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9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嘉政選任辯護人黃均熙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348、9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24及定執行部分均撤銷。
廖嘉政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第三項有罪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廖嘉政明知 愷他 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350元之價格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以所有之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搭配其姐 廖君沛 申辦交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4所示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4所示之買受人 謝政哲 、 張嘉 玲、 戴加儂 等人(販賣數量及價格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4交易毒品欄及交易金額欄所示。無證據證明其販賣前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廖嘉政另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將其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歐元」之成年男子取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5至編號36所示時間、地點,以無償轉讓之方式提供附表一編號25至編號36所示 之愷 他命予受讓人 潘宗育 、 蔡嘉倫 (轉讓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25至編號36轉讓毒品欄所示。無證據證明其轉讓前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嗣於民國101年7月12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扣廖嘉政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具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廖嘉政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所為供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79至82、139頁背面、1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有罪部分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應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至彈劾證人信用性之彈劾證據,則不受此限制。是法院諭知無罪之判決部分,既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又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無罪判決部分其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經認定無罪部分,本判決即不再論述無罪部分被訴事實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法官訊問時、本院及原審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可參:
(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101年5月5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謝政哲部分,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謝政哲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具結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其使用,其於101年5、6月間吸食愷他命係向被告購買,於101年5月5日,在臺北市○○區○○○路○段四分里OK便利商店,以1,000元向被告購得1.8公克之愷他命等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8348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155頁、原審卷第91頁至第92頁),並有證人謝政哲於101年5月5日18時2分、18時6分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8348號卷第73頁)。
(二)附表一編號2所示101年5月11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謝政哲部分,核與證人謝政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具結證稱:其於101年5、6月間吸食之愷他命係向被告購買,於101年5月11日,在臺北市○○區○○○路○段四分里OK便利商店,以400元向被告購買0.8公克之愷他命等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8348號卷第59頁、第155頁、原審卷第91頁至第92頁),並有證人謝政哲於101年5月11日22時11分,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8348號卷第74頁)。
(三)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101年5月15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謝政哲部分,核與證人謝政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具結證稱:於101年5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段四分里OK便利商店,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1.8公克之愷他命等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8348號卷第59頁、第155頁、原審卷第92頁至第93頁),並有證人謝政哲於101年5月15日19時17分、21時36分,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存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8348號卷第74頁、第76頁)。
(四)另有原審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監字第19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等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8348號卷第16頁至第20頁、101年聲監字第199號卷第82頁至第84頁),復有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具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再參以被告於原審供承:愷他命係向綽號「歐元」之成年男子購買,購買價錢為10公克3,500元,即1公克35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足證被告係以1公克350元之價格購入上開毒品愷他命,而以1公克至少400元之價格出售,其確有轉賣賺取其中價差謀利而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是此部分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16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法官訊問時、本院及原審坦承不諱,尚有下列事證可參:
(一)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101年5月4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 張嘉玲 部分,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嘉玲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具結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其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是被告使用,101年5月4日致電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1,000元購買1包約1.8公克,交易地點在松山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等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8348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160頁、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06頁),並有證人張嘉玲於101年5月4日18時39分、18時56分,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存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8348號卷第49頁)。
(二)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101年5月5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張嘉玲部分,核與證人張嘉玲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具結證稱:101年5月5日致電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1,000元購買1包約1.8公克,交易地點在松山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等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8348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160頁、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06頁),並有證人張嘉玲於101年5月5日23時9分、23時51分,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8348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
(三)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101年5月6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張嘉玲部分,核與證人張嘉玲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具結證稱:101年5月6日致電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1,000元購買1包約1.8公克,交易地點在松山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等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8348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160頁、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06頁),並有證人張嘉玲於101年5月6日19時46分,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考(見101年度偵字第8348號卷第50頁)。
(四)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101年5月7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張嘉玲部分,核與證人張嘉玲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具結證稱:101年5月7日致電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1,000元購買1包約1.8公克,交易地點在松山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等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8348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160頁、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06頁),並有證人張嘉玲於101年5月7日19時54分,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存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8348號卷第50頁)。
(五)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101年5月13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張嘉玲部分,核與證人張嘉玲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具結證稱稱:101年5月13日致電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1,000元購買1包約1.8公克,交易地點在松山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等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8348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160頁、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06頁),並有證人張嘉玲於101年5月13日22時1分,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8348號卷第51頁)。
(六)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101年5月14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張嘉玲部分,核與證人張嘉玲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具結證稱:101年5月14日致電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1,000元購買1包約1.8公克,交易地點在松山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該日確實有碰面及交易等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8348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160頁、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09頁至第110頁),並有證人張嘉玲於101年5月14日19時42分,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存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8348號卷第51頁)。公訴意旨雖認此次交易愷他命之數量為2.3公克,然證人張嘉玲業於原審就此具結證稱:每次向被告購買之毒品重量都差不多,5月14日該次所拿到之毒品並無特別重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是關於此次毒品交易數量應更正為愷他命1包約1.8公克,附此說明。
(七)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101年5月15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張嘉玲部分,核與證人張嘉玲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具結證稱:101年5月15日致電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2,000元購買2包,交易地點在松山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等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8348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160頁、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11頁至第112頁),並有證人張嘉玲於101年5月15日22時10分,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8348號卷第52頁)。公訴意旨雖認本次交易毒品數量為愷他命1包約0.8公克,價金為400元,然此據證人張嘉玲於原審具結證稱:5月15日那次是買2包,價金為2,000元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12頁),則關於上開毒品數量及金額部分,均應予以更正。
(八)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101年5月17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張嘉玲部分,核與證人張嘉玲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具結證稱:101年5月17日致電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1,000元購買1包約1.8公克,交易地點在松山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等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8348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160頁、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06頁),並有證人張嘉玲於101年5月17日10時50分、10時58分,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考(見101年度偵字第8348號卷第53頁)。
(九)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101年5月28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張嘉玲部分,核與證人張嘉玲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具結證稱:101年5月28日致電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1,000元購買1包約1.8公克,交易地點在松山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等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8348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160頁、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06頁),並有證人張嘉玲於101年5月28日17時38分,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存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8348號卷第54頁)。
(十)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101年5月29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張嘉玲部分,核與證人張嘉玲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具結證稱:101年5月29日致電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1,000元購買1包約1.8公克,交易地點在松山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等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8348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160頁、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06頁),並有證人張嘉玲於101年5月29日11時32分、11時40分、11時42分,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8348號卷第54頁)。
(十一)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101年5月31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張嘉玲部分,核與證人張嘉玲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具結證稱:101年5月30日、5月31日致電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1,000元購買1包約1.8公克,交易地點在松山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5月30日至5月31日之數通電話聯繫是同一次購買等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8348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160頁、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09頁),並有證人張嘉玲於101年5月30日23時33分、23時44分、23時45分、5月31日0時1分、0時27分,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存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8348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
(十二)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101年6月3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張嘉玲部分,核與證人張嘉玲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具結證稱:101年6月3日致電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1,000元購買1包約1.8公克,交易地點在松山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等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8348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160頁、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06頁),並有證人張嘉玲於101年6月3日4時23分,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8348號卷第56頁)。
(十三)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101年6月6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張嘉玲部分,核與證人張嘉玲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具結證稱:101年6月6日致電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1,000元購買1包約1.8公克,交易地點在松山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等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8348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160頁、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06頁),並有證人張嘉玲於101年6月6日20時24分,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存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8348號卷第56頁)。
(十四)此外,並有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監字第19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01年聲監續字第38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等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8348號卷第16頁至第20頁、101年聲監字第199號卷第82頁至第84頁、101年聲監續字第388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復有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具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參以被告於原審供承:愷他命係向綽號「歐元」之成年男子購買,購買價錢為10公克3,500元,大概1公克35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益見被告係以1公克350元之價格購入上開毒品愷他命,而以1公克至少400元之價格出售,其有轉賣賺取其中價差謀利而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是此部分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7至編號24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法官訊問時、本院及原審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可參:
(一)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101年5月1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戴加儂部分,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戴加儂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具結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其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是被告使用,於101年5月1日致電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400元購買1包,重量不清楚,交易地點○○○區○○街全家便利商店等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8348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165頁、原審卷第98頁至99頁、第104頁),並有證人戴加儂於101年5月1日18時5分,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8348號卷第37頁)。
(二)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101年5月2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戴加儂部分,核與證人戴加儂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具結證稱:於101年5月2日致電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400元購買1包,重量不清楚,交易地點○○○區○○街富 康公園 等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8348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165頁、原審卷第98頁至第100頁),並有證人戴加儂於101年5月2日22時10分,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存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8348號卷第37頁)。
(三)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101年5月13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戴加儂部分,核與證人戴加儂分別於警詢、偵訊具結證稱:於101年5月13日致電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400元購買1包,重量不清楚,交易地點○○○區○○街 富康公 園等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8348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165頁),並有證人戴加儂於101年5月13日23時40分,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8348號卷第38頁)。
(四)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101年5月15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戴加儂部分,核與證人戴加儂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具結證稱:於101年5月15日致電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400元購買1包,重量不清楚,交易地點○○○區○○街富康公園等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8348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165頁、原審卷第98頁至第99頁),並有證人戴加儂於101年5月15日19時24分,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8348號卷第38頁)。
(五)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101年5月17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戴加儂部分,核與證人戴加儂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具結證稱:於101年5月17日致電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800元購買1包,重量不清楚,交易地點○○○區○○街富康公園等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8348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165頁、原審卷第98頁至第99頁),並有證人戴加儂於101年5月17日6時1分,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考(見101年度偵字第8348號卷第39頁)。
(六)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101年5月24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戴加儂部分,核與證人戴加儂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具結證稱:於101年5月24日致電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800元購買1包,重量不清楚,交易地點○○○區○○街富康公園等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8348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165頁、原審卷第98頁至第99頁),並有證人戴加儂於101年5月24日18時38分,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存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8348號卷第39頁)。
(七)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101年5月25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戴加儂部分,核與證人戴加儂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具結證稱:於101年5月25日致電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800元購買1包,重量不清楚,交易地點○○○區○○街富康公園等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8348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165頁、原審卷第98頁至第99頁),並有證人戴加儂於101年5月25日19時58分、20時18分,使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附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8348號卷第40頁)。
(八)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101年5月28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戴加儂部分,核與證人戴加儂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具結證稱:於101年5月25日致電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1,000元購買1包,重量不清楚,交易地點○○○區○○街富康公園等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8348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165頁、原審卷第98頁至第99頁),並有證人戴加儂於101年5月28日21時23分,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8348號卷第40頁)。
(九)另有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監字第19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等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8348號卷第16頁至第20頁、101年聲監字第199號卷第82至84頁),復有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具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參以被告於原審供承:愷他命係向綽號「歐元」之成年男子購買,購買價錢為10公克3,500元,大概1公克35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足證被告係以1公克350元之價格購入上開毒品愷他命,並以每公克至少400元之價格出售,其確有轉賣賺取其中價差謀利而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此部分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其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四、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5至編號29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予潘宗育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8348號卷第11頁、第183頁、原審卷第33頁反面、第43頁反面、第148頁至第149頁、第171頁、原審卷第78頁背面、144頁背面、本院卷第78頁背面、144頁背面),並有下列事證可參:
(一)附表一編號25之101年5月初某日轉讓第三級毒品予潘宗育部分,核與證人即受讓毒品者潘宗育於偵訊、原審具結證稱:愷他命是被告請其吸用的,地點在其住處,第一次是5月初,將愷他命捲成K煙吸食,一次的數量大約可抽5、6根K煙等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8348號卷第172頁、原審卷第145頁至第147頁)。
(二)附表一編號26之101年5月中旬某日轉讓第三級毒品予潘宗育部分,核與證人潘宗育於偵訊、原審具結證稱:愷他命是被告請其施用的,5月中有一次,地點在其住處前之九如公園涼亭內,將愷他命捲成K煙吸食,一次的數量大約可抽5、6根K煙等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8348號卷第172頁、原審卷第145頁至第148頁)。
(三)附表一編號27之101年5月底某日轉讓第三級毒品予潘宗育部分,核與證人即受讓毒品者潘宗育於偵訊、原審具結證稱:愷他命是被告請其吸用的,地點在其住處,5月底有一次,將愷他命捲成K煙吸食,一次的數量大約可抽5、6根K煙等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8348號卷第172頁、原審卷第145頁至第147頁)。
(四)附表一編號28之101年6月初某日轉讓第三級毒品予潘宗育部分,核與證人即受讓毒品者潘宗育於偵訊、原審具結證稱:愷他命是被告請其吸用的,地點在其住處,6月初有一次,將愷他命捲成K煙吸食,一次的數量大約抽5、6根K煙等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8348號卷第172頁、原審卷第146頁至第147頁)。
(五)附表一編號29之101年7月8日轉讓第三級毒品予潘宗育部分,核與證人潘宗育於偵訊、原審具結證稱:愷他命是被告請其吸用的,地點在其住處,最後一次是7月8日,將愷他命捲成K煙吸食,一次的數量大約可抽5、6根K煙等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8348號卷第172頁、原審卷第146頁至第147頁)。
(六)因證人潘宗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結證稱:被告每次給其毒品數量約5至6根K煙,重量不清楚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8348號卷第80頁、第172頁、原審卷第147頁至第148頁),被告則於原審自白稱每次請證人潘宗育施用之愷他命數量係1公克(見原審卷第149頁),則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被告每次轉讓之數量為愷他命1公克。
(七)上述證人潘宗育證述內容核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信屬實,是此部分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0至編號36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予蔡嘉倫之事實,業據其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8348號卷第184頁、原審卷第33頁背面、第43頁背面、第158頁至第159頁、第171頁、本院卷第78頁背面、144頁背面),並有下列事證可參:
(一)附表一編號30之101年2月初某日轉讓第三級毒品予蔡嘉倫部分,核與證人即受讓毒品者蔡嘉倫於偵訊、原審具結證稱:愷他命是被告請其吸用的,2月初一次,重量約1、2包,就是1、2公克,地點在研究院路2段四分里公園之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8348號卷第177頁、原審卷第153頁至第154頁)。
(二)附表一編號31之101年2月底某日轉讓第三級毒品予蔡嘉倫部分,核與證人蔡嘉倫於偵訊、原審具結證稱:愷他命是被告請其吸用的,2月底一次,重量約1、2包,就是1、2公克,、地點在研究院路2段四分里公園之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8348號卷第177頁、原審卷第153頁至第154頁)。
(三)附表一編號32之101年3月初某日轉讓第三級毒品予蔡嘉倫部分,核與證人蔡嘉倫於偵訊、原審具結證稱:愷他命是被告請其吸用的,三月初一次,重量約1、2包,就是1、2公克。地點在研究院路2段四分里公園之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8348號卷第177頁、原審卷第153頁至第154頁)。
(四)附表一編號33之101年3月底某日轉讓第三級毒品予蔡嘉倫部分,核與證人蔡嘉倫於偵訊、原審具結證稱:愷他命是被告請其吸用的,三月底一次,重量約1、2包,就是1、2公克,地點在研究院路2段四分里公園之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8348號卷第177頁、原審卷第153頁至第154頁)。
(五)附表一編號34之101年4月初某日轉讓第三級毒品予蔡嘉倫部分,核與證人蔡嘉倫於偵訊、原審具結證稱:愷他命是被告請其吸用的,4月初一次,重量約1、2包,就是1、2公克,地點在研究院路2段四分里公園之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8348號卷第177頁、原審卷第153頁至第154頁)。
(六)附表一編號35之101年4月底、5月初某日轉讓第三級毒品予蔡嘉倫部分,核與證人蔡嘉倫於原審具結證稱:今年4月底、5月初,被告免費給其毒品愷他命約5、6包,地點在臺北市○○區○○○路○段四分里7-11便利商店,1包重量約1公克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50頁、第152頁)。
(七)附表一編號36之101年5中旬某日轉讓第三級毒品予蔡嘉倫部分,核與證人蔡嘉倫於原審具結證稱:今年5月中,被告免費給其毒品愷他命約5、6包,地點在臺北市○○區○○○路○段四分里7-11便利商店,1包重量約1公克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50頁、第152頁)
(八)附表一編號30至編號34所示犯行,因證人蔡嘉倫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均具結證稱:被告每次給其毒品數量約1、2包,也就是1、2公克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8348號卷第177頁、原審卷第154頁),則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每次轉讓之數量為愷他命1包約1公克。另附表一編號35、編號36所示犯行,業據證人蔡嘉倫於原審證稱:被告轉讓愷他命數量約5、6包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50頁),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2次轉讓毒品數量各為愷他命5包約5公克。至證人蔡嘉倫於檢察官訊問時雖曾稱:5月中各以1,500元向被告購買愷他命5公克等語(指附表一編號35、36部分,見101年度偵字第8348號卷第177頁),惟證人蔡嘉倫業於原審就此具結證稱:
附表一編號35、36所示2次取毒其要付錢時,被告說不用,東西先拿去,其與被告間亦無以愷他命抵償被告積欠款項之意,被告迄今未曾向其催討該2次取毒價金,其在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向被告購買等詞,係以其立場,該2次被告只有拿愷他命給其,沒有向其收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56頁至第157頁),從而依證人蔡嘉倫證述內容綜合判斷,尚不足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確有營利之意圖或收取價金之行為,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5、36所示2次犯行,僅足認係無償轉讓愷他命5公克予證人蔡嘉倫,附此說明。
(九)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證人證述情節相符,堪信屬實。此部分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六、法律適用 查愷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亦不得非法轉讓。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4部分所示犯行,核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5至編號36部分所示犯行,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無證據證明被告販賣、轉讓前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本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以附表編號36、36所示犯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然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5、編號36號所示二次分別無償轉讓愷他命5包(約5公克)予證人蔡嘉倫之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3所示二次犯行),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意圖營利或收取價金牟利之情事,是依卷存事證僅足認此部分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2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編號25至36所示12次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乃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原僅規定犯該條所列舉之製造、販賣、運輸等罪之毒販,為鼓勵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獲邀減刑之寬典,俾有效推展阻斷供給之緝毒工作。而毒販之所以願意供出其上游組織之情形,使檢警機關得以進一步追查破獲,類皆已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犯罪,然上開條例並未有如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不無造成毒販可能自忖無法有效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難以獲得減刑恩惠,因而減弱甚至斷絕其自白認罪之誘因,致使上開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未能儘早確定。97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乃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修正原條文,擴大適用範圍,除於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外,並增列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以鼓勵毒販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從而,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即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業就附表一編號25至編號36所示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自白不諱(卷證頁詳前述);至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亦據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於原審法官訊問時,供承:
曾向戴加儂、張嘉玲、謝政哲收過錢,並交付愷他命等情甚詳(見101年度聲羈字第207號卷第20頁背面),且於原審及本院坦認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不諱,應認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交付愷他命及收取價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構成要件事實自白,爰就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附表一編號25至36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需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得酌量減輕其刑;亦即須實行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才有適用;查被告涉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各罪,其法定本刑分別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且本件各次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核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縱上訴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罪,亦僅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依據,核尚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合,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七、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業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法官訊問時,供承其交付愷他命並向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買受人收取價金之事,並於原審及本院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販賣愷他命等犯行不諱,顯已於偵查、審判中自白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犯行,原審未予審究,疏未就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即有未合。上訴人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過輕等語,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24部分既有前述可議之處,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24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賺取不法利益,竟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方式牟利,嚴重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公共秩序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販賣次數、販賣毒品數量及所得非鉅,且行為時年紀尚輕,年輕失慮,又為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坦認犯行,已知悔改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沒收部分: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查被告販賣3次第三級毒品予謝政哲之所得共2,400元(400元、1,000元、1,000元);販賣13次第三級毒品予張嘉玲之所得共14,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販賣8次第三級毒品予戴加儂之所得共5,000元(400元、400元、400元、400元、800元、800元、1,000元),合計共21400元,雖未扣案,然係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扣案之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具(不含SIM卡),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已經扣案,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自無「追徵其價額」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各1張並非被告本人申請,而係其姐廖君沛申請後交由被告持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62頁),並有廖君沛前述行動電話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見101年聲監字第199號卷第27頁、第32頁),是該SIM卡2張均非被告所有物,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之分裝袋15個及筆記型電腦1台,業據被告供稱分裝袋係母親所有,非其用以分裝毒品之物,而筆記型電腦則為其姐所有,其很少使用等情甚詳(見101年度偵字第8348號卷第182頁、原審卷第163頁),是此部分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轉讓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非犯罪所得,難認與本案有關,均無從宣告沒收。
八、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就附表一編號24至36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等規定,各論以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分別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審酌被告多次轉讓第三級毒品,嚴重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公共秩序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轉讓愷他命之次數、數量,且行為時年輕失慮,為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於本院坦承犯行,已知悔改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至36所示之刑。且說明:扣案之分裝袋15個及筆記型電腦1台,業據被告供陳:分裝袋係母親所有,並非用以分裝毒品之物,筆記型電腦為其姐所有,很少使用等情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8348號卷第182頁、原審卷第163頁),均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足認上揭物品係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無從認與附表一編號25至36所示犯罪有關,均不予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犯罪量刑過重云云;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犯罪量刑不當等語。然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關於此部分犯罪之量刑,業已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5至36所示各罪量處如原判決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是被告及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5至36部分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前述被告有罪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24部分)與有罪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5至36部分)所處之刑,經分別斟酌被告行為次數及情節,分別就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又刑法第
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如有⑴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⑵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⑷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不得併合處罰;經查前開宣告刑並無上述可能影響易刑處分情形(詳前述宣告刑),故適用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附此說明。
叁、無罪部分(被訴犯行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所示):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附表二編號1:被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意,於101年6月底,在臺北市○○區○○○路○段四分里巷子OK便利商店,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約2.3公克予謝政哲(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二)附表二編號2:被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意,於101年5月30日23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五分埔轉角全家便利商店,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約1.8公克予張嘉玲(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部分)。(三)附表二編號3:被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4日23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五分埔轉角全家便利商店,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約1.8公克予張嘉玲(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四)被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意,於101年7月10日,在臺北市○○區○○路五分埔轉角全家便利商店,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約1.8公克予張嘉玲(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五)被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意,於101年5月22日2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富康公園,以8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戴加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六)被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意,於101年6月4日22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富康公園,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戴加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0)。
(七)被告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犯意,於101年5月初至7月8日間之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頂樓加蓋處,轉讓1至2公克即5至6支香菸數量之愷他命予潘宗育一次(即轉讓 潘育宗 有罪部分外,起訴書附表編號31中之一次)。因認被告另涉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共6罪),另涉附表二編號7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1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參。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證據之證明力,雖委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之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又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非別求其他證據,以增強其供述之憑信性,殊不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依據。故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至因其他證據之補強,已足令人確信該項供述為真實而無合理之懷疑時,始得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訴附表二編號1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謝政哲之證言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販賣毒品犯行,辯稱:其於6月底沒有販賣愷他命予謝政哲等語。經查:證人謝政哲於101年7月12日警詢時稱:最後一次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係101年6月底某日晚間,詳細時間不清楚,在臺北市南港區四分里OK便利商店之巷子內,以1,000元購得2.3公克之愷他命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8348號卷第59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6月底是25日以後,這次被告給比較多,1,000元有2.3公克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8348號卷第155頁),嗣於原審具結證稱:6月底那次是用公共電話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查證人謝政哲警詢時間,與其所稱之6月底購毒日期,間距不過二星期左右之時間,竟清晰記得距離該時較久之5月間3次購毒日期,卻無法記得距離較近之6月底購毒之確實日期,誠與常情相悖而有瑕疵,則是否確有6月底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乙事,顯非無疑。參以證人謝政哲雖稱以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然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檢調於101年4月30日起至同年7月26日止,施以通訊監察結果,於101年6月底並無對應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供比對參照,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監字第199號、101年聲監續字第388號、101年聲監續字第464號通訊監察卷宗在卷可憑,是此部分被訴事實,除買受人一己所為有瑕疵之證詞外,別無其他佐證,無從遽信。應認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憑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四、被告附表二編號2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罪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嘉玲之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見101年度偵字第8348號卷第55頁),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販賣毒品犯行,辯稱:5月30日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與5月31日係同一次販賣毒品行為等語。經查:證人張嘉玲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曾於101年5月30日致電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等情(見101年度偵字第8348號卷第43頁、第160頁),然業於原審具結證稱:偵卷第55至56頁之101年5月30日至同月31日之6通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係聯繫同一次毒品交易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09頁)。依證人張嘉玲於101年5月30日20時4分至5月31日0時27分間,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即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6所示)觀之,亦足認證人張嘉玲與被告上開電話聯繫內容係談論同一次毒品交易,而非二次不同毒品交易。是證人張嘉玲於原審證述內容客觀上應認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堪信屬實。是被告辯稱附表三所示各次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均係聯繫同一次毒品交易事宜等語(即附表一編號14部分),洵非無據。是此部分被訴事實,除買受人於警詢、偵查所為前開證述外,別無其他佐證,自無從遽信屬實。應認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憑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能遽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相繩。
五、被訴附表二編號3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罪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嘉玲之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見101年度偵字第8348號卷第56頁),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辯稱:其未於6月4日販賣愷他命予證人張嘉玲,6月4日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僅係證人張嘉玲打給被告,被告希望證人張嘉玲打給綽號「狐狸」之人等語。經查:證人張嘉玲固曾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曾於101年6月4日致電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等情(見101年度偵字第8348號卷第43、160頁),然嗣於原審業具結證稱:其有打給「狐狸」,但不確定這次「狐狸」有沒有拿愷他命給其;這次是其向「狐狸」購買愷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足見證人張嘉玲就其是否於6月4日向證人張嘉玲購買愷他命?販毒者係被告抑或「狐狸」等節,前後所述並不一致,難謂非毫無瑕疵可指,尚難遽信屬實,再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101年6月4日20時37分15秒通訊監察錄音內容,被告與證人張嘉玲聯繫內容略以:「被告:你找我。張嘉玲:對啊!被告:你打給狐狸,你有他電話嗎?張嘉玲:有啊。」等情,有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按(見101年度偵字第8348號卷第56頁),就彼等通話內容以觀,僅係被告與證人張嘉玲聯繫,通話內容僅確認對方欲與其聯絡,尚難遽認係與毒品交易有關之通話,自無從以上開證人張嘉玲有瑕疵之證述及內容不甚明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遽令被告負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責。應認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憑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六、被訴附表二編號4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附表一編號4所示罪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嘉玲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辯稱:其未於
7月10日販賣愷他命予張嘉玲等語。經查:證人張嘉玲於101年7月12日警詢時證稱:最後一次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係101年7月9日22時30分,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松山路之全家便利商店,以1,000元購得1.8公克之愷他命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8348號卷第44頁),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最近一次施用愷他命係7月10日在五分埔轉角之全家便利商店,買完就在樓梯口吸,7月10日有向被告買毒品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8348號卷第160頁),嗣於原審則具結證稱:記得7月曾向被告拿毒品一次,不記得正確日期,該次是用電話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06至107、109頁),綜觀證人張嘉玲就最後一次購買毒品日期究為7月9日或7月10日所述,前後不一,已非毫無瑕疵可指。再證人張嘉玲既證稱該次係以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然被告持用之前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4月30日起至同年7月26日止經通訊監察結果,查無101年7月10日對應之毒品交易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資比對參照,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監字第199號、101年聲監續字第388號、101年聲監續字第464號通訊監察卷宗在卷可憑,是此部分被訴事實,除買受人一己所為有瑕疵之證詞外,別無其他佐證,無從遽信。應認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憑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七、被訴附表二編號5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附表一編號5所示罪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戴加儂之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見101年度偵字第8348號卷第39頁),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辯稱:其未於5月22日販賣愷他命予證人戴加儂,5月22日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並非聯繫販毒事宜等語。經查:證人戴加儂固曾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於101年5月22日2時15分致電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等情(見101年度偵字第8348號卷第33至34、165頁),然嗣於原審業具結證稱:5月22日2時15分之譯文只是跟被告講話,不太記得有無向被告購買毒品,5月22日有找被告,跟被告講電話,沒有碰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01至102、104頁),是證人戴加儂就其是否於5月22日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等節,前後所述並不一致,難認毫無瑕疵可指,而無從遽信屬實。再101年5月22日2時15分41秒通訊監察錄音內容略為:「記得下次如果不是你自己或是有別人...都去公園...記得你是嫌我不夠出名ㄛ」等情,有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按(見101年度偵字第8348號卷第39頁),查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對話內容客觀上難認係特定毒品交易事項,無從為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從而,單以上開證人戴加儂有瑕疵之證述及內容不甚明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無從遽令被告負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責。應認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憑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八、被訴附表二編號6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附表一編號6所示罪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0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戴加儂之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見101年度偵字第8348號卷第40頁),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辯稱:其未於6月4日販賣愷他命予證人戴加儂,6月4日之通聯譯文僅係證人戴加儂打給被告,被告希望證人戴加儂打給被告之友人等語。經查:證人戴加儂固曾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曾於101年6月4日致電向被告購買愷他命(見101年度偵字第8348號卷第33至34、165頁),然嗣於原審業具結證稱:6月4日並無向被告購買愷他命,只是要還錢給被告,6月4日只是跟被告講電話,沒有碰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第104頁)。是證人戴加儂就其是否於6月4日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等節,所述前後矛盾,難認毫無瑕疵可指,而無從遽信屬實。再101年6月4日22時28分52秒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略為:「戴加儂:在忙喔。被告:沒有耶。戴加儂:來找我嗎。被告:你打給我上次那個朋友好不好。戴加儂:一定要還你那麼多錢,不能八百喔。被告:隨便啦。」,有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按(見101年度偵字第8348號卷第40頁),是其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要求戴加儂與其友人聯絡,及戴加儂詢問是否一定要付那麼多錢之事,尚無足證明被告曾於當日出售毒品予戴加儂,自無從為此部分販賣毒品起訴事實之補強證據。從而,單以上開證人戴加儂有瑕疵之證述及內容不甚明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無從遽令被告負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責。應認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憑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九、被訴附表二編號7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即除前述轉讓愷他命予潘宗育有罪部分外之起訴書附表編號31中之一次),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潘宗育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二)證人潘宗育於警詢、偵查、原審雖證稱:被告大概請其施用5、6次愷他命,地點都在其住處,每次數量約5至6根煙等語甚詳(見101年度偵字第8348號卷第80、172至173頁、原審卷第145頁);然證人潘宗育於原審就被告轉讓愷他命之次數,業明確證稱:如附表一編號25至29所示5次轉讓毒品之犯罪日期等情甚詳,是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轉讓愷他命予潘宗育5次。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除轉讓附表一編號25至29所示愷他命予潘宗育5次外,另有1次轉讓愷他命予證人潘宗育部分,依證人潘宗育之上開證述及卷附事證,實無從獲有罪之確信。
十、綜上所述,附表二所示部分公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亦無從就此被訴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附表二所示犯行。原審基此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證人謝政哲於警詢、偵訊、原審,始終一致供稱:於101年6月底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段四分里巷子OK便利商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愷他命1包約2.
3公克等情。㈡證人張嘉玲於警詢、偵訊、原審,始終一致供稱:於101年6月4日、101年7月10日,均在臺北市○○區○○路五分埔某轉角全家便利商店外,以1000元之價格,分別向被告愷他命1包約1.8公克等情。並有卷附101年6月4日
20時37分15秒通訊監察內容,被告與證人張嘉玲聯繫以:「被告:你找我。張嘉玲:對啊!被告:你打給狐狸,你有他電話嗎?張嘉玲:有啊。」等情(見101年度偵字第8348號卷第56頁)。㈢證人戴加儂於警詢、偵訊均證稱:分別於
101年5月22日2時15分、101年6月4日致電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乙節(見101年度偵字第8348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165頁),參以卷附101年5月22日2時15分41秒通訊監察內容,被告與證人戴加儂聯繫以:「記得下次如果不是你自己或是有別人...都去公園...記得你是嫌我不夠出名ㄛ」(見101年度偵字第8348號卷第39頁);101年6月4日22時28分52秒通訊監察內容,被告與證人戴加儂聯繫以:「戴加儂:在忙喔。被告:沒有耶。戴加儂:來找我嗎。被告:你打給我上次那個朋友好不好。戴加儂:一定要還你那麼多錢,不能八百喔。被告:隨便啦。」(見101年度偵字第8348號卷第40頁),足見被告與證人戴加儂於101年5月22日當日確實有碰面,才會電話聯繫談到下次碰面之地點都去公園等語,此可佐證證人戴加儂前述證稱曾於101年5月22日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乙節為真實可信。而上述101年6月4日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提及碰面及價錢8百元,亦可佐證證人戴加儂證稱曾於101年6月4日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乙節為真實可信。原審判決未審酌證人謝政哲、張嘉玲、戴加儂等3人始終一致之證述,且與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相符,率認此部分罪嫌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顯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而不當等語。然查:㈠證人謝政哲之指證非毫無瑕疵可指,業如前述,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自無足使本院獲有罪確信;㈡證人張嘉玲就101年6月4日被訴事實前後證述內容不一,非毫無瑕疵可指,且卷附101年6月4日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僅能證明張嘉玲欲與被告聯絡,而被告要張嘉玲逕與狐狸聯絡之事,尚無足證明被告曾於當日出售毒品予張嘉玲;至101年7月10日被訴事實除證人張嘉玲所為前述具瑕疵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均如前述,顯亦無足使本院毫無懷疑而獲有罪確信;㈢證人戴加儂就101年5月22日被訴事實前後證述內容不一,非毫無瑕疵可指,且卷附當日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客觀上無足證明被告曾於當日出售毒品予戴加儂之具體事實;至101年6月4日被訴事實除證人戴加儂所為前述具瑕疵之證述外,卷存同日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僅能證明被告要求戴加儂與其友人聯絡,及戴加儂詢問是否一定要付那麼多錢之事,尚無足證明被告曾於當日出售毒品予戴加儂,均如前述,是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亦無足使本院就此部分被訴事實獲有罪確信。上訴意旨未提出其他事證為佐,遽以相同事證主張被告如附表二之被訴事實應撤銷改判有罪,亦非可採。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所憑之現存卷證資料,均無足就此被訴部分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業如前述,檢察官執前詞上訴,並未提出新事證,本院自無從於缺乏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遽就此被訴部分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轉讓第三級品部分不得上訴。
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郭家慧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有罪部分┌─┬───┬────────┬─────────┬─────┬─────┬───────┬─────────────┐│編│買受人│行動電話聯絡時間│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毒品│交易金額(│罪名│宣告刑││號│││││新臺幣)│││├─┼───┼────────┼─────────┼─────┼─────┼───────┼─────────────┤│1│謝政哲│101年5月5日18│101年5月5日18時│愷他命1包│1,000元│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SONY││││時2分、18時6分│6分後之某時,在臺│(約1.8公│││ERICSSON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謝政哲以091383│北市○○區○○○路│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0806號行動電話與│2段四分里巷子OK便││││得之財物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被告持用之098148│利商店││││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4343號行動電話聯│││││,以其財產抵償之。││││絡││││││├─┼───┼────────┼─────────┼─────┼─────┼───────┼─────────────┤│2│謝政哲│101年5月11日22│101年5月11日22時│愷他命1包│400元│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SONY││││時11分,謝政哲以│11分後之某時,在臺│(約0.8公│││ERICSSON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0000000000號行動│北市○○區○○○路│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電話與被告持用之│2段四分里巷子OK便││││得之財物現金新臺幣肆佰元沒││││0000000000號行動│利商店││││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電話聯絡│││││,以其財產抵償之。│├─┼───┼────────┼─────────┼─────┼─────┼───────┼─────────────┤│3│謝政哲│101年5月15日19│101年5月15日21時│愷他命1包│1,000元│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SONY││││時17分、21時36分│36分後之某時,在臺│(約1.8公│││ERICSSON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謝政哲以091383│北市○○區○○○路│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0806號行動電話與│2段四分里巷子OK便││││得之財物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被告持用之098148│利商店││││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4343號行動電話聯│││││,以其財產抵償之。││││絡││││││├─┼───┼────────┼─────────┼─────┼─────┼───────┼─────────────┤│4│張嘉玲│101年5月4日18│101年5月4日18時│愷他命1包│1,000元│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SONY││││時39分、18時56分│56分後之某時,在臺│(約1.8公│││ERICSSON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張嘉玲以098116│北市○○區○○路五│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6504號行動電話與│分埔轉角全家便利商││││得之財物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被告持用之098148│店││││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4343號行動電話聯│││││,以其財產抵償之。││││絡││││││├─┼───┼────────┼─────────┼─────┼─────┼───────┼─────────────┤│5│張嘉玲│101年5月5日23│101年5月5日23時│愷他命1包│1,000元│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SONY││││時9分、23時51分│51分後之某時,在臺│(約1.8公│││ERICSSON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張嘉玲以098116│北市○○區○○路五│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6504號行動電話與│分埔轉角全家便利商││││得之財物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被告持用之098148│店││││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4343號行動電話聯│││││,以其財產抵償之。││││絡││││││├─┼───┼────────┼─────────┼─────┼─────┼───────┼─────────────┤│6│張嘉玲│101年5月6日19│101年5月6日19時│愷他命1包│1,000元│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SONY││││時46分,張嘉玲以│46分後之某時,在臺│(約1.8公│││ERICSSON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0000000000號行動│北市○○區○○路五│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電話與被告持用之│分埔轉角全家便利商││││得之財物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0000000000號行動│店││││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電話聯絡│││││,以其財產抵償之。│├─┼───┼────────┼─────────┼─────┼─────┼───────┼─────────────┤│7│張嘉玲│101年5月7日19│101年5月7日19時│愷他命1包│1,000元│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SONY││││時54分,張嘉玲以│54分後之某時,在臺│(約1.8公│││ERICSSON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0000000000號行動│北市○○區○○路五│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電話與被告持用之│分埔轉角全家便利商││││得之財物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0000000000號行動│店││││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電話聯絡│││││,以其財產抵償之。│├─┼───┼────────┼─────────┼─────┼─────┼───────┼─────────────┤│8│張嘉玲│101年5月13日22│101年5月13日22時│愷他命1包│1,000元│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SONY││││時1分,張嘉玲以│1分後之某時,在臺│(約1.8公│││ERICSSON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0000000000號行動│北市○○區○○路五│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電話與被告持用之│分埔轉角全家便利商││││得之財物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0000000000號行動│店││││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電話聯絡│││││,以其財產抵償之。│├─┼───┼────────┼─────────┼─────┼─────┼───────┼─────────────┤│9│張嘉玲│101年5月14日19│101年5月14日19時│愷他命1包│1,000元│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SONY││││時42分,張嘉玲以│42分後之某時,在臺│(約1.8公│││ERICSSON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0000000000號行動│北市○○區○○路五│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電話與被告持用之│分埔轉角全家便利商││││得之財物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0000000000號行動│店││││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電話聯絡│││││,以其財產抵償之。│├─┼───┼────────┼─────────┼─────┼─────┼───────┼─────────────┤│10│張嘉玲│101年5月15日22│101年5月15日22時│愷他命2包│2,000元│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SONY││││時10分,張嘉玲以│10分後之某時,在臺││││ERICSSON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0000000000號行動│北市○○區○○路五││││。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電話與被告持用之│分埔轉角全家便利商││││得之財物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0000000000號行動│店││││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電話聯絡│││││,以其財產抵償之。│├─┼───┼────────┼─────────┼─────┼─────┼───────┼─────────────┤│11│張嘉玲│101年5月17日10│101年5月17日10時│愷他命1包│1,000元│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SONY││││時50分、10時58分│58分後之某時,在臺│(約1.8公│││ERICSSON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張嘉玲以098116│北市○○區○○路五│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6504號行動電話與│分埔轉角全家便利商││││得之財物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被告持用之098148│店││││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4343號行動電話聯│││││,以其財產抵償之。││││絡││││││├─┼───┼────────┼─────────┼─────┼─────┼───────┼─────────────┤│12│張嘉玲│101年5月28日17│101年5月28日17時│愷他命1包│1,000元│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SONY││││時38分,張嘉玲以│38分後之某時,在臺│(約1.8公│││ERICSSON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0000000000號行動│北市○○區○○路五│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電話與被告持用之│分埔轉角全家便利商││││得之財物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0000000000號行動│店││││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電話聯絡│││││,以其財產抵償之。│├─┼───┼────────┼─────────┼─────┼─────┼───────┼─────────────┤│13│張嘉玲│101年5月29日11│101年5月29日11時│愷他命1包│1,000元│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SONY││││時32分、11時40分│42分後之某時,在臺│(約1.8公│││ERICSSON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11時42分,張嘉│北市○○區○○路五│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玲以0000000000號│分埔轉角全家便利商││││得之財物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行動電話與被告持│店││││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用之0000000000號│││││,以其財產抵償之。││││行動電話聯絡││││││├─┼───┼────────┼─────────┼─────┼─────┼───────┼─────────────┤│14│張嘉玲│101年5月30日23│101年5月31日0時│愷他命1包│1,000元│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SONY││││時33分、23時44分│27分後之某時,在臺│(約1.8公│││ERICSSON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23時45分、5月│北市○○區○○路五│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31日0時1分、0│分埔轉角全家便利商││││得之財物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時27分,張嘉玲以│店││││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0000000000號行動│││││,以其財產抵償之。││││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15│張嘉玲│101年6月3日4│101年6月3日4時│愷他命1包│1,000元│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SONY││││時23分,張嘉玲以│23分後之某時,在臺│(約1.8公│││ERICSSON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0000000000號行動│北市○○區○○路五│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電話與被告持用之│分埔轉角全家便利商││││得之財物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0000000000號行動│店││││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電話聯絡│││││,以其財產抵償之。│├─┼───┼────────┼─────────┼─────┼─────┼───────┼─────────────┤│16│張嘉玲│101年6月6日20│101年6月6日20時│愷他命1包│1,000元│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SONY││││時24分,張嘉玲以│24分後之某時,在臺│(約1.8公│││ERICSSON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0000000000號行動│北市○○區○○路五│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電話與被告持用之│分埔轉角全家便利商││││得之財物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0000000000號行動│店││││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電話聯絡│││││,以其財產抵償之。│├─┼───┼────────┼─────────┼─────┼─────┼───────┼─────────────┤│17│戴加儂│101年5月1日18│101年5月1日18時│愷他命1包│400元│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SONY││││時5分,戴加儂以│5分後之某時,在臺││││ERICSSON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0000000000號行動│北市○○區○○街全││││。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電話與被告持用之│家便利商店││││得之財物現金新臺幣肆佰元沒││││0000000000號行動│││││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電話聯絡│││││,以其財產抵償之。│├─┼───┼────────┼─────────┼─────┼─────┼───────┼─────────────┤│18│戴加儂│101年5月2日22│101年5月2日22時│愷他命1包│400元│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SONY││││時10分,戴加儂以│10分後之某時,在臺││││ERICSSON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0000000000號行動│北市○○區○○街富││││。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電話與被告持用之│康公園││││得之財物現金新臺幣肆佰元沒││││0000000000號行動│││││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電話聯絡│││││,以其財產抵償之。│├─┼───┼────────┼─────────┼─────┼─────┼───────┼─────────────┤│19│戴加儂│101年5月13日23│101年5月13日23時│愷他命1包│400元│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SONY││││時40分,戴加儂以│40分後之某時,在臺││││ERICSSON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0000000000號行動│北市○○區○○街富││││。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電話與被告持用之│康公園││││得之財物現金新臺幣肆佰元沒││││0000000000號行動│││││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電話聯絡│││││,以其財產抵償之。│├─┼───┼────────┼─────────┼─────┼─────┼───────┼─────────────┤│20│戴加儂│101年5月15日19│101年5月15日19時│愷他命1包│400元│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SONY││││時24分,戴加儂以│24分後之某時,在臺││││ERICSSON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0000000000號行動│北市○○區○○街富││││。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電話與被告持用之│康公園││││得之財物現金新臺幣肆佰元沒││││0000000000號行動│││││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電話聯絡│││││,以其財產抵償之。│├─┼───┼────────┼─────────┼─────┼─────┼───────┼─────────────┤│21│戴加儂│101年5月17日6│101年5月17日6時│愷他命1包│800元│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SONY││││時1分,戴加儂以│1分後之某時,在臺││││ERICSSON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0000000000號行動│北市○○區○○街富││││。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電話與被告持用之│康公園││││得之財物現金新臺幣捌佰元沒││││0000000000號行動│││││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電話聯絡│││││,以其財產抵償之。│├─┼───┼────────┼─────────┼─────┼─────┼───────┼─────────────┤│22│戴加儂│101年5月24日18│101年5月24日18時│愷他命1包│800元│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SONY││││時38分,戴加儂以│38分後之某時,在臺││││ERICSSON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0000000000號行動│北市○○區○○街富││││。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電話與被告持用之│康公園││││得之財物現金新臺幣捌佰元沒││││0000000000號行動│││││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電話聯絡│││││,以其財產抵償之。│├─┼───┼────────┼─────────┼─────┼─────┼───────┼─────────────┤│23│戴加儂│101年5月25日19│101年5月25日19時│愷他命1包│800元│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SONY││││時58分、20時18分│58分後之某時,在臺││││ERICSSON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戴加儂以098934│北市○○區○○街富││││。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1520號行動電話與│康公園││││得之財物現金新臺幣捌佰元沒││││被告持用之098148│││││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4343號行動電話聯│││││,以其財產抵償之。││││絡││││││├─┼───┼────────┼─────────┼─────┼─────┼───────┼─────────────┤│24│戴加儂│101年5月28日21│101年5月28日21時│愷他命1包│1,000元│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SONY││││時23分,戴加儂以│23分後之某時,在臺││││ERICSSON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0000000000號行動│北市○○區○○街富││││。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電話與被告持用之│康公園││││得之財物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0000000000號行動│││││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電話聯絡│││││,以其財產抵償之。│├─┼───┼────────┼─────────┼─────┼─────┼───────┼─────────────┤││受讓人││轉讓時間、地點│轉讓毒品│方式│罪名│原判決宣告刑│├─┼───┼────────┼─────────┼─────┼─────┼───────┼─────────────┤│25│潘宗育││101年5月初某日,│愷他命1公│無償轉讓│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在臺北市南港區研究│克││││││││院路2段183號5樓│││││││││頂樓加蓋│││││├─┼───┼────────┼─────────┼─────┼─────┼───────┼─────────────┤│26│潘宗育││101年5月中旬某日│愷他命1公│無償轉讓│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在臺北市南港區研│克││││││││究院路2段九如公園│││││││││涼亭│││││├─┼───┼────────┼─────────┼─────┼─────┼───────┼─────────────┤│27│潘宗育││101年5月底某日,│愷他命1公│無償轉讓│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在臺北市南港區研究│克││││││││院路2段183號5樓│││││││││頂樓加蓋│││││├─┼───┼────────┼─────────┼─────┼─────┼───────┼─────────────┤│28│潘宗育││101年6月初某日,│愷他命1公│無償轉讓│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在臺北市南港區研究│克││││││││院路2段183號5樓│││││││││頂樓加蓋│││││├─┼───┼────────┼─────────┼─────┼─────┼───────┼─────────────┤│29│潘宗育││101年7月8日,在│愷他命1公│無償轉讓│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克││││││││路2段183號5樓頂│││││││││樓加蓋│││││├─┼───┼────────┼─────────┼─────┼─────┼───────┼─────────────┤│30│蔡嘉倫││101年2月初某日,│愷他命1包│無償轉讓│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在臺北市南港區研究│(約1公克││││││││院路2段四分里公園│)││││├─┼───┼────────┼─────────┼─────┼─────┼───────┼─────────────┤│31│蔡嘉倫││101年2月底某日,│愷他命1包│無償轉讓│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在臺北市南港區研究│(約1公克││││││││院路2段四分里公園│)││││├─┼───┼────────┼─────────┼─────┼─────┼───────┼─────────────┤│32│蔡嘉倫││101年3月初某日,│愷他命1包│無償轉讓│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在臺北市南港區研究│(約1公克││││││││院路2段四分里公園│)││││├─┼───┼────────┼─────────┼─────┼─────┼───────┼─────────────┤│33│蔡嘉倫││101年3月底某日,│愷他命1包│無償轉讓│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在臺北市南港區研究│(約1公克││││││││院路2段四分里公園│)││││├─┼───┼────────┼─────────┼─────┼─────┼───────┼─────────────┤│34│蔡嘉倫││101年4月初某日,│愷他命1包│無償轉讓│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在臺北市南港區研究│(約1公克││││││││院路2段四分里公園│)││││├─┼───┼────────┼─────────┼─────┼─────┼───────┼─────────────┤│35│蔡嘉倫││101年4月底、5月│愷他命5包│無償轉讓│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南│(約5公克││││││○○○區○○○路○段四│)││││││││分里巷子7-11便利商│││││││││店│││││├─┼───┼────────┼─────────┼─────┼─────┼───────┼─────────────┤│36│蔡嘉倫││101年5月中旬某日│愷他命5包│無償轉讓│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在臺北市南港區研│(約5公克││││││││究院路2段四分里巷│)││││││││子7-11便利商店│││││└─┴───┴────────┴─────────┴─────┴─────┴───────┴─────────────┘附表二:無罪部分被訴事實┌──┬──────┬──────┬───┬──────┬───────┐│編號│時間│地點/買受人│數量│價格(新臺幣)│備註││││或轉讓、電話││││├──┼──────┼──────┼───┼──────┼───────┤│1│101年6月底│臺北市南港區│1 小包 │1,0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研究院路2段│2.3公││號4所示之部分││││四分里巷子OK│克││││││便利商店/販│││││││賣予謝政哲、│││││││0000000000││││├──┼──────┼──────┼───┼──────┼───────┤│2│101年5月30日│臺北市信義區│1小包│1,0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23時45分許│松山路五分埔│1.8公││號15所示之部分││││轉角全家便利│克││││││商店/販賣予│││││││張嘉玲、0981│││││││166504││││├──┼──────┼──────┼───┼──────┼───────┤│3│101年6月4日│臺北市信義區│1小包│1,0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20時37分許│松山路五分埔│1.8公││號18所示之部分││││轉角全家便利│克││││││商店/販賣予│││││││張嘉玲、0981│││││││166504││││├──┼──────┼──────┼───┼──────┼───────┤│4│101年7月10日│臺北市信義區│1小包│1,0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松山路五分埔│1.8公││號20所示之部分││││轉角全家便利│克││││││商店/販賣予│││││││張嘉玲、0981│││││││166504││││├──┼──────┼──────┼───┼──────┼───────┤│5│101年5月22日│臺北市南港區│1小包│8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凌晨2時15分│富康街富康公│││號26所示之部分│││許│園/販賣予戴│││││││加儂、098934│││││││1520││││├──┼──────┼──────┼───┼──────┼───────┤│6│101年6月4日│臺北市南港區│1小包│1,0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22時28分許│富康街富康公│1.8公││號30所示之部分││││園/販賣予戴│克││││││加儂、098934│││││││1520││││├──┼──────┼──────┼───┼──────┼───────┤│7│101年5月初│臺北市南港區│1至2│無償│即轉讓潘宗育有│││至7月8日間│研究院路2段│公克即││罪部分外,如起│││之某日│183號5樓頂│5至6││訴書附表編號31││││樓加蓋/轉讓│支香菸││所示其中一次部││││予潘宗育│之量││分│└──┴──────┴──────┴───┴──────┴───────┘附表三┌──┬──────┬───────────────────────┬─────┐│編號│通話時間│通話內容│基地台位置│├──┼──────┼───────────────────────┼─────┤│1│101年5月30│張嘉玲:還要多久│19087臺北│││日20時4分40│被告:我臨時有事│市南港區研│││秒│張嘉玲:還要多久│究院路2段││││被告:等等我過去│197巷3號││││張嘉玲:我剛剛不是要睡了,可不可以找人送│││││被告:我馬上過去找你││├──┼──────┼───────────────────────┼─────┤│2│101年5月30│被告:我打電話怎麼沒接│50243臺北│││日23時33分48│張嘉玲:我不是跟你說在睡嗎│市南港區研│││秒│被告:我馬上過去│究院路3段││││張嘉玲:要很久嗎│245號12樓││││被告:不會││├──┼──────┼───────────────────────┼─────┤│3│101年5月30│張嘉玲:你要多久│50241臺北│││日23時44分15│被告:馬上就到│市南港區研│││秒││究院路3段│││││245號12樓│├──┼──────┼───────────────────────┼─────┤│4│101年5月30│張嘉玲:我跟你說,今天拿1明天拿2│50242臺北│││日23時45分40│被告:好│市南港區研│││秒│張嘉玲:你還要半個小時啊│究院路3段││││被告:對啊,我剛回來,到了馬上打給你│245號12樓│├──┼──────┼───────────────────────┼─────┤│5│101年5月31│張嘉玲:多久│業者未提供│││日0時1分40│被告:到了馬上打給你││││秒││││││││├──┼──────┼───────────────────────┼─────┤│6│101年5月31│被告:喂│19089臺北│││日0時27分20│張嘉玲:到了嗎│市南港區研│││秒│被告:我馬上到│究院路2段│││││197巷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