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10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51號原告歐陽安農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代表人 蔡興華 (分署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不服法務部民國106年7月21日法訴字第106135037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參諸卷附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4至18頁)所載,原告係不服被告105年度綜所稅執字第8178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即以106年2月10日士執丑105稅00000000字第0000000000A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對第三人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在新臺幣(下同)2萬1,414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範圍內為收取或其他處分,及以106年3月24日士執丑105綜所稅執字第00008178號執行命令准許移送機關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內湖稽徵所向第三人收取已扣押之金額2萬1,414元(含手續費),原告不服,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經該署決定異議駁回後,仍有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訴訟。經核本件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3段51號,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林惠瑜法官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