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2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38號聲請人即被告 莊信裕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8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信裕因搶奪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者,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6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信裕有固定之住居所,且父母議定返家後在家人監督下專心工作,賺錢貼補家計,以正常之生活與工作態度彌補親人因本案之傷痛,被告實無逃亡或逃亡之虞;本件至今相關證據之調查及相關證據資料均已查扣,全案情節應已明朗,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串供之虞;又被告非累犯,無搶奪前科,自前案宣判緩刑3年後,其間無不良犯行,堪稱素行良好,惟為工作遷出住所在外獨居,其後因失業心情沮喪,礙於經濟壓力,一時迷失而犯錯,被告到案後感於良心譴責,除承認犯行,並自首未經發覺之罪,悔悟之心甚為明顯,又經羈押6月,期間遭逢偵訊、起訴審理等司法程序,與家人分隔兩地,失去自由心理煎熬與人身自由之剝奪,所受教訓已足以產生足夠嚇阻力量,趨使被告謹慎行為,勿再輕易犯錯,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無預防性羈押之原因等語。
三、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亦屬對人強制處分之一,羈押之目的,除在保全證據使審判得以順利進行,亦在保全刑罰之執行,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條、第第321條之竊盜罪,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案聲請人因涉犯竊盜及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嗣經原審審理結束而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其犯罪之證物、被害人等均經調查完畢,足證其所為之多次竊盜及搶奪犯行。聲請人雖不服原審判決而上訴,本院亦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者,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99年10月26日裁定執行羈押,現正進行審理中,被告犯罪嫌疑仍然重大,先前竊盜及搶奪犯行係被告於短期間內多次反覆實施,又無固定工作,並有施用毒品及恐嚇取財前科,若予具保,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此外,原審判決有期徒刑3年4月,亦有保全被告及刑事訴訟程序將來執行之必要性。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陳葳法官紀文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