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76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俊毓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俊毓於民國101年1月20日1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區○○路○○○號前時,因時值農曆春節,道路兩旁擠滿攤位,人車擁擠,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氣晴、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方 梅鳳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母 王秀雲 同向在其前方行駛, 方梅鳳 因其前方機車倒車而緊急煞停,陳俊毓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煞避不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追撞方梅鳳機車後方,方梅鳳為避免機車倒地以雙腳撐住,因乘坐於後座之王秀雲突遭陳俊毓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追撞,重心驟然向前擠壓方梅鳳,致方梅鳳受有輕微腦震盪、右肩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方梅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相關醫療機構所出具有告訴人方梅鳳受傷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均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員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記錄或證明文書,依其制作之經過觀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告訴人方梅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警員 洪允彰 等人之證述,俱經其等具結以擔保陳述之真實,依卷內之證據資料,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其餘具傳聞性質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同意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俊毓(下稱被告)供承有在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自後追撞告訴人方梅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伊車速非常慢,當時是因告訴人方梅鳳緊急煞車,但機車並未倒地,告訴人方梅鳳所受之傷害並非其所造成,自不負過失傷害之責任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前揭駕車追撞告訴人方梅鳳機車之事實,迭據其自承在
卷,核與告訴人方梅鳳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車輛照片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12頁),證人 王哲龍 (機車行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方梅鳳送修之機車後燈組腳架的鎖點斷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洪允彰(即警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方梅鳳說被汽車
推到有頓一下,所以頭部有受傷等語(見偵㈡卷第4頁背面);證人 陳志豪 (即警員)亦證稱:伊記得方梅鳳說她是駕駛人,她車子往前衝,為了不讓機車倒地,所以有用腳支撐,所以腳有點痛,當時機車騎士還有乘客她母親…。等語(見偵㈡卷第21頁背面);證人 鍾國強 (即警員)亦證稱:伊到場時,方梅鳳坐在機車上,她當時顯的很不舒服,伊就以無線電叫一台救護車;她坐在機車上看起來快暈昡的樣子等語(見偵㈡卷第44頁背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與方梅鳳發生擦撞後,機車有往前稍微移動;伊有聽到警方問她有無受傷,她跟警方說她想吐;伊當時之時速約10至2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2頁);而告訴人方梅鳳於案發當日送醫後,除作X光檢查外,經診斷結果受有踝挫傷,肩部挫傷,有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病歷摘要在卷可憑(見偵㈢卷第32頁背面)。證人即醫師 張文演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做頭部電腦斷層掃瞄……,之前在急診室有嘔吐情況;方梅鳳主訴頭暈、右肩撞到會痛等語(見本院卷第96、97頁),護理紀錄內亦記載有CT:BRAIN;急診外傷簡圖亦記載:壓傷等語(見偵㈢卷第32頁、33頁)。證人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師 呂慶祥 於本院證稱:「挫傷」之定義係外力碰撞後的痛、瘀血等不同程度之表現,由病人之主訴經按壓後,依經驗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參以如後所述,告訴人方梅鳳平時即有頭痛等個人體質,而當時機車後座尚搭載其母王秀雲,其在行進中突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自後追撞後,王秀雲在不知情之際,重心必然向前推擠而擠壓到告訴人方梅鳳之身體,致其頭部頓時因搖晃、衝擊而受有腦震盪,右肩受壓傷等情,即非日常事理所不可能,則告訴人方梅鳳所述,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案發當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方梅鳳受有輕微腦震盪及右肩挫傷部分,係遭被告追撞所致,應屬可信,被告辯稱告訴人方梅鳳並未受傷云云,應無可採。
㈢告訴人方梅鳳於本件車禍肇事前,固曾因右肩酸痛,上舉困
難,先後於100年12月2日及同年12月5日前往 順安 中醫診所看診;因感冒而頭痛、頭暈或單純頭痛等原因而先後於同年12月7日、12日、16日、21日、26日、30日,101年1月
4日、1月6日、1月16日前往上開診所就診,有就診紀錄在卷可憑(見偵㈢卷第43、44頁)。然上開右肩酸痛距本件交通故事發生日(即101年1月20日),已相距1個多月,而其因感冒而生頭痛,均難謂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明顯之延續性關係,自不得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告訴人方梅鳳固於案發前,曾因單純頭痛而前往就醫,然並無嘔吐現象,縱其因個人有此一體質,而易於因遭受外力時,受有腦震盪之潛在因子,然既係因被告駕車自後追撞所造成,亦難謂非被告所造成,自不能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國軍高雄總醫院未將告訴人方梅鳳上開體質列入評估,認遭追撞後發生輕微腦震盪之可能不高等情(見原審交易卷第68頁),亦難為被告有利之採認。再者,告訴人方梅鳳所受如事實欄所載傷害無從自外表查知,是證人即警員鍾國強於偵查中證稱:
看不出有外傷一節,同不能為被告有利之採認。
㈣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之義務。被告既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可憑(見警卷第7頁),而肇事當時,係日間有自然光線、天氣晴、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障礙,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見告訴人方梅鳳突然煞車時,已煞避不及,而自後追撞,造成告訴人方梅鳳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顯然,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方梅鳳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主動撥打110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有該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憑(見偵㈢卷第24頁),並於警方派員到場時,主動坦承駕車追撞之事實,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頁),雖其主張告訴人方梅鳳未受傷,然此純屬自我辯護權之行使,自不能一方面承認嫌疑人有此一權利,另一方面復以其行使辯護權而為其不利之認定,是應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追撞之事實,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本件係偶發事件,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告訴人方梅鳳所受傷害俱非嚴重,因雙方爭執受傷之原因致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前此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尚造成告訴人方梅鳳受有頭部外傷、右踝、頸部、下背挫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訊據被告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方梅鳳並未人車倒地,且其當時腳部已包紮繃帶,顯見當時其腳部即已受傷等語。經查:㈠告訴人方梅鳳於案發當日上午曾前往順安中醫診所看診,有順安中醫診所負責人 林志雄 所提出之看診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頁),並為告訴人方梅鳳所是認(見偵㈢卷第51頁),證人即順安中醫診所負責人林志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伊有幫 方梅鳳包紮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核與證人即警員 陳忠欽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機車騎士的腳有包紮繃帶等語相符(見偵㈡卷第21頁背面),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創傷病歷護理評估欄內亦記載:右腳舊傷口(見偵㈢卷第32頁),則告訴人方梅鳳右腳所受之傷害是否為被告所造成,誠非無疑。證人林志雄於本院證稱僅係酸痛云云,核與護理評估欄內記錄不符,自無從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㈡依救護紀錄表所載:告訴人方梅鳳主訴:頸椎無酸麻,四肢運動功能正常,可以自行上下車(見偵㈢卷第33頁背面),而急診當日僅診斷出告訴人方梅鳳受有輕微腦震盪、右肩挫傷(右踝挫傷部分是否係本次事故所造成,尚有疑議,業如前述),業如上述,且告訴人方梅鳳所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101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雖另記載稱:頭部受有外傷及右踝挫傷(見偵㈡卷第8頁),然該院102年7月19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稱:方梅鳳於101年1月20日16時41分由119救護車送入本院急診時自述左腳踝(對照同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應係右腳踝)疼痛,右腳踝經X光檢查,無明顯骨折;當時傷勢診斷為:
頭部外傷、右腳踝挫傷係依救護車紀錄及病歷紀錄中病人自述得知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11頁),證人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服務處醫師張文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病歷並無方梅鳳之右腳踝係新傷或舊傷之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診斷結果亦無有關右腳有「腫」的情形,自無從依其所證「腫」比較,「痛」係病人主訴,而據認方梅鳳受有右腳踝挫傷,則告訴人方梅鳳是否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腦震盪及右肩挫傷以外之頭部外傷、右腳踝挫傷,亦非無疑。㈢告訴人方梅鳳復提出由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出具101年2月6日及同年月20日、同年3月5日記載其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見偵㈡卷第9、10、11頁);同年2月1日至同年5月9日、101年5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順安中醫診所所出具記載其受有「頭、踝、腰等多處挫傷之診斷證明書(見偵㈡卷第12、13頁);101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27日前往高雄長庚醫院中醫內科診所就診,主訴其於101年1月20日發生車禍並曾經至他院檢查治療,且診斷為病患因仍遺有眨眼次數多、兩肩酸痛及腰部酸痛等症狀,後病患因上述病症於10
1年5月26日至101年11月17日至該院就診共20次,期間給予藥物並搭配針灸治療;因病患發生傷害時並非於該院就診,故該院所為診斷係依病患自述及現行症狀判斷,並無安排其他相關檢查之診斷證明書(偵㈡卷第14頁、偵㈢卷第53至74頁)。然告訴人方梅鳳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一週即同年
1月27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回診時,病名與同年1月20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日於該院急診時之「頭部外傷、右踝挫傷」部分完全相同,有該院民眾服務處之病歷紀錄單在卷可憑(見偵㈢卷第34頁),倘其係因車禍事故發生後一時情緒緊張未能發現身上之其他傷勢,其於車禍事故發生一週後之101年1月27日前往該院民眾服務處回診時,理應已可發現身上其他傷勢並告知醫師,然有關「腰」之挫傷,其遲至101年2月2日始發現,並告知順安中醫診所醫師,有關「頸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下背挫傷」等傷害,更遲至101年2月6日始發現並告知國軍高雄總醫院醫師,則該等「腰」、「頸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下背挫傷」傷勢是否果係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尤有疑義。㈣國軍高雄總醫院102年8月9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
「101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為方梅鳳於101年1月20日受傷急診治療時,急診醫師所開立之證明,101年2月20日及
101年2月6日共2次診斷證明為其後續門診追蹤,由門診醫師所開立之證明,皆為同一原因造成」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15頁);及同醫院102年9月2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依據方梅鳳當時救護車紀錄及其主訴得知病人傷勢,隨即安排相關檢查及治療;並經理學檢查、X光及電腦斷層檢查,最後診斷: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下背挫傷」等情(見原審交易卷第18頁)。然該院10
2年1月20日及同年1月27日之診斷,均無「頸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下背挫傷」等記載,該等傷勢之記載係始自10
1年2月6日之診斷,觀之卷附該院病歷即明,已詳如前述,是上開函文顯係依102年1月20日診斷結果所開出,而肇事當日診斷結果,既僅有輕微腦震盪、右肩挫傷之傷害,則其餘結果,亦係來自告訴人方梅鳳單方之主訴無訛,可信性偏低,且證人呂慶祥於本院亦證稱:頭部外傷是因當時病人由救護車送過來,我們會將之歸為外傷病人,經檢查後,腦部沒有嚴重出血或骨折,我們會歸列在比較輕微之頭部外傷,因為我們不會懷疑病人騙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是頭部外傷云云,亦係據告訴人方梅鳳片面之指訴無訛,俱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何況,證人即警員洪允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方梅鳳沒有提到有倒地,只說被汽車推到,有頓一下(見偵㈡卷第4頁背面);證人即警員陳志豪亦具結證稱:方梅鳳跟伊說因車子往前衝,為了不讓車子倒地,所以她用腳支撐(偵㈡卷第21頁背面)各等語,再依卷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亦僅記載告訴人撞傷部位為「腳」,衡諸車禍現場為菜市場旁,時值農曆春節,擠滿攤販,此為告訴人於補充告訴理由狀所自承(見偵㈡卷第26頁),車禍事故發生前之車速不快,撞擊力道輕微,是否併造成頭部外傷、右踝、頸部、下背挫傷、四肢多處擦傷,亦難謂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足以確信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公訴人此部分舉證既尚未達於上開確信有罪之程度,自不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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