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養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養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養聲字第2號聲請人 蔡慶燁 相對人 林玉枝
蔡愛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玉枝與相對人蔡愛英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業於民國101年1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號令公布,並經司法院於101年5月11日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2038號令發布定於101年6月1日施行。本件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案件,惟自家事事件法施行後,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3款、第74條規定,核屬家事非訟事件,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林玉枝之孫(即林玉枝之長子 蔡恒雄 所生之子),因蔡恒雄已過世,故聲請人日後為相對人林玉枝之繼承人之一,於本案有利害關係。聲請人於日前接獲醫院來電告之相對人昏倒在路旁經119送醫,因腦部溢血經醫師開刀急救後,現仰賴呼吸器維持生命,醫院告知相對人林玉枝有一養女即相對人蔡愛英,但聲請人多年來都不知此事,經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愛英聯繫,相對人蔡愛英表示其與相對人林玉枝間毫無往來,也不希望日後與相對人林玉枝有所牽扯。相對人二人間之收養關係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明請求准予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且經相對人蔡愛英到庭陳稱:我的父親是 蔡子桐 ,即相對人林玉枝的配偶,父親在我14、15歲的時候過世,從此就與相對人林玉枝失去聯絡,是一位乾爹扶養我長大,我與相對人林玉枝一起生活的時間僅短短幾個月,當初為何被林玉枝收養我也不清楚,林玉枝只是我掛名的養母而已等語,核予戶籍謄本之記載相符。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蔡愛英長年未與相對人林玉枝聯繫,未關懷林玉枝盡子女之義務等情,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林玉枝在相對人蔡愛英年幼時即未盡教養之責,現相對人林玉枝年事已高、臥病在床,相對人蔡愛英亦未盡子女關懷照顧之責,相對人二人間雖有養親子關係之名,實則數十年來沒有聯繫,當初極可能是因為相對人林玉枝配偶蔡子桐是相對人蔡愛英生父的關係才成立收養。相對人二人間毫無感情,顯不符收養之目的,相對人間之母女關係既有名無實,收養之目的無法達成,則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據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終止相對人二人間之收養關係,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家事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上抗告狀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許家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