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10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10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047號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淑妤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聲請駁回部分撤銷。
黃淑妤之肇事逃逸罪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淑妤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一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拘役五十八日,緩刑三年,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九年六月四日復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七月一日以九十九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三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九年八月二日確定在案,經核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罪,而前後二罪均為公共危險罪,且時間相距甚近,認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本件受刑人黃淑妤係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一六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五十八日及有期徒刑六月,均緩刑三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六萬元,而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復於緩刑期間即九十九年六月四日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七月一日以九十九年中交簡字第一三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九年八月二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有聲請人提出之上揭二案判決正本各一件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審酌受刑人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原審判處拘役五十八日,緩刑三年確定,於緩刑期內,未能記取教訓而對於行車安全為特別之注意,再度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見受刑人未因前開緩刑而有所省悟及警惕,足認原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乃依法撤銷該部分之緩刑宣告。至被告前案關於肇事逃逸罪部分,經原審予以緩刑處遇,於緩刑期內因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致生交通危險罪,而受有期徒刑並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其二罪雖皆規定於刑法之公共危險罪章,惟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寓有加強對因車禍案件被害人之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避免被害人損害擴大之意旨,而醉態駕駛罪係因近年來酒醉駕車因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之案例層出不窮,為維護交通安全,避免駕駛人因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產生意識不清之狀態而失去安全駕駛能力,故而以刑罰抑止此類行為以保障多數用路人之安全。前開二罪,二者所保護之法益雖皆係社會公共安全法益,惟揆諸上揭說明,該二罪之立法目的顯然不同,罪質亦互殊。且受刑人係於緩刑期間第三年,方再犯後罪,且後罪係單純酒醉駕車,並無肇事或造成其他人員傷亡等情事,亦無任何逃逸之行為。是以,尚難僅以受刑人故意再犯本案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即認有非予撤銷該部分緩刑宣告再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此外,依卷內資料所示,亦無事證足認受刑人就此部分有何前揭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因認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僅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即足,並非以受刑人再犯同一罪名為要件。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二罪,均規定刑法公共危險罪章,顯見二罪均與社會公安法益相關。本件受刑人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飲酒地點為臺中市西屯區其任職之卡拉OK店),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七萬元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確定;詎受刑人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又為警查獲其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飲酒地點同前),其肇事逃逸顯源自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二者具相當之關聯,嗣同院以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事由,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而就受刑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均於科刑後為緩刑之諭知。受刑人猶未珍惜前次所受之緩刑寬典,漠視法制,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九年六月四日再度故意犯公共危險案(飲酒地點仍在西屯路卡拉OK店),並經同原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得易科罰金確定,顯然已辜負當初對其宣告緩刑三年之良法美意,且其法治觀念薄弱、未改過遷善、再度為危害他人生命安全之行為,法院亦認危害非輕,自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對其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法院「其餘聲請駁回」之裁定,要難認妥適,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四、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是本條項規定,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再犯情節、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合先敘明。
五、經查:本件受刑人黃淑妤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一六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五十八日及有期徒刑六月,均緩刑三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六萬元,而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復於緩刑期間即九十九年六月四日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七月一日以九十九年中交簡字第一三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九年八月二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確係於前案受緩刑期內之九十九年六月四日,復因故意犯後案之罪,而後案業在前案緩刑期間內受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宣告確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公共危險罪之緩刑期內,更犯公共危險罪,其前後所犯之罪,均屬公共危險罪,所為均係侵害公眾交通安全,並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產生具體危害;且受刑人既已有公共危險犯罪之前科,理應心生警惕,更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竟於緩刑期內又犯後案酒後駕車犯行,顯見其未具悔改之心,難認其具備對於公眾交通安全之尊重意識,且對道路使用人構成重大危險,應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裁定以受刑人上開二案件之立法目的、罪質並不相同,而認並無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尚嫌速斷。綜上所述,檢察官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肇事逃逸罪部分撤銷,並依法為緩刑宣告撤銷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仁松法官王義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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