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34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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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3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1341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8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天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二案),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8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514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899號),並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併審理,認宜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上午10時在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柏壽書記官呂怜勳通譯韓婉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天成犯如附表所示肆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均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零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天成前因犯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6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3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0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⑴、⑵所示二罪,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0年7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亦在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月12日上午8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捲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
1月14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路「海岸公園」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5月28日上午7、8
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長青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將本次施用剩餘海洛因
1包丟棄在地,以避查緝,經警當場發現扣案,另在其身上扣得海洛因6包(共計扣得甲基安非他命7包,合計驗餘淨重0.40公克),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6月17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㈣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6月19日晚間10時許
,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山體育館」前,向綽號「益仔」不詳姓名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70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經武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目視發現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未經施用),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㈢、㈣等情。
三、附記事項:附表編號四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因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得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三罪合併定執行刑(從刑〈沒收銷燬〉部分亦同)。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呂怜勳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表:
┌─┬────────┬─────┬───────────┬─────┐│編│繫屬(起訴)案號│犯罪事實│罪刑│備註││號│││(宣告刑-含從刑)│(執行刑)│├─┼────────┼─────┼───────────┼─────┤│一│103年度審訴字第│如犯罪事實│林天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編號一至三│││1341號(起訴案號│要旨㈠│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所示三罪(│││103年度撤緩毒偵│││均不得易科│││字第78號)│││罰金),應│├─┼────────┼─────┼───────────┤執行有期徒││二│103年度審訴字第│如犯罪事實│林天成施用第一級毒品,│刑壹年捌月│││1857號(起訴案號│要旨㈡│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103年度毒偵字第││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級毒品海│││2514、2899號)││共柒包(含包裝袋。合計│洛因共柒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三│同上│如犯罪事實│林天成施用第一級毒品,│零公克),││││要旨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沒收銷燬││││││。│├─┼────────┼─────┼───────────┼─────┤│四│同上│如犯罪事實│林天成持有第一級毒品,│編號四所示││*││要旨㈣│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之罪(得易│││││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不得與上開│││││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三罪合併定│││││包裝袋。驗餘淨重叁點柒│執行刑(從│││││零公克)沒收銷燬。│刑亦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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