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5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5130號聲請人 王婷鈺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戴梅君 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SR484902。下稱系爭本票),因屆期經提示仍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並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與發票日,如有欠缺,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第11條第1項、第120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裁定之審查專以形式審查為主,即具備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票面形式上已記載發票人姓名時,發票人即應依票據法第5條及同法第121條與第29條規定,負發票人責任;反之,若形式上毋得確認發票人姓名與受請求之相對人為同一人時,即無從自形式上判斷是否應令受請求之相對人負發票人責任,故該部分聲請自應認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本票自客觀形式上之審查角度以觀,其發票人簽名欄處僅能看出「 戴君 」,第二字則無法辨識具體為何文字或確為「梅」之字樣,是系爭本票於發票人欄處關於發票人之簽名部分,因無法辨識其文字,致無從由票面文義得知何人為發票人情事至為明確。依上開法律規定,系爭本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應為無效票據無訛,聲請人以無效票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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