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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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酬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14號上訴人 劉力鈞 被上訴人遠傳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華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酬謝金事件,上訴人對於102年11月21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小字第8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伊委託被上訴人購買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房地1戶(下稱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公司人員與賣方、代書聯合隱瞞系爭不動產被查封之情,經伊於約定交屋前夕詢問,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始告知查封之情,系爭不動產因查封而延緩移轉登記及交屋,被上訴人服務態度及精神均差,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且民國102年7月31日有自稱房屋不動產之張小姐致電伊所屬公司,對伊為污衊毀謗,益見服務品質有嚴重瑕疵,伊得請求減少仲介報酬,為此提起上訴。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⑵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上訴狀如未依上開方法表明理由,上訴即非合法,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應裁定駁回上訴。又判決違背法令,既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不包含依同條第
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事由,且參酌依同法第
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
三、原審以上訴人自承本件仲介過程中,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曾交付含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之相關文件,而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中即有系爭不動產被查封之登記,且本件為中古屋買賣,約定之移轉登記及交屋期限通常較短,如非上訴人知悉查封登記之情,不可能同意成交後3個月才交屋,因認上訴人知悉查封之情,況上訴人並未解除買賣契約,並於102年5月28日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賣方另於同年6月21日完成交屋,買賣契約業經全部履行,而不動產曾遭查封,並不影響其價值,因而認定被上訴人於仲介過程中無隱瞞查封之情,且本件仲介未致上訴人受有損害,難認被上訴人之仲介服務有瑕疵,判准被上訴人給付仲介報酬之所訴,已詳述其認定之理由,且其推論並無不合,而上訴意旨仍執隱瞞查封,及所致之延緩移轉登記及交屋,指摘被上訴人仲介服務不佳,但此部分核屬事實之認定,因事實之認定屬原審之職權,本院本應予以尊重,且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審該事實之認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判例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謂對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
四、上訴人另指被上訴人公司人員事後污衊毀謗部分,原審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加以說明,雖未詳述上訴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但上訴人所指該污衊毀謗之時間(依原審卷第20頁答辯狀所載為102年8月1日,依本院卷第6頁上訴狀所載為
102年7月31日),在被上訴人聲請法院對上訴人發本件支付命令之102年7月2日後,所指即使為真,應屬仲介服務後之糾紛,與仲介服務本身有無瑕疵並無關連,且該部分事實可能屬個人行為,非必與被上訴人公司有關,原審應係因此而認此部分所辯與判斷結果無影響,如上所述,因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簡要說明理由要領,當事人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亦非合法。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所指摘者,非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即指摘不得據為上訴理由之「判決不備理由」,應認上訴人提起之上訴不合法,本院自應裁定予以駁回。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亦有明文;而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洪培睿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