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六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69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THONGMONSOMPAI(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7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THONGMONSOMPA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增列「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HONGMONSOMPAI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MG/L),則當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幸虧被告因未裝設後照鏡而為警攔查,未造成其餘用路人傷亡,否則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我國無其他前科紀錄,本案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時間為中午時段,行經路段為一般道路,此有GOOGLEMAPS地圖查詢存卷可考,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至被告雖為泰國籍之外國人,且因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係以移工之事由申請入境我國居留,且目前仍在居留效期內,此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入境我國有正當事由、現為合法居留、被告行為之危險性及本案之案情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2號

  被   告 THONGMONSOMPAI (泰國)

       男44歲(民國70【西元1981】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内連絡地址:雲林縣○○市○○

       里○○路000○0號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證明文件號

       碼):AB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ONGMONSOMPAI於民國114年3月14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雲林縣斗六市之宿舍飲用泰國白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5)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市○○路0號前時,因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未裝設後照鏡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一、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楨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HONGMONSOMPAI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黃煥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郁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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