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交上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4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欣怡選任辯護人林唐緯律師
蔡曜宇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徐欣怡(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並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爰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犯行導致告訴人受有重傷,且於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犯行,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坡時已減速慢行並未違反任何交通法規;再者,本件案發地點係彎道處,被告於事故發生前無法觀測彎道狀況,故視距非屬良好;另本件係因告訴人酒後駕車且違反交通法規,本案確不具有迴避可能性等語。
三、經查: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定。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之路段,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訊之被告於警詢時坦言:當時係沿○○街往桃園方向直行,前方彎路幅度比較大沒辦法看到對向有無來車,看到對方時我馬上將方向盤往右打閃避等語(見偵卷第7頁)。而原審勘驗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時間14:
25:35至14:26:05,被告開車往左側岔路行駛,此路段為連續彎路之上坡路段,且該路段之路面兩側並無繪製白色標線。被害人所騎乘自行車出現於被告所駕駛車輛前方路中間,被害人有剎車動作,致使該自行車車身有往被告車輛車頭之左側偏去,並於14:25:43時,撞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之車頭,致被告車輛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破裂,被告車輛均未再開動至錄影結束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即圖7至圖11)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9至120、125至127頁)。是綜合上情以觀可知,被告係看見被害人自行車出現於自小客車前方道路中間後,方緊急剎車並將方向盤往右轉以閃避自行車,而非行經事故地點之彎道前,即已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剎車停車之準備,則被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非無迴避可能性甚明。從而,被告行經本件事故地點之彎道前,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剎車停車之準備,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㈡再就被告上訴意旨質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視距部
分應屬不良,而非良好部分說明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第8點「道路型態」已記載「11.彎曲路及附近」,足以描述本件事故地點之道路型態為彎曲道路,「視距」則係指視線距離而言,由被告於本件事故前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被告之視線距離良好,明顯可見前方路段將有左轉彎車道乙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圖7)照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25頁)。是警員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為視距「良好」之記載,並無違誤。是上訴意旨指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開記載有誤乙節,容有誤會,不足憑採。
㈢至被告認原鑑定報告疏未考量告訴人有酒後駕車,且鑑定報
告中認定之車道寬度與其個人測量不同,另亦未考量現場遺留煞車痕以確認雙方車速等情,故請求將本案再送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中心鑑定。惟:
⑴原鑑定報告係使用警員所繪製之現場圖,而警員於本件車禍
當日係使用專業測量工具完成測量而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於其上註明道路寬度及車輛相對距離。警員於繪製完成後,為求謹慎亦有再向被告確認所簽名之現場圖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答「是」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圖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2頁)。是本件車禍現場之道路寬度及車輛相對距離自應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依據。至被告另行至案發地點測量道路寬度時,本院實無從確認該處是否即為本件車禍地點之確切位置,是其測量結果自難遽採。
⑵再就被告質以原鑑定報告並未審酌現場遺留煞車痕以判斷車
行速度乙節。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上並未繪有煞車痕(偵卷32頁)。本院乃函詢 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確認本件案發現場是否遺留有煞車痕?該局函覆本院:「本件交通事故案發時,本分局樹林交通分隊警員 高鵬鈞 獲報到場處理,現場並未發現汽車及腳踏車之剎車痕跡」等語,有該局函文1份及檢送現場照片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7頁至第101頁)。是於員警甫抵案發現場時,即未見有剎車痕跡,鑑定單位自無可能據此判斷被告之車速甚明。
⑶末就被告認鑑定報告未審酌被害人有飲酒之嫌乙節,然觀諸
卷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第陸點、其他欄位即已明確記載「三、 阿番 (即被害人)經血液酒精濃度檢測值18mg/dl」(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是於該鑑定委員會於鑑定之際,確已將此情列入考量事由甚明。
⑷綜上所述,被告以原鑑定報告有上開疏失,故請求將本件車
禍事故另送他單位再為鑑定乙節,顯無理由。且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無再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之。
㈣量刑部分說明
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本件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原審乃依刑法第62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屬良好,然被告行經本件事故地點之彎道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剎車停車之準備,可見其駕駛態度確屬輕忽,肇致本案車禍,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參酌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復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因車禍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大學畢業,現在是早餐店員工,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2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就被告犯後態度,被告與被害人雙方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造成被害人傷勢程度,並被告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均已列入綜合判斷,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無檢察官上訴所指量刑過輕之情。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及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邰婉玲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硃燕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欣怡選任辯護人林唐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欣怡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欣怡於民國109年1月22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電桿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天候晴、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程度及當時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CATURPANCASATRIA(依居留證記載左列姓名,中文名:阿番,印尼籍,起訴書應予更正)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自行車)自對向駛來,徐欣怡及阿番互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均因閃避不及,致2車發生碰撞,阿番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創傷併顱內出血、腦瀰漫性軸索損傷、右上頜骨及左弓骨骨折、右肋骨骨折、肺挫傷及肺炎等重傷害(經檢察官於審理時更正補充為「重」傷害)。徐欣怡見狀即刻打電話報警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嗣阿番 轉入平和醫療社團法人和平醫院治療,經診斷其受有慢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顱內出血、右側上頜骨及左側顳骨弓骨折、癲癇、疑頸椎半脫位、疑視神經損傷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于白儂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見偵卷第67頁反面)。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0年度交易字第1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204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害人阿番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犯行,辯稱:當天我要上山時知道路窄,已經注意應注意之狀況,且我緩慢靠右行駛,並直視前方,在該轉彎路段,無法看到前方對向來車,當我看到被害人,我有把方向盤往右打,我認為本件我沒有責任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辯以:㈠被害人酒後駕車行為,已違反道路安全規則第120條第3項、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73條第2項得處以罰鍰。另被害人是下坡路段,且靠山壁方向,並未減速慢行,亦未禮讓上坡車輛先行通過,甚至超速行駛,已違反道路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款到第3款,所以本件事發前,被告已將車輛打右轉並靜止,而被害人因車速過快,所以無法煞停,導致飄移現象而撞上被告車輛,依行車記錄器判斷,被告當天是上坡緩慢行駛遭遇到被害人高速撞上,並無迴避可能性,應認為被告並無過失。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有下述違誤之處: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之車道寬度為4.1公尺,惟經被告實際測量僅3.0公尺;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第11點(2)視距,現場係有彎道及坡道,視距應非完全良好;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第29點,告訴人之行動狀態雖係直行,但行動方向應係向右彎道行駛之狀態;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第32點,告訴人應係有酒後駕車且違規之情形,並非無酒精反應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害人阿番所騎乘之
自行車發生碰撞後,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偵卷第6至9、30頁、調偵卷第5至6、33頁、本院卷第51、54、205至20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同車友人 莊惠慈 、 莊妤芯 及 朱麗玲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2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見偵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見偵卷第33至34頁)、現場暨車損照片22張(見偵卷第38至48頁)、被告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放置於偵卷證物袋)、本院勘驗結果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23至132頁)、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5頁)、平和醫療社團法人和平醫院(下稱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70頁)各1份附卷可稽,此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定。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之路段,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被告係具備通常事理能理之成年人,且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汽車駕駛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偵卷第37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見偵卷第33頁),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雖被告之辯護人主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第11點「道路障礙」所示「視距」應屬「㈠不良」中之「1.彎道」,並非視距良好等語,然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第8點「道路型態」已記載「11.彎曲路及附近」,足以描述本件事故地點之道路型態為彎曲道路,「視距」則係指視線距離而言,由被告於本件事故前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被告之視線距離良好,明顯可見前方路段將有左轉彎車道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圖7)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5頁)。是警員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為視距「良好」之記載,並無違誤。則被告之辯護人所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第11點「道路障礙」所示「視距」應屬「㈠不良」中之「1.彎道」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憑採。
⒉經本院勘驗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
時間14:25:35至14:26:05,被告開車往左側岔路行駛,此路段為連續彎路之上坡路段,且該路段之路面兩側並無繪製白色標線。阿番所騎乘自行車出現於被告所駕駛車輛前方路中間,阿番有剎車動作,致使該自行車車身有往被告車輛車頭之左側偏去,並於14:25:43時,撞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之車頭,致被告車輛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破裂,被告車輛均未再開動至錄影結束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即圖7至圖11)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至120、125至127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行駛於該上坡路段後,均未見其有減速情形,倘若被告能注意車前狀況,行經本件事故地點之彎道前,即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剎車停車之準備,自能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或減輕撞擊之力道所造成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當時沿○○街往桃園方向直行,前方彎路幅度比較大沒辦法看到對向有無來車,看到對方時我馬上將方向盤往右打閃避,但是因為對方是下坡來車,可能車速比快無法做出閃避動作,而且我已將車輛往右方閃避到底,再右方就是山坡無法再往右,所以對方就撞到我的汽車左前方駕駛座車門及前擋風玻璃等語(見偵卷第7頁)。益見被告係看見被害人自行車出現於自小客車前方道路中間後,才緊急剎車並將方向盤往右打以閃避自行車,而非行經事故地點之彎道前,即已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剎車停車之準備,則被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非無迴避可能性甚明。從而,被告行經本件事故地點之彎道前,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剎車停車之準備,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⒊被告之辯護人辯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之車道
寬度為4.1公尺,惟經被告實際測量僅3.0公尺,道路寬窄會影響被告之迴避可能性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對於直行車之汽車駕駛人而言,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位在其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其他車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警員於本件車禍當日使用專業之測量工具,就現場車輛之相對位置,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之道路寬度及車輛相對距離後,再詢問「被告經你簽名現場圖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答「是」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圖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2頁),是本件車禍現場之道路寬度及車輛相對距離自應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依據。雖被告事發後自行再到本件車禍地點附近錄製其測量道路寬度影片聲請本院勘驗,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名「01.mp4」(錄影長度1分18秒):
①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至00:00:18,錄影
開始且被告測量事故地點附近柏油路的寬度約305公分(擷圖12至13)。
②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53至00:01:01,被告
測量柏油路右側未鋪柏油寬度約為100公分,其他到樹木的距離並未再測量,並直至錄影結束(擷圖14至15)。
⑵檔名「02.mp4」(錄影長度50秒):
①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至00:00:15,錄影
開始且被告測量柏油路的寬度約305公分(擷圖16至17)。
②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27至00:00:35,被告
測量柏油路的右側未鋪柏油路之寬度約100公分其他到樹木的距離並未再測量,並直至錄影結束(擷圖18至19)。
⑶檔名「3.MOV」(錄影長度36秒):
①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至00:00:36,錄影
開始,被告測量從有鋪柏油路及未鋪柏油路的寬度約4.1公尺,並直至錄影結束(擷圖20至23)。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0至1
21、127至132頁)。然被告測量上開道路寬度時,並未確認該處是否即為本件車禍地點之確切位置,即以捲尺在附近逕行量測此段道路寬度,自難認被告測量結果3.0公尺,會與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之車道寬度4.1公尺相符一致。況且,該路段之寬度無論測量結果為3.0公尺或4.1公尺,其寬度均屬狹窄,相對而行之兩輛車輛均無法同時併行會車,則被告行駛於上開狹窄路段之際,可得預見對向可能會有來車下坡,更應行駛於彎道之前,減速慢行,隨時作剎停車之準備,以注意避免碰撞對向來車,然被告一路「均速」向前直行中(見本院卷第53、133頁,即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第
二、㈡所載),並未減速慢行,且隨時採取剎車停車之準備,肇致本案車禍,被告實非無迴避之可能性,至為灼明。是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實際測量路寬僅3.0公尺太窄,影響被告之迴避可能性云云,委不足採。
㈢被害人阿番就本件交通事故與有過失:
⒈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害人阿番騎乘自行車出現於被
告所駕駛車輛前方路中間,雖被害人有剎車動作,致使自行車車身往被告車輛車頭左側偏去,仍撞上被告車輛之車頭,致被告車輛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破裂,業如上述。且證人朱麗玲於警詢中證述:我當時坐在副駕駛座,當時在使用手機導航也同時在看路,當我看完導航抬頭看路的時候,就看到有一個人(阿番)騎乘自行車已經快撞到我們了,當時感覺他車速很快,完全沒有減速等語(見偵卷第20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陳述:但因為對方(阿番)是下坡來車,可能車速比快無法做出閃避動作,且我已將車輛往右方閃避到底,再右方就是山坡無法再往右,所以對方就撞到我的汽車左前方駕駛座車門及前擋風玻璃等語(見偵卷第7頁),其於審理時陳稱:因被害人很快就衝下來,所以偵卷第43頁車輛左前方處有凹陷,且我的車門被撞擊後無法打開,我從副駕駛座出來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06頁),並有車損照片可佐(見偵卷第43頁下方),可見當時被告自小客車已向右方閃避而停止,被害人自行車仍剎車不及,自行車車身遂往被告車輛車頭左側偏去,仍撞上被告車輛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而破裂,參以自行車之左手把已嚴重變形乙節,亦有車損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0至42頁),顯見被害人下坡行經本件事故地點之彎道前,車速甚快,導致自行車撞擊自小客車時力道甚大而產生上開自行車及自小客車上開車損情形,是以,被害人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剎車停車之準備,自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
⒉另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第29
點「當事者行動狀態」所示,告訴人行動狀態應記載為「06右轉彎」,而非警員所記載「09向前直行中」,被告行動狀態記載「09向前直行中」並無錯誤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惟查,由被害人行向觀察此路段為連續彎路之下坡路段,並非典型交岔路口之右轉彎,就被害人本人之行動狀態確實係沿該路段向前直行中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可參(見偵卷第31至32、38至39頁、本院卷第119至120、125至126頁),則警員依當地道路型態及當事者行動狀態記載上情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第29點內,並無違誤,且被告自小客車與被害人自行車相撞情節,業據本院當庭就被告之行車記錄器錄畫面勘驗明確,業如上述,是警員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第29點「當事者行動狀態」欄記載被害人行動狀態為「09向前直行中」乙情,並不影響被害人於本件車禍同有過失之認定。
⒊被告之辯護人雖辯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第32點
「飲酒情形」欄記載「2.經檢測無酒精反應」,與第一次鑑定意見書所載被害人血液酒精濃度檢測值18mg/dL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惟查,被害人阿番當天因傷無法以呼氣檢測酒精濃度,故檢附抽血單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恩主公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6、28頁),則本件車禍時,被害人血液中確含有上開檢測值之酒精濃度無訛。再者,本院經函詢恩主公醫院關於被害人阿番於109年1月22日在急診外科抽血檢驗後,顯示被害人血液酒精濃度檢測值18mg/dL,是否為急救時為被害人施用之藥物內含量?或被害人車禍前曾經飲用酒類等情,該醫院回覆以:⒈根據病歷記載,被害人於急診處置施用藥物,並無含有任何酒精成分;⒉病人當時意識不清,無法清楚描述病史,故不清楚車禍前之狀況等節,有恩主公醫院111年12月14日恩醫事字第1110005972號函暨所附病歷摘要可佐(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是本件車禍未能排除被害人飲酒後騎乘自行車之可能,惟此節或可能係被害人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之原因,惟不影響被害人阿番亦同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
⒋復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
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事責任之認定,不因被害人阿番上開與有過失情節,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阿番本件事故後,先經恩主公醫院治療診斷,其受有頭部創傷併顱內出血、腦瀰漫性軸索損傷、右上頜骨及左弓骨骨折、右肋骨骨折、肺挫傷及肺炎等重傷害,嗣阿番轉入和平醫院治療,經診斷其受有慢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顱內出血、右側上頜骨及左側顳骨弓骨折、癲癇、疑頸椎半脫位,左手無力,右手可活動,但無法支重,需人餵食;雙下肢完全無力,無法站立支重行走,無法自主活動,須完全依賴輪椅,專人照顧協助所有日常生活、疑視神經損傷等傷害,已達重傷害等情,此有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5頁)及和平醫院111年12月20日和平醫字第01110070號函各乙份(見本院卷第173頁)在卷可稽,足認阿番所受前揭傷勢確已達重大難治或不治之程度,要屬刑法上之重傷害無疑。
㈤從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及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阿番受有
上開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均臻灼然。再者,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山區無分向設施彎曲道路,與對向被害人阿番所騎乘自行車會車時,互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14、29頁),益徵被告與被害人就本件案車禍均互有過失無誤。
㈥至辯護人雖聲請就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是否具有迴避可能
性,送請其他學術機構鑑定等語,惟鑑定機關對於車禍肇事責任之鑑定,本僅係供審判之參考,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況且,被告及被害人互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業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明確。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及被害人騎乘自行車之行為均有過失,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復經本院認定如前,已臻明確,是辯護人上開聲請再送其他機構鑑定肇事原因等語,核無再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是本件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屬良好,然被告行經本件事故地點之彎道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剎車停車之準備,可見其駕駛態度確屬輕忽,肇致本案車禍,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參酌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復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因車禍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現在是早餐店員工,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龔昭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庭禮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