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手指虎壹把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世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5月28日以103年度偵字第9458號案件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手指虎1把,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2年10月8日桃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
1款、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又同條例第6條規定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據此,手指虎即為管制刀械而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之「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張世又涉犯運輸上開管制刀械之行為,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5月28日以103年度偵字第94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該案所查扣之手指虎1把,經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定,認該把手指虎為金屬塊製成,中有四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列管刀械圖例及其要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2年10月8日桃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鑑驗紀錄相片各1份在卷可憑(見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9458號卷第13-15頁),堪認上開手指虎1把應屬違禁物無誤。據此,聲請人聲請將扣案之手指虎1把宣告沒收,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