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七號、第二一六九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辛○○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辛○○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竊盜等前科(均未構成累犯),其與 楊萬得 (另由檢察官移送本院另案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楊萬得,攜帶其等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扳手及剪刀等物(已丟棄滅失)拆下抽水馬達之方式,或徒手竊取之方式,於下列時地竊取被害人之抽水馬達。
(一)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某時,在彰化縣○○鄉○○段第五-一九八九地號內,以扳手及剪刀拆下抽水馬達之方式,竊取丙○○所有之抽水馬達三具得手。
(二)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某時,在彰化縣○○鄉○○段第五-二六一五地號內,以扳手及剪刀拆下抽水馬達之方式,竊取乙○○所有之抽水馬達一具得手。
(三)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某時,在彰化縣○○鄉○○段第五-四四九五地號內,以扳手及剪刀拆下抽水馬達之方式,竊取甲○○所有之抽水馬達一具得手。
(四)於九十五年二月四日某時,在彰化縣○○鄉○○段第五-一八四二地號內,以扳手及剪刀拆下抽水馬達之方式,竊取戊○○所有之抽水馬達二具得手。
(五)於九十五年二月四日某時,在彰化縣○○鄉○○段第五-三五六三地號內,以扳手及剪刀拆下抽水馬達之方式,竊取 葉美玲 所有之抽水馬達一具得手。
(六)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某時,在彰化縣○○鄉○○段第五-一九七八地號內,以扳手及剪刀拆下抽水馬達之方式,竊取壬○○所有之抽水馬達一具得手。
(七)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某時,在彰化縣○○鄉○○段第五-五九八八五地號內,以扳手及剪刀拆下抽水馬達之方式,竊取丁○○所有之抽水馬達一具得手。
(八)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某時,在彰化縣○○鄉○○段第五-一九九0地號內,以扳手及剪刀拆下抽水馬達之方式,竊取己○○所有之抽水馬達二具得手。
(九)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某時,在彰化縣○○鄉○○段第五-一九一九地號內,以扳手及剪刀拆下抽水馬達之方式,竊取庚○○所有之抽水馬達二具得手。
(十)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某時,在彰化縣○○鄉○○段第五-三三八一地號內,以扳手及剪刀拆下抽水馬達之方式,竊取丑○○所有之抽水馬達二具得手。
(十一)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某時,在彰化縣○○鄉○○段第五-四九0七地號內,以扳手及剪刀拆下抽水馬達之方式,竊取子○○所有之抽水馬達三具得手。
(十二)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某時,在彰化縣○○鄉○○段第五-一六五八地號內,徒手竊取癸○○所有之抽水馬達一具得手。
辛○○與楊萬得於竊得上開抽水達後,隨即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資源回收人員,得款朋分花用。嗣於九十五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鄉○○巷○○道路(草湖段第五-一六五八地號)旁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等竊得癸○○所有之抽水馬達一具,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辛○○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楊萬得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被害人丙○○、壬○○、丁○○、庚○○、己○○、乙○○、戊○○、葉美玲、丑○○、子○○、甲○○、癸○○等人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現場及贓物照片十四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等附卷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本件被告所犯前開犯行,係以扳手及剪刀等物行竊,自足以為殺傷人之身體、生命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編號一至十一號)、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編號一至十一號)。公訴人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編號十二號之犯行亦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惟被告等僅係以徒手加以竊取,以據被告供明在卷,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等係持兇器行竊,公訴人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審理之。另被告與楊萬得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有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攜帶兇器竊盜,有潛在之危險,所竊財物之價值,造成農民灌溉之不便,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至被告等所有,用以行竊之扳手及剪刀等物,業經被告等丟棄而滅失,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