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298號聲請人 高王蕾 相對人 陳元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元星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8年3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98年3月12日之金錢借貸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抵押權,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99年3月11日,經98年3月16日登記在案。
二、按稱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設定之抵押權。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準此,抵押權人於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時,須其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屆清償期而未受償,始得為之。次按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係形式上審查。又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以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3、4款參照)。是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狀所載原因事實,應與所提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相符合,法院始能據以准許。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惟未提出最新不動產登記謄本、債權證明文件等。經本院於101年10月17日通知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上述文偉,聲請人已於101年11月13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新北市│淡水區│海鷗││401-2│建│489.55│175/1000│││││││││││00││├─┼───┼────┼────┼────┼────────┼─┼──────┼────┼──┤│2│新北市│淡水區│海鷗││484│建│12345.5│175/1000│││││││││││00││├─┴───┴────┴────┴────┴────────┴─┴──────┴────┴──┤│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建物門牌│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1│4693│新北市淡水區中│新北市淡水區海│未知│未知│未知│全部│││││正東路一段3巷│鷗段484地號│││││││││14弄15號24樓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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