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1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靖選任辯護人林宇文律師
張漢榮律師被告 郭宗鑫
杜宜貞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607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審訴字第412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子靖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郭宗鑫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杜宜貞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陳子靖、郭宗鑫、杜宜貞於本院民國10
1年10月8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郭宗鑫為元曜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元曜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杜宜貞則係星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星暘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屬公司法第8條之負責人,渠等明知就公司應收之股款,不得於股東繳納完畢並經公司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竟分別與日日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日日升公司)之負責人陳子靖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就日日升公司以法人股東名義所繳納予元曜公司、星暘公司之應收股款各新臺幣50萬元,於元曜公司、星暘公司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後,任由日日升公司之負責人陳子靖將上開已繳納之股款全數收回。是核被告陳子靖、郭宗鑫、杜宜貞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罪。被告陳子靖與被告郭宗鑫間;被告陳子靖與被告杜宜貞間,分別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子靖雖非元曜公司及星暘公司之負責人,仍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子靖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次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3人均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僅因不熟悉法律及公司法相關規定而犯本件違反公司法之犯行,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及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陳子靖、郭宗鑫、杜宜貞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其等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均因不諳法律規定而誤觸法網,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法單純,且所設立之公司均有實際經營業務,並非空頭公司,且未曾因公司資產不足而損害其他人之權益,對公司股東亦未產生任何財產上之損害,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3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均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各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並啟被告3人自新。又為使被告等深切記取教訓,且能付出一己之力回饋於社會,另參酌被告3人之意願,命被告陳子靖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命被告陳子靖、郭宗鑫、杜宜貞應分別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之時數,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諭知被告3人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若被告等不履行前述負擔或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履行義務勞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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