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一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0一0號、第八0二四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及作案工具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及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七○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經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第一案);又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第二案);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六五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第三案),前開三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惟丁○○不知悛悔,再於保護管束期間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六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前開假釋並因此遭撤銷,令入監所執行殘刑,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再獲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及缺乏代步工具,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甲○○、庚○○、丙○○、己○○、辛○○、戊○○、乙○○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庚○○、丙○○、己○○、辛○○、戊○○、乙○○及 陳桂森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三九一號偵查卷第一五頁、彰警分刑字第0九四00二一一九0號警卷第五至一一頁、彰警分刑字第0九三00一四七一七號警卷第六頁、第一0至一二頁、烏警刑字第0九四00一六一一九號警卷第三至六頁);及證人即萬鎰銀樓負責人 劉敏義 、被告之母 蕭滿 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證人即查獲之員警 陳志勇 於偵訊中之證述(烏警刑字第0九四00一六一一九號警卷第七至一三頁),情節均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金飾買賣登記簿影本一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十五幀在卷足憑(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三九一號偵查卷第一七至一八頁、第二一至二五頁、第三三頁、第六六頁、彰警分刑字第0九四00二一一九0號警卷第一二至一六頁、彰警分刑字第0九三00一四七一七號警卷第四至五頁、烏警刑字第0九四00一六一一九號警卷第一五至一六頁、第一九至二一頁),此外,復有扣案之鑰匙一支、以紅細繩綁鐵絲黏貼膠帶所製成之作案工具一組及其所竊得之金牌四面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多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及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七○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經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第一案);又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第二案);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六五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第三案),前開三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惟丁○○不知悛悔,再於保護管束期間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六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前開假釋並因此遭撤銷,令入監所執行殘刑,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再獲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依法遞加重其刑。復查本件公訴人僅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犯行提起公訴,其餘未經起訴之部分,與檢察官已提起公訴之部分,因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及缺乏代步工具,即任意攫取他人財物,且其前已因屢犯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仍不知悔悟,再次竊取他人財物,被告顯有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及漠視法律之情,暨考量其行竊之次數、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致生危害之程度匪淺,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一支及作案工具一組,均係被告所有,且已供其行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二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