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宸嘉選任辯護人陳文慧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宸嘉於民國103年4月11日晚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當日晚上9時35分許行經柳川東路與民生路之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路口,明知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陳宥任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 陳嬿羽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沿同路同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民生路時,遭被告許宸嘉騎乘機車以前車頭自後追撞告訴人陳宥任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因而致告訴人陳宥任人車倒地,受有左手第一掌骨骨折、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手磨損或擦傷,手指除外、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許宸嘉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許宸嘉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與告訴人陳宥任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於104年8月11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3251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120、
124頁)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李蓓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