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27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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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2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七一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邱政茂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台財訴字第0九五00二二二九五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未依法辦理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其當年度有營利及薪資等所得計新臺幣(下同)一、一
五四、七一0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乃據以核定應補稅額九八、四七三元,並裁處罰鍰計二九、四00元(計至百元止)。嗣原告申請追認扶養親屬 唐國維 及 唐國宸 等二人免稅額,經重行計算後,變更核定應補稅額為七九、二三三元,罰鍰部分則未准變更。原告不服,就罰鍰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原告從未參與增旺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增旺公司)運作,離婚後要求變更增旺公司負責人,增旺公司亦重新改組,增旺公司盈虧當與原告無關,稅務更牽扯不到原告。(二)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即已辦妥離婚,且未接到繳稅通知單,並不知當年有此筆收入,若收到通知,拒繳,處以罰鍰,尚可理解,惟原告自頭至尾不知有此所得,還要被罰,天理何在?(三)九十四年底陸續接到數張綜合所得稅繳款單,沒錢,向親友借款也依時限繳納,甚至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因計算錯誤,重覆收到繳款書,原告亦再次繳款後又退稅,顯示原告是守法公民。(四)納稅是國民應盡義務,原告若真有如此高額收入,繳稅理所當然,但原告只是當作人頭被利用,稅也莫名其妙的繳了,如今還要處以罰款,實為不服。(五)目前次子仍在讀書,學費均向銀行貸款,眼看尚未踏入社會就要背負五十多萬債務,為人父母者何其忍心?原告已三個多月沒有收入,莫非當今政府一定要逼小老百姓到「精神崩潰」或「燒炭自殺」才肯罷休?是本件原處分「處以罰鍰」,於情、於理、於法,皆不容云云,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而被告則以:(一)按「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所明定。(二)查原告本年度有營利及薪資等所得計一、一五四、七一0元,已超過當年度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未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依法核定應罰之補徵稅額二九、九五二元,並按補徵稅額分別依未申報所得屬有無已填報扣免繳憑單、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裁處0‧四倍及一倍罰鍰二九、四00元(計至百元)。嗣原告申請追認其子唐國維及唐國宸等二人免稅額,經重行計算其本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一九三、二一0元(加入系爭親屬唐國維取得蜜蜂體能訓練中心薪資所得三八、五00元),變更核定應補稅額為七九、二三三元,應罰之補徵稅額仍為二九、六八四元,經依0‧四倍及一倍計算罰鍰,金額亦為二九、四00元。(三)次查系爭營利所得八四六、三七九元係來自增旺公司截至八十六年度止累積未分配盈餘已超過法定限額,未依規定辦理增資或分配,被告所屬新興稽徵所就該公司全部累積未分配盈餘,自願由被告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辦理強制分配歸戶,而原告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有原告簽具回覆函附卷。是被告按原告投資額比例,計算歸課其本年度營利所得,併課其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至稱被當作人頭利用乙節,按公司設立登記後,其設立登記事項縱有虛偽不實,仍應以登記為準。原告既同意登記為該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依法即具備該公司股東及負責人應有之權利及義務。是原告既有系爭所得而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依法論處,原處分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未依法辦理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其當年度有營利及薪資等所得計一、一五四、七一0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乃據以核定應補稅額九八、四七三元,並裁處罰鍰計二九、四00元(計至百元止)。嗣原告申請追認扶養親屬唐國維及唐國宸等二人免稅額,經重行計算後,變更核定應補稅額為
七九、二三三元,罰鍰部分則未准變更等情,此有被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二份、原告綜合所得稅更正申請書及被告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四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0二0九四000七五三號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
四、按「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所明定。
五、原告仍執前詞資為爭議。惟查:
(一)原告八十九年度有營利及薪資等所得計一、一五四、七一0元,已超過當年度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原告未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依法核定應罰之補徵稅額二九、九五二元,並按補徵稅額分別依未申報所得屬有無已填報扣免繳憑單、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裁處0‧四倍及一倍罰鍰二九、四00元(計至百元)。嗣原告申請追認其子唐國維及唐國宸等二人免稅額,經重行計算其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一九三、二一0元(加入系爭親屬唐國維取得蜜蜂體能訓練中心薪資所得三八、五00元),變更核定應補稅額為七九、二三三元,應罰之補徵稅額仍為二九、六八四元,經依0‧四倍及一倍計算罰鍰,金額亦為二九、四00元等情,此有被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二份、原告綜合所得稅更正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參,則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二)系爭營利所得八四六、三七九元,係來自增旺公司。因該公司截至八十六年度止累積未分配盈餘,已超過法定限額,未依規定辦理增資或分配,而增旺公司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回覆函表明,自願由貴局辦理強制分配歸戶等情,此有增旺公司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回覆函文附原處分卷可稽。嗣被告所屬新興稽徵所就增旺公司全部累積未分配盈餘,自願由被告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辦理強制分配歸戶,而原告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是被告按原告投資額比例,計算歸課其八十九年度營利所得,併課其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
(三)按公司設立登記後,其設立登記事項縱有虛偽不實,仍應以登記為準。原告既同意登記為該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依法即具備該公司股東及負責人應有之權利及義務。是原告八十九年度既有系爭所得,而未依法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且未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三條第二項免罰規定,是被告依法論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以原告未依法辦理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乃據以核定應補稅額九八、四七三元,並裁處罰鍰計二九、四00元(計至百元止)。嗣原告申請追認扶養親屬唐國維及唐國宸等二人免稅額,經重行計算後,變更核定應補稅額為七九、二三三元,罰鍰部分則未准變更,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
第一庭法官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
書記官藍亮仁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