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簡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簡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簡聲字第152號聲請人 林忠棱
林忠裕 林忠慶 張淑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林麗雪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82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林麗雪為共有土地優先承買之通知,經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惟遭郵務機關加註查無此人退回致未能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林麗雪由戶政機關於97年2月12日為遷出國外登記,本院依職權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據該局查復相對人留有美國聯絡地址:176WilliamST.LittleFalls.
N.J.07424,有該局110年5月27日領一字第1105122179號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林麗雪既已遷出國外,聲請人自應先對相對人之國外地址為送達,待無法送達後,始可聲請公示送達。是相對人林麗雪之居所並非不明,尚無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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