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東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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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東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東簡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秀雄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秀雄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騷擾」,係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羅秀雄與被害人 鄧玉珍 為母子關係,與被害人 鄧文郁 為兄弟關係,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第2款之家庭成員,被告違反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5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而於共同居住之住處內,酒後即在客廳大聲吼叫,騷擾被害人鄧玉珍;並對被害人鄧文郁咆哮、持鍋具往地上丟擲,且作勢欲毆打鄧文郁,亦持綑綁好之垃圾丟擲鄧玉珍之行為係屬對鄧玉珍騷擾及對鄧玉珍與鄧文郁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是核被告羅秀雄所為,係違反本院家事法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款、第2款所為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1款之違反法院所為禁止騷擾行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
2、接續犯: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18日晚上7時許、10時15分許所為2次之家庭暴力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
3、想像競合犯:被告羅秀雄以1行為同時對被害人鄧玉珍、鄧文郁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罪處斷。
4、單純一罪:被告羅秀雄所為,雖同時違反通常保護令裁定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款、第2款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條文所載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案件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附卷可稽,足徵其素行非佳,且被告羅秀雄於接獲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保護令後,猶不知深切警惕,仍漠視保護令內容,仍違反禁止對被害人鄧玉珍實施騷擾行為及對被害人鄧玉珍與鄧文郁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規定,而為本案犯行,顯見對於法律禁令視若無睹,及考量其實施上開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955號被告羅秀雄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11鄰那羅15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秀雄與鄧玉珍係母子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羅秀雄前曾因對鄧玉珍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15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羅秀雄不得對於鄧玉珍及鄧玉珍之子鄧文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鄧玉珍為騷擾行為,羅秀雄於100年7月12日收受上開裁定並知悉保護令之內容後,仍基於違反該保護令之犯意,於100年9月18日19時許,在外飲酒至酒醉後返回位於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11鄰那羅156號之住處,進門後即在客廳大聲吼叫,騷擾鄧玉珍,後於當日22時15分許,見其弟鄧文郁返家,即對鄧文郁大聲咆哮,並將鍋具往地上丟擲,作勢欲毆打鄧文郁,隨後並持綑綁好之垃圾丟擲鄧玉珍,雖未擲中,然以此等方式對鄧玉珍、鄧文郁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鄧玉珍,而違反法院所為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秀雄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二)證人鄧玉珍、鄧文郁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5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約制告誡家庭暴力相對人紀錄表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那羅派出所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表各1份。
(四)查證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違反保護令之紀錄,猶不知悔改,3犯本件違反保護令,造成被害人身心再度受創,顯然漠視法制及被害人之人身安寧等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志榮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