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玟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4年度執聲字第2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玟彬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游玟彬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96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毀損公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條文並未明確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須同時具備「未保持善良品行」及「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兩項要件,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且依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二項及第92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觀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合乎法律之「目的解釋」,同時未逾「法條可能文義之限制」範圍。依此,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而屬保護管束不能收效之情形,其間縱未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亦應屬同法第74條之3所示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情形(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非字第354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游玟彬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96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2月17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期內即102年5月22日,再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經本院於103年
8月29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8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04年5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有上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2案均屬故意犯罪,被告顯然未能戒慎行止,其漠視法令,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又其後案行為亦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未保持良善品行,且情節重大,另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要件。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聲請書雖未敘及本件適用法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然法律適用係法院職權,法院關於法律適用並不受聲請人主張法條之拘束,本院應依職權認事用法, 爰逕 予補充適用法條如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