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517號聲請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即台北一一二支局第二八○四號存證信函內容)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以存證信函(即台北112支局第2804號)為債權讓與(即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永瓚資產管理公司,永瓚資產管理公司再讓與聲請人)之通知,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乙份為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簡易庭法官陳添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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