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張皓雄
號3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六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五年度員簡字第一五八號),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雖預見販賣或交付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取得帳戶之人作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使用,藉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而躲避犯罪偵查機關追查,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概括不確定故意,先後於:
㈠民國九十四年九月間,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刊
登之報紙廣告,得知可藉由販賣自己名義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得款花用,竟因缺錢花用,依上開廣告所載電話號碼與該成年男子聯絡後,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大漢橋下,將其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所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價格,販賣予該成年男子。嗣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由該恐嚇取財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黑龍」與「丙○○」等成年男子,先後撥打電話向甲○○恐嚇稱:其等知道甲○○住所地址,現在欲坐船偷渡,需要跑路費,如甲○○不匯款六十萬元,即要抓走甲○○家人等語,使甲○○因而心生畏懼,以此恐嚇方式欲使甲○○將本人之物交付,經討價還價後,自稱「黑龍」與「丙○○」等成年男子同意將金額降為五萬元,並指示甲○○匯款至丙○○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嗣因甲○○報警處理,而未能得逞。
㈡九十四年九月某日,在臺北市○○街上,將其於九十二年七
月二十三日所開立之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德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劉 」之成年男子。嗣綽號「小劉」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由該恐嚇取財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坤海」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向乙○○恐嚇稱:其知道乙○○公司地址及家庭狀況,如乙○○不匯款二十萬元,即要對其家人不利等語,使乙○○因而心生畏懼,以此恐嚇方式欲使乙○○將本人之物交付,經討價還價後,自稱「坤海」之成年男子同意將金額降為五萬元,乙○○即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依指示匯款五萬元至丙○○上開華泰銀行帳戶內。嗣經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華泰銀行存摺客戶資料明細表、印鑑卡、匯款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簡便格式表二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與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質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九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幫助正犯所從事者,係以虛假事實為內容之恐嚇手段,屬含有詐欺性質之恐嚇取財行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詐欺之事實,其事實即可擴張至同一行為之恐嚇取財事實,而為原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如幫助者以多次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連續幫助連續,該幫助犯及被幫助之正犯,均有多次之犯罪行為。本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劉」之成年男子與某成年男子,以及其等各自所屬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分別以上開恐嚇方式,致被害人乙○○、甲○○因而心生畏懼,乙○○並將本人之財物交付,甲○○則報警處理,而未將本人之財物交付,其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提供上開玉山銀行、華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各該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供其等從事恐嚇取財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恐嚇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先後二次幫助恐嚇取財既遂、幫助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從情節較重之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係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恐嚇取財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另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交付華泰銀行帳戶與事實欄一㈡部分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二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明定,此部分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業經起訴部分,不僅時間緊接,手段亦相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販賣或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恐嚇取財集團使用,其個人所得之不法利益雖屬有限,然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極為困難,致使恐嚇取財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然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之損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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