理由,且既為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一定程式,自須在書狀之本身內予以載敘,同法既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自不得逕行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以作替代。又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是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參照同條第3項增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就其文義以觀,僅祇「理由」,而非「具體理由」,自應認係專就全未敘述理由一情予以規範,尚不包含雖敘述理由,卻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在內,修正理由內且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是第一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為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裁定命補正之餘地。又對照與該第361條同時修正之第367條,增定於「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可知乃相互配套之規範,後者係因上訴人應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其上訴之理由,為上訴合法之必備程式,於聲明上訴而完全未敘述理由之情形下,倘第一審法院漏未裁定命補正理由,即將卷、證送交第二審法院,仍不能發生移審效力,因其上訴是否合法,尚在未確定狀態,故應由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基於訴訟程序指揮之職權,限期命為補正,俾消滅該不確定狀態;然於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卻嫌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既明顯又確定,自毋庸贅命補正,而可依上揭第367條前段規定,逕認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454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為: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經查:原審援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5頁至第9頁、偵卷第14頁、15頁、原審卷第56頁反面、59頁、62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訴(警卷第19頁至23頁)、證人即同案少年許○○及證人即被告之女友岳○○之證述(警卷第14頁至18頁;第24頁至25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6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2頁至第36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23張(警卷第37頁至第39頁),,已詳述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足見,原審判決業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其所為論述及判斷俱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有任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
四、至於被告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查:
㈠、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同時審酌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經歷、境遇、習慣、環境、家庭情事、犯罪動機、方法、態樣、結果、被害程度、對社會影響及犯罪後態度、悔悟程度等事項後,予以適當決定。且刑之量定,於法定刑或處斷刑所劃設框架內,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自由裁量,因此,量刑本身原即具有一定之幅度,於此合理幅度內均尚難認為不相當,僅於事實審法院之裁量逾越合理範圍,失諸過輕或過重,上訴審法院為實現具體分配正義,確保法的安定性或法的平等性,始應撤銷改判,更正第一審法院之量刑不均衡判斷。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甫於100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且被告本件係與少年共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依法遞加重之。
㈢、又被告竊得之財物計有:金飾(7條金花項鍊,價值新台幣【下同】140,000元,原審判決書誤載為項鍊3條;金戒指3只,價值10,000元,原審判決誤載為黃金戒指1個),銀飾(項鍊3條,價值30,000元,原審判決書漏載)、鑲鑽項鍊2條(價值60,000餘元,原審判決漏載)、玉鐲1只、行動電源1個(價值1,000餘元,原審判決誤載為2個)、I-PHONE5手機1支(約值20,000元))及鞋子2雙(約值8,000元)等物(警卷第20頁反面),足見,被告竊得金額非微,高達數十萬元,對於被害人之危害非輕。且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迄今亦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
㈣、綜上,本件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係在處斷刑範圍內,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事項後加以量定,並無逾越合理裁量範圍,失諸過重之情,難認已達不能維持第一審量刑判斷之程度。
五、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既非前開所謂之具體理由,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書記官連玫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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