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21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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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2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62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進雄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罪等案件(本院99年度上重更㈡字第2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進雄犯殺人等罪,其中寄藏手槍、持有自動步槍、擄人勒贖、殺人未遂等罪,業經判決確定在案,另涉嫌殺人罪部分目前提起第三審上訴中。而警方於民國95年9月29日查獲聲請人時,扣押「新台幣紙鈔20萬2千元,硬幣50元三個、硬幣10元6個、新台幣1萬3500元」,上開現金與本案無關,亦未經歷次判決宣告沒收,爰聲請發還該無扣押必要之現金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文。從而,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查上開聲請人即被告陳進雄所犯殺人等案件,除寄藏手槍、持有自動步槍、擄人勒贖、殺人未遂等罪,業經判決確定在案外,尚有殺人罪部分正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前開聲請發還之扣押物,仍不能排除與本案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則本案既尚未確定,為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應認有繼續扣押留存的必要。故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陳宏卿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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