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566號原告 邵忠賢 被告 邵薛園子
邵瑞珠 邵春旺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鄭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由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原告時,應以其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而由債務人為原告時,則應以因原告主張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以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要旨參照)。查依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及主張之事實理由,原告係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973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7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原分配表),其中所載次序4、6、7被告邵薛園子應受分配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06萬5387元均應減為零元(即均應予剔除),其中次序5債權人即 邵秋堅 之繼承人(含被告 薛邵園子 、邵瑞珠、邵春旺、原告)應受分配之利息債權31萬900元部分,應減少(即剔除)其中1萬2687元,不得列入分配。是原告於更正原分配表後所獲得之利益,為因原告主張變更致被告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即為507萬8074元(計算式:506萬5387元+1萬2687元=507萬8074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7萬80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12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書記官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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