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35號債權人今日大戲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義垣 代理人 吳俊漢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郭政翰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是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僅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仍難信其主張為真時,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係以其為債務人代墊水電費為由,請求債務人返還代墊之款項新台幣(下同)111,042元,債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房屋店位租賃契約書影本2紙為證,並稱經向相對人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實有督促其屢行之必要等語。依該房屋店位租賃契約書第十五條規定所載,債務人就其向債權人承租店位所生之水電費應由債務人自行負擔,然債權人就其為債務人代墊水電費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6日發函通知債權人,就其為債務人代墊水電費111,042元之事實於7日內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債權人雖另提出催告債務人返還代墊款之存證信函,惟該催告之存證信函僅為債權人單方面之主張或陳述,本院尚難僅依該存證信函即推斷債權人有為債務人代墊水電費111,042元之事實,並產生債務人應返還債權人所墊款項之薄弱心證。是債權人本件請求,顯未盡釋明義務,依前開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