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再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再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25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春梅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56號,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6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7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案原判決因不採信被告李春梅已與被害人陳 李秋霞陳瓊慧陳金梅 達成和解,但實質上,被告李春梅亦依與被害人之和解條件,每月均按時依約將款項匯給被害人 陳李秋霞 、陳瓊慧、陳金梅收訖,此有匯款收據可證,雙方雖未簽署和解書,但由被害人已接受李春梅每月分期返還之款項中證明,已顯示被害人業已接受此和解方式,否則被害人大可不接受分期返還之款項。為此懇 祈鈞 座衡情酌法,賜將原判決撤銷改為無罪之判決,或賜准為緩刑之宣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按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抗字第二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抗字第九八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以下簡稱聲請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三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六號審理並判決後,再經上訴最高法院,旋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八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全案遂告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匯款單,雖係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事實,然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無涉,且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乃為經營放款業務賺取利息而以偽造有價證券方式,破壞社會交易安全,足生損害於證人 黃騰煌黃稱鄭靜雅 、陳李秋霞、陳瓊慧、 顏月英 、陳金梅等人及票據交易往來流通之公信性;兼衡酌被告偽造本票之張數非少、票面金額甚鉅之犯罪所生具體損害,暨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有支付陳金梅、陳李秋霞、陳瓊慧等人金錢,但所支付金額甚少,此有被告所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附卷可稽,然未與上開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僅與告訴人黃騰煌、黃稱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附於本院卷第二十、二一頁),告訴人黃騰煌亦迭於原審審理中稱希望法院給被告一個機會(詳原審九十九年五月三日審理筆錄)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理由四),是原確定判決確已審酌聲請人有支付金錢予陳金梅、陳李秋霞、陳瓊慧等人之事實,則聲請人所提之匯款單即非事實審法院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核與「嶄新性」要件有間。亦不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要求。綜上,聲請人上開聲請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其所為再審之聲請,自屬無據,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仁松法官王義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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