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簡字第3138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俊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1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36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上開關於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郭俊逸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後,即向被告之住所地即臺南市○○區○○○○街○○號4樓之3送達判決正本,郵務機構於民國108年12月2日按址送達,因不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因而寄存送達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嗣上訴人於108年12月3日前往華平派出所具領判決正本,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司法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第一審判決已於108年12月3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而上訴人之住所既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並無在途期間,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期間,依上開說明,自收受判決之翌日即108年12月4日起算,上訴期間屆滿日為108年12月13日,惟上訴人遲於109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其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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