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47號聲請人 李明山 代理人 劉博雅 相對人 呂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呂淑貞(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明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淑貞之監護人。
指定 李富美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淑貞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明山為相對人呂淑貞之弟,相對人於民國101年5月28日經鑑定為極重度多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有彰化縣政府101年6月13日換發之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李富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呂淑貞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相對人呂淑貞坐輪椅,在鑑定人前點呼相對人,其對呼叫無反應,並斟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周士雍 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100年1月13日發生缺氧性腦病變,之後留下明顯後遺症,呈現癡呆狀態,病人無語言溝通能力,對外界刺激無反應,使用鼻胃管餵食,大小便包紙尿布,日常生活(洗澡、穿衣等)皆需他人照料,故相對人目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語,此有本院101年10月18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呂淑貞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呂淑貞胞弟,並到場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李富美則為受監護宣告人呂淑貞之母,與受監護宣告人呂淑貞關係密切,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呂淑貞之財務狀況應知之甚詳,亦出具同意書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父母、兄弟姐妹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呂淑貞之監護人,並同意由李富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及其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呂淑貞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呂淑貞之監護人,而李富美係受監護宣告人呂淑貞之母,既瞭解其財務狀況,又同意擔任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呂淑貞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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