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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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陳奕安於民國103年1月9日18時許,前已服用酒類(保力達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知悉上情,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楠梓新路190巷口,因酒醉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欠佳而與 郭函潼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使郭函潼所騎乘機車失控又撞傷路人 李林 姜美 ,致郭函潼、李林姜美受有傷害(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陳奕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郭函潼、李林姜美於警詢中之陳述。
3.酒精濃度測試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1、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12張、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紙。而依前述測試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4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
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卷附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不詳被害人發生碰撞一事承認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繹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前述犯行,有於員警實施酒測前即自首之情,足認被告係於警方據報到場並施以酒測後,始自白前述犯行,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僅為求一己便利之私,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業已肇事,誠屬不該,又本案犯行業已造成前述交通事故,而生其他用路人身體傷害之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末斟以被告自陳其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職業為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