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營司調字第40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賴美慧 、 賴益豪 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之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賴美慧對聲請人負有債務,經聲請人履向相對人賴美慧催討未果,迄今尚有債權新臺幣524,296元及利息未受償。相對人賴美慧之被繼承人 賴添根 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相對人賴美慧、賴益豪依法係繼承人,詎系爭不動產經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相對人賴益豪名下,恐係相對人等為規避繼承遺產遭聲請人追索所為之無償行為,已害及債權人債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相對人公同共有,爰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調解之標的法律關係為請求撤銷關於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繼承登記等,依法乃法院以裁判之方式始得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核其性質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顯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本件調解之聲請顯屬不能調解,爰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