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小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苗小字第283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江泰豐複代理人 吳筱琳 被告 張佳霖
楊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38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
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2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張佳霖、楊明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張佳霖於民國(下同)102年邀被告楊明輝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就學貸款專用借據,依約定按就讀期間所實際動用1筆貸款金額計借款8,038元,又約定於借款人自畢業日、休退學日或退伍日滿1年後開始依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本息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應依就學貸款公告利率百分之1.83加年率百分之1,即百分之
2.83計付遲延利息;及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日起,逾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2人自應還日即
103年8月1日起未屢約攤還本息,尚積欠8,038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結果,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影本、申請撥款通知書影本、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基本資料查詢、還款試算、戶籍謄本(見本案卷第6至10、13頁)等件為證,而被告
2人因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對其為公示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
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著有45年臺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張佳霖以另被告楊明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約清償等情,已如前述,是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楊明輝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借款之責。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2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0
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
0元=1,2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