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446號上訴人即被告 阮慧 彰選任辯護人 楊櫻花 律師(法律扶助)上訴人即被告 陳櫻 戀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1575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633號、第6115號、第6163號、第6200號、第6579號、第7655號、第7852號、第9172號、第9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阮慧彰 所犯如附表4編號2、3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暨定執行刑部分; 陳櫻戀 部分,均撤銷。
阮慧彰所犯如附表4編號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4編號2、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陳櫻戀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TATUNG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参年陸月,扣案TATUNG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阮慧彰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附表4編號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5編號1至5所示轉讓禁藥罪,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共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参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1-1、附表2-1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1-2、附表2-2、附表3-1各編號所示之物、六角板手壹支、SonyEricsson牌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土造金屬槍管壹枝、土造金屬撞針貳枝,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阮慧彰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5月2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仍為下列行為:
㈠阮慧彰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製造、販賣、轉讓、持有,而:
⒈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接續犯意,先於99年底
某日,持其所有六角板手1支進入 戴永春 承租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鐵皮屋內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製造原料,後即在不詳地點燒煮,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並將部分原料放置在陳櫻戀所承租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房屋內冰箱內,嗣因於100年4月2日至5月17日入監服刑而中斷;繼之接續於101年1月23日至同年6月19日間某日時許,在上○○○鄉○○段○○○○號土地鐵皮屋內,將上開原料半成品利用其所有如附表1-2各編號所示之物,並將已淬取麻黃混入紅燐、碘後燒煮,及於101年5月間,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J1室租屋處內,利用其所有如附表2-2各編號所示之物,燒煮在上開鐵皮屋內所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製造原料半成品,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⒉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
有門號0000000000號SonyEricsson行動電話1支供為聯絡工具,自101年3月29日起至101年6月6日止,在屏東縣○道0號崁頂交流道下某處等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價格,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家泓 1次、 陳婷婷 3次,共取得販毒價金5,500元(詳細交易時間、地點、對象、交易金額、交易方式等均詳如附表4編號1至4所載)。
⒊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1年3月至6月間,在屏東縣林
邊鄉某處等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阮宏國 3次、 謝慶憲 2次(詳細轉讓時間、地點、對象、轉讓方式等均詳如附表5編號1至5所載,其中附表5編號3轉讓方式為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onyEricsson行動電話1支為聯絡工具)。
㈡阮慧彰明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分別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為下列行為:
⒈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於100年7、8月間某日,在其任職之屏東縣佳冬鄉某機車行外面,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而無故持有之。
⒉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於100年11月至101年年初間某日,在屏東縣○○鄉○○○路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撞針2枝,而無故持有之。
⒊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於
100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在屏東市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而無故持有之。
二、陳櫻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亦明知阮慧彰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仍基於幫助阮慧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4月6日17時51分許,阮慧彰以上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陳櫻戀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委請陳櫻戀「叫一個最年輕的」(指甲基安非他命),陳櫻戀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聯繫,再於同日19時53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通知阮慧彰「快點」、「他要叫他朋友過來」,阮慧彰即於其後某時在陳櫻戀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向「黑仔」之手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阮慧彰再於101年4月10日將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以2,000元販賣予陳婷婷(即附表4編號2)。
㈡於101年4月13日16時44分許,阮慧彰以上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陳櫻戀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委請陳櫻戀「你打給少年仔」(指「黑仔」之手下)、「那個年輕的」(指甲基安非他命),陳櫻戀即與「黑仔」聯繫,再於同日16時44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通知阮慧彰「我已經跟『黑仔』說好了,『黑仔』要來了,你要快點到」、「你要快點到,不然人家快到了」,阮慧彰即於其後某時在陳櫻戀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上之檳榔攤,以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向「黑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阮慧彰再於101年4月19日將上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以1,000元販賣予陳婷婷(即附表4編號3)。
三、嗣:㈠警方於101年6月20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
票至上開阮慧○○○鄉○○村○○路○○○○號J1室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阮慧彰所有如附表2-1、2-2、2-3、2-4所示之物及門號0000000000號SonyEricsson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復於
101年8月2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櫻戀上開屏東市○○路○○○○○號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阮慧彰所有如附表3-1所示之物;又於101年9月12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鐵皮屋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阮慧彰所有如附表1-1、1-2、1-3所示之物;再於101年10月3日經阮慧彰同意至上開鐵皮屋現場模擬時,經阮慧彰提出六角板手1支扣案,而先後查悉上情。阮慧彰於為警查獲後,於檢察官偵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並於101年6月22日供出如附表4編號2、3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均係委由陳櫻戀聯絡購買而得,並經警因此於
101年8月2日查獲陳櫻戀。㈡警方於101年8月2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
票至上開陳櫻戀屏東市○○路○○○○○號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陳櫻戀所有如附表3-2編號6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62172號TATUNG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陳櫻戀於為警查獲後,於檢察官偵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有上開幫助阮慧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
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或光碟,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則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其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對被告阮慧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係依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聲監字第151號、
101年聲監續字第393號等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有該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見101他65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頁,
101警聲搜570號卷《下稱偵七卷》第13頁),而據此監聽錄音證據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二卷第26-27頁,警五卷第55、59-65、71頁),原雖未記載製作之年、月、日,亦未由製作人簽名或記載其所屬機關(此部分業經本院請製作人即警員 邱玉豐 補正),而上訴人即被告阮慧彰、陳櫻戀、辯護人及公訴人均不爭執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正性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5-166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書證之調查方式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是該通訊監察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其他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阮慧彰、
陳櫻戀、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並依被告阮慧彰聲請傳訊證人邱玉豐曾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159-1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被告阮慧彰部分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未
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撞針)、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部分上開如附表4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5編號1至5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撞針)、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部分之犯罪事實,有:
⑴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阮慧彰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均坦承
不諱(見警一卷第1-13頁,偵一卷第23-26頁,101偵563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77-279頁,原審卷一第86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68頁反面、265頁,本院卷第130-131、261-264);並經證人即購毒者黃家泓於原審(見原審卷二第220頁反面-223頁)、陳婷婷於警詢及偵訊(見偵二卷第43-47、49-53頁),及證人即受轉讓禁藥之阮宏國、謝慶憲於警詢及偵訊(證人阮宏國、謝慶憲部分見警五卷第168-
173、211-216頁,101他657號卷《下稱偵六卷》第51-
54、75-78頁);又證人阮宏國之尿液經鑑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5日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KH/2012/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111頁),足認證人阮宏國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再者,扣案撞針2枝,係土造金屬撞針,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1顆,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101年8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01-104頁);復有自被告阮慧彰上開租屋處扣得之供聯絡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用SonyEricsson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資佐證。
⑵被告阮慧彰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有營利之意圖①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
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阮慧彰並非毫無智識之人,其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
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自客觀以言,倘無利可圖,被告阮慧彰實無甘冒罹重典之風險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理,且被告阮慧彰於警詢亦陳稱:「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販賣給下游藥腳,每1,000元可賺取100元」等語在卷(見警一卷第17頁),足認被告阮慧彰自係有利潤可圖,而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且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訛。
⑶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硫酸鹽或鹽酸鹽成分,2者
均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均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毒級毒品;被告阮慧彰本件販賣、轉讓之物應為甲基安非他命,雖被告阮慧彰及相關證人均陳證稱為「安非他命」,惟其等應係就「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分辨,而以俗稱「安非他命」之名為陳述,併此說明。
⑷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阮慧彰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是被告阮慧彰此部分如附表4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5編號1至5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撞針)、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犯行,均堪予認定。
⒉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阮慧彰固自警詢即坦認有在3個地點以同一批原料進行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見警一卷第29-35頁,警三卷第100-103頁,偵二卷第193-197頁,101偵7852號卷《下稱偵三卷》第9-13頁,原審卷一第86頁反面,原審卷二第33、168頁反面、215、218、228頁反面,本院卷第
130、258頁反面-260頁),惟另辯稱:「整個製造過程尚未完成,應屬製造未遂」云云。經查:
⑴被告阮慧彰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接續犯意,於事實欄一㈠⒈各地點均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下列證據可佐:
①在不詳地點燒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料,之後將部分
原料置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櫻戀於原審證稱:「阮慧彰有叫我試吃,
他說是他做出來的,叫我試試看,他跟我說他在做(甲基)安非他命;我吃了想吐,我不知道這樣算不算成功」(見原審卷二第217頁及背面)。足以佐證被告阮慧彰當時確有製造第二級毒品行為,並要陳櫻戀試吃之事實。
Ⅱ警方於101年8月2日在陳櫻戀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阮慧彰所有「安非他命(毛重245公克)」1碗(即附表3-1所示之物),此為被告阮慧彰所是認,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48-51頁),並經陳櫻戀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57頁反面);且上開扣案物經送鑑定結果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在卷可按(見偵三卷第221頁),而假麻黃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則為本院依審判職務已知事項;又經被告阮慧彰於
101年10月3日帶同警方至上開鐵皮屋模擬撬開鐵皮屋拿取上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原料之過程,被告阮慧彰並提出六角板手1支扣案,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照片多幀在卷可憑(見警三卷第112-118頁)。
②在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鐵皮屋製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警方於101年9月12日在上開鐵皮屋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1-1、1-2所示之物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搜字第724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查扣物品照片多幀、勘查採證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三卷第16-18、20-27、29-49頁);且上開扣案之物經送鑑定結果,部分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並為第二級毒品先驅原料之麻黃、假麻黃、甲基麻黃、去甲麻黃等情(詳見附表1-1、1-2所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289-291頁)。
③在屏東縣○○鄉○○村○○路○○○○號J1室製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警方於101年6月20日在被告阮慧彰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J1室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2-1、2-2所示之物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聲搜字第507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多幀(見警一卷第47、51-59、79-97頁)在卷可憑;且上開扣押之物經送鑑定結果,「黑水」及「褐色液體」均檢出安非他命等情(詳見附表2-1所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三卷第119-121頁)。
④復有被告阮慧彰製毒筆記本影本5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
74-78頁),足認告阮慧彰熟知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製程。
⑤是依被告阮慧彰上開自白、證人陳櫻戀證述及扣押物品、送
驗結果,足認被告阮慧彰上開在3個地點以同一批原料接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⑵被告阮慧彰固另以「尚未製造完成」等語置辯。惟: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各級毒品並未限定其形態為固體
、液體或氣體等形態,行政院依該條例公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品項亦未明定限於可供人施用之結晶狀甲基安非他命始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方法相當多,不同之原料有不同之作法,如謂均須俟完成純化結晶步驟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且達到純化結晶因製毒技術優劣不同,品質程度不一,無標準可以遵從,而施用毒品方式不同,何謂達到可施用程度,亦難一致而定。實務上查獲施用毒品者所施用之毒品純度甚低、雜質含量高,結晶狀態不良,仍可供施用者,亦頗為常見,若已完成純化、結晶階段始可謂製造毒品既遂,對於既遂判斷標準顯難一致。抑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1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是否適合直接施用,當視個人情況而定,並非表示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即無法供人施用,而不同施用者吸食習慣不同,即令液態毒品不能以直接吞食之方式施用,但如經由燒烤方式,仍可將含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氣化後吸食,避免其餘過多有害物質進入人體,即非不能供人施用。
②本件扣案如附表1-1編號1之液體,經鑑驗為純度約55%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已可供隨時淬取、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自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禁制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自已屬製造既遂。
⑶綜上所述,被告阮慧彰此部分辯解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
信。是被告阮慧彰此部分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堪予認定。
⒊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部分
訊據被告阮慧彰固坦認持有本件土造金屬槍管1枝之事實,惟另辯稱:「槍管1枝已經損壞,無法使用,不是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云云。經查,警方於101年6月20日在被告阮慧彰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J1室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之槍管1枝(即附表2-3編號1),經送鑑驗係土造金屬槍管,為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且該槍管可供組裝於適用槍枝使用,未發現有功能損壞之情形等節,有內政部101年8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01-104頁,本院卷第207頁),足認扣案槍管1枝確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無訛。是被告阮慧彰此部分辯解為避重就輕、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阮慧彰此部分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陳櫻戀部分
被告陳櫻戀上開明知阮慧彰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仍於
101年4月6日、13日代為聯絡販毒者「黑仔」之事實,有:
⒈業據被告陳櫻戀自警詢迄至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8-
12頁,101偵6579號卷《下稱偵四卷》第3-4頁,原審卷二第84頁反面-85、193頁反面,本院卷第233、264-265、
268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阮慧彰於101年8月13日警詢、原審、本院分別證稱:「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錢我沒有給陳櫻戀賺」(見警二卷第145-146頁)、「我是麻煩陳櫻戀幫我調貨」(見原審卷二第221頁反面)、「我於
101年4月6日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有一部分賣給陳婷婷;於103年4月13日買的甲基安非他命,也是一部分賣給陳婷婷」(見本院卷第262頁反面-263頁)等語在卷。⒉按刑法上幫助犯,係指於他人實行犯罪前或實行之際,基於
幫助之意思,故意予以便利或協助,以利其犯罪之實行者而言。是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犯罪之實行及其本人之行為將有助於正犯犯罪之遂行等3項具有認識,並決意為之,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2年臺上字第3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⑴由阮慧彰於101年4月6日、13日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前,與
被告陳櫻戀之通聯內容(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6編號1至
4所載,見警二卷第26-27頁)觀察:①101年4月6日Ⅰ101年4月6日17時51分10秒阮慧彰:這個你跟他叫一個「最年輕的」。
陳櫻戀:「最年輕的」要多久?阮慧彰:我聯絡一下,我先叫一個「最年輕的」。
陳櫻戀:是,要多久?阮慧彰:等一下馬上打給你。
Ⅱ101年4月6日19時53分26秒阮慧彰:喂。
陳櫻戀:過來。
阮慧彰:阿?陳櫻戀:快點啦。
阮慧彰:現在嗎?陳櫻戀:是。
阮慧彰:哭夭,一下這樣,一下這樣。
陳櫻戀:快點。
阮慧彰:我現在過去。
陳櫻戀:他要叫他朋友過來。
阮慧彰:好...我現在過去。
陳櫻戀:好,拜。
Ⅲ則依上開被告陳櫻戀與阮慧彰通聯內容觀察,阮慧彰係向被
告陳櫻戀稱「你跟他叫一個『最年輕的』」等語,明顯為阮慧彰請被告陳櫻戀向第三人(本件為綽號「黑仔」之人)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而其後被告陳櫻戀亦向與阮慧彰稱「他要叫他朋友過來」等語,並要阮慧彰「快點啦」,亦顯示被告陳櫻戀係於聯絡該第三人後,向阮慧彰表示該第三人之手下將到場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被告陳櫻戀自行向「黑仔」或「黑仔」之手下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阮慧彰。
②101年4月13日Ⅰ101年4月13日16時20分10秒阮慧彰:這樣你打給「少年仔」。
陳櫻戀:過來咧?阮慧彰:阿那個「年輕的」。
陳櫻戀:你多久會到?阮慧彰:我現在要過去了。
Ⅱ101年4月13日16時44分24秒:
陳櫻戀:我跟你說,我已經跟「黑仔」說好了,「黑仔」要來了,你要快點到。
阮慧彰:啊?陳櫻戀:你要快點到,不然人家快到了。
阮慧彰:我現在在長治,要過去了。
Ⅲ則依上開被告陳櫻戀與阮慧彰通聯內容觀察,阮慧彰係主動
要求被告陳櫻戀打電話給「少年仔」要「年輕的」,明顯為阮慧彰請被告陳櫻戀向「少年仔」(本件為綽號「黑仔」之手下)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而其後被告陳櫻戀亦向與阮慧彰稱「「已經跟『黑仔』說好了,『黑仔』要來了,你要快點到」等語,亦顯示被告陳櫻戀係於聯絡「黑仔」後,向阮慧彰表示「黑仔」將到場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被告陳櫻戀自行向「黑仔」或「黑仔」之手下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阮慧彰。
⑵綜上所述,是被告陳櫻戀本件以明知阮慧彰有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行為,仍以代阮慧彰聯絡「黑仔」之方式,協助阮慧彰向「黑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自屬基於幫助之意思,予以阮慧彰助力,屬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無訛。至於被告陳櫻戀本件幫助阮慧彰購買後販賣之物應為甲基安非他命,惟其陳稱為「安非他命」,應係其就「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分辨,而以俗稱「安非他命」之名而為陳述,併此說明。
⑶是被告陳櫻戀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陳櫻戀
本件幫助阮慧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
㈢論罪、罪數、刑之加減⒈被告阮慧彰部分⑴論罪核被告阮慧彰就:
①事實欄一㈠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
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阮慧彰於上開期間,利用自同一地點(即鐵皮屋內)取得之同一批材料,基於一個製造犯意,而以數個舉動在不同地點密接製造第二級毒品,為接續犯。被告阮慧彰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②事實欄一㈠⒉所為(即如附表4編1至4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阮慧彰於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③事實欄一㈠⒊所為(即如附表5編號1至5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阮慧彰
5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④事實欄一㈡⒈、⒉所為(持有槍管、撞針),均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
⑤事實欄一㈡⒊所為(持有制式子彈),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⑵罪數
被告阮慧彰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4罪、轉讓禁藥罪5罪、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2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1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⑶刑之加減①累犯加重
被告阮慧彰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5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8-222之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3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Ⅰ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8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阮慧彰於101年6月22日供出其於101年4月6日、13日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經由同案被告陳櫻戀代為聯絡購買,並於同年7月4日帶同員警至陳櫻戀上開屏東市○○路住處附近查訪,因此於同年8月2日查獲陳櫻戀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本案員警邱玉豐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4-
236頁),並有被告阮慧彰101年6月22日、7月4日警詢筆錄可憑(見警一卷第15-28頁,警四卷第36-44頁);又被告阮慧彰於本院供承其於如附表4編號2、3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均係委由陳櫻戀聯絡藥頭「黑仔」購買而得,而對照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與101年4月6日、13日購得時間相近,被告阮慧彰此部分供述應認可信。是被告阮慧彰上開所犯如附表4編號2、3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Ⅱ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被告阮慧彰就本件製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警詢至本院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其中如附表4編號2、3部分均先加後遞減之)。
Ⅲ至於:
A被告阮慧彰所犯如附表5編號1至5轉讓禁藥犯行,既均已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規定論處,業如前述,是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被告阮慧彰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仍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B被告阮慧彰曾供稱其製造第二級毒品原料來源為同案被告戴永春,惟其於原審業已改稱「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宏輝』之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頁反面-35頁),且戴永春業經原審判決無罪,並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5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則此部分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均併此說明。
⒉被告陳櫻戀部分⑴論罪
核被告陳櫻戀以代為聯絡藥頭(「黑仔」)方式協助阮慧彰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之2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櫻戀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正犯),自有誤會(理由詳見上開㈡⒉所述),惟此僅行為態樣有正、從之分,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罪數
被告陳櫻戀上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⑶刑之減輕Ⅰ被告陳櫻戀上開所為2次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Ⅱ被告陳櫻戀就本件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次犯行,於警詢
至本院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Ⅲ至於被告陳櫻戀之辯護人認被告陳櫻戀另有刑法第59條減輕
事由。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被告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被告陳櫻戀本件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造成毒品流通及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且被告陳櫻戀正值青壯,具有一定謀生能力,顯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陳櫻戀為本件犯罪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是被告陳櫻戀本件犯行,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㈣原判決上訴駁回部分─被告阮慧彰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如附
表4編號1、4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5編號1至5轉讓禁藥罪、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⒈原審認被告阮慧彰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因而:
⑴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0條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⑵審酌被告阮慧彰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販賣、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其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非僅個人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甚而社會、國家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生命、身體等法益所可比擬,其枉顧法律規定,恣意傳播毒品,甚值非難;又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雖並未查扣結晶,然已達黑水階段,足認其成為毒品源頭之潛在危害性極高,且又係為牟取自己不法利益而為之,惡性甚大;再其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等違禁物,亦敗壞社會治安,造成他人安全潛在危害非小;另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並非自始至終都自白犯行者,於量刑上應有適度差異;又審酌其關於製造毒品來源一事多次反覆,難認犯後態度為佳,並其他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罪刑(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期徒刑5年6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如附表4編號1、4所示;轉讓禁藥罪部分如附表5編號1至5所示;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各有期徒刑8月、9月,均各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併就有期徒刑4月路部分示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⑶說明(沒收):
①如附表1-1各編號(即在上開鐵皮屋內扣得之部分物品)、
附表2-1各編號(即在被告阮慧彰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J1室租屋處扣得之部分物品)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見附表1-1、2-1),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又與被告阮慧彰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阮慧彰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各包裝毒品之容器,因其上之毒品已沾附而難以分離,亦無分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前開毒品,依同規定,於被告阮慧彰前開製造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②如附表1-2各編號(即在上開鐵皮屋內扣得之部分物品)、
附表2-2各編號(即在被告阮慧彰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J1室租屋處扣得之部分物品)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阮慧彰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半成品,業據被告阮慧彰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25、229頁);又附表3-1所示之物,被告阮慧彰於101年8月13日警詢時自承為其製造毒品遺留之物(見警二卷第142-144頁),且被告陳櫻戀亦供稱為被告阮慧彰之物(見原審卷二第159頁反面、第257頁反面)。是上開物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阮慧彰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③扣案六角板手1支,為被告阮慧彰進入上開鐵皮屋取得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原料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明確,為供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④被告阮慧彰於如附表4編號1、4所示時、地,以「販賣金
額/數量」欄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是就被告阮慧彰因本件犯罪所得之款項,雖均未扣案,惟仍係其因犯罪所得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被告阮慧彰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應依同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其財產抵償之。
⑤扣案SonyEricsson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阮慧彰配偶張惠晴申辦供被告阮慧彰使用、聯繫而犯如附表4編號1、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5編號3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阮慧彰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25頁反面、259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阮慧彰如附表4編號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阮慧彰如附表5編號3所示轉讓禁藥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⑥扣案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1枝、土造金屬撞針
2枝,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阮慧彰所有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在被告阮慧彰各次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⑦不予宣告沒收部分Ⅰ如附表1-3各編號所示之物,被告阮慧彰稱均與本案無關(
見原審卷二第229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足證與被告阮慧彰本件犯行有何關連,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Ⅱ如附表2-4各編號所示之物,被告阮慧彰表示部分為其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部分為朋友借用,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5頁);又其中雖有違禁物,然卷內尚無證據足證與被告阮慧彰本件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Ⅲ如附表3-2各編號之物,雖均在被告陳櫻戀租屋處扣得,然
被告 陳櫻戀陳 稱其中附表3-2編號2、3、4、5均非其所有,而係被告阮慧彰遺留之物(見偵三卷第116頁,原審卷二第159頁反面、257頁反面),並為被告阮慧彰所不爭執,應認為被告阮慧彰之物。惟其中雖有違禁物,然卷內尚無證據足證與被告阮慧彰本案前揭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因鑑定而試射擊發,因試射擊發後所剩彈殼、彈頭已不具有子彈之功能,當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Ⅴ如附表2-3各編號所示之物,除上開宣告沒收之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及不予沒收之制式子彈1顆以外,其餘均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與被告阮慧彰本件犯行無涉,自非在本院審判範圍,併此說明。
⒉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
被告阮慧彰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尚屬未遂,槍管部分已損壞,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持有撞針、持有制式子彈部分,均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查:
⑴被告阮慧彰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確已達既遂階段
;及其持有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並無功能損壞之情形,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節,均經本院綜合卷證資料,論述、認定如前。
⑵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阮慧彰所本件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轉讓禁藥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法定刑為「6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子彈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阮慧彰犯罪情狀後,就被告阮慧彰上開各犯行量處如上開之刑,或已依法定最低刑減至近三分之一,或未及中度之刑,自無過重可言。
⑶是綜上所述,被告阮慧彰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判決撤銷改判部分─被告阮慧彰如附表4編號2、3暨定
執行刑部分,被告陳櫻戀部分⒈原審認被告阮慧彰此部分、陳櫻戀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⑴被告阮慧彰供出其如附表4編號2、3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來源為同案被告陳櫻戀代為聯絡藥頭「黑仔」購買而得,並因此查獲陳櫻戀,業經本院綜合卷證資料,論述、認定如前,原審未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阮慧彰所犯如附表4編號2、3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尚有未當。
⑵被告陳櫻戀係基於幫助之意思,以代為聯絡藥頭「黑仔」方
式協助阮慧彰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係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陳櫻戀係犯販賣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正犯),亦有未恰。
⒉被告阮慧彰上訴意旨認原審就如附表4編號2、3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部分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被告陳櫻戀則以其本件犯行係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提起上訴,自均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阮慧彰所犯如附表4編號2、3暨定執行刑部分,被告陳櫻戀部分,均撤銷改判。
㈥量刑、定應執行刑、沒收⒈量刑
爰審酌被告阮慧彰、陳櫻戀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對於人體之健康具有危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被告阮慧彰竟為圖謀利益,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陳櫻戀則幫助阮慧彰取得毒品而販賣,所為對於國家民族之發展有莫大之妨礙,實屬不該;且被告阮慧彰前有施用毒品前科,被告陳櫻戀亦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情事,均素行非佳;惟念其等終能知所悔悟,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阮慧彰販賣毒品所得非鉅,被告陳櫻戀並未從中謀利,及被告阮慧彰為高職肄業、從事機車修理業、已婚、育有一子已3歲,被告陳櫻戀為國中畢業、從事經營檳榔攤、離婚、育有子女等學經歷一切情狀,爰就被告阮慧彰如附表4編號
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
3年4月,就被告陳櫻戀2次幫助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⒉定應執行刑⑴被告阮慧彰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規定較有利被告阮慧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僅就被告阮慧彰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是就被告阮慧彰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附表4編號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5編號1至5所示轉讓禁藥罪,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共2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併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⑵就被告陳櫻戀所犯幫助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陳櫻戀上開罪刑,於刑法第50條修正前後均應定應執行刑,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說明。
⒊沒收⑴被告阮慧彰部分①被告阮慧彰於如附表4編號2、3所示時、地,以「販賣金
額/數量」欄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是就被告阮慧彰因本件犯罪所得之款項,雖均未扣案,惟仍係其因犯罪所得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被告阮慧彰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依同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其財產抵償之。
②扣案SonyEricsson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阮慧彰配偶張惠晴申辦供被告阮慧彰使用、聯繫而犯如附表4編號2、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阮慧彰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25頁反面、259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被告阮慧彰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⑵被告陳櫻戀部分①扣案如附表3-2編號6TATUNG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
SIM卡1張),為被告陳櫻戀用以聯繫藥頭而幫助阮慧彰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該門號係被告陳櫻戀之友人陳玉龍所贈與,手機則為被告陳櫻戀所有,業經被告陳櫻戀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64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3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被告陳櫻戀各次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②至於扣案如附表3-2編號1、7、8之物及附表3-2編號6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為被告陳櫻戀所有,業經其坦承在卷(見偵三卷第116頁),其中雖有違禁物,惟卷內尚無證據足證與被告陳櫻戀本案前揭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阮慧彰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業經其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0條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建榮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1-1┌──┬──┬─────┬──┬──────────────────────┐│編號│現場│扣押時名稱│扣案│檢驗結果(見偵三卷第289-291頁)│││編號││數量││├──┼──┼─────┼──┼──────────────────────┤│1│17-1│疑似鹵水│1桶│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64公克,驗餘淨重0.87公克,純度約55%。│├──┼──┼─────┼──┼──────────────────────┤│2│17-2│疑似鹵水│1桶│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成分。││││││淨重16.44公克,驗餘淨重10.48公克。│├──┼──┼─────┼──┼──────────────────────┤│3│17-4│疑似鹵水│1桶│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成分。││││││淨重17.19公克,驗餘淨重10.51公克。│└──┴──┴─────┴──┴──────────────────────┘附表1-2┌──┬──┬────────┬───────┬──────────────┐│編號│現場│扣押時名稱│扣案數量│備註│││編號││││├──┼──┼────────┼───────┼──────────────┤│1│1│安非他命成品│1包(於紅色杓│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子內刮下,毛重│。│││││13.35公克)││├──┼──┼────────┼───────┼──────────────┤│2│2│感冒藥錠│6包(加1罐,毛│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重共1.45公斤)│。│├──┼──┼────────┼───────┼──────────────┤│3│3│感冒藥粉│9包(毛重共│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0.43公斤)│、假麻黃、去假麻黃。│├──┼──┼────────┼───────┼──────────────┤│4│4│疑似麻黃素│2罐(毛重0.32│檢出咖啡因成分。│││││公斤)││├──┼──┼────────┼───────┼──────────────┤│5│5│疑似鹵水│3瓶(毛重共││││││1.78公斤)││├──┼──┼────────┼───────┼──────────────┤│6│6│不明粉末│1瓶(毛重0.15││││││公斤)││├──┼──┼────────┼───────┼──────────────┤│7│7│酸鹼測試儀│1個││├──┼──┼────────┼───────┼──────────────┤│8│8│濾紙│2盒││├──┼──┼────────┼───────┼──────────────┤│9│9│碘片│18瓶(含空瓶5││││││瓶)││├──┼──┼────────┼───────┼──────────────┤│10│10│碘片│2包(毛重0.68││││││公斤)││├──┼──┼────────┼───────┼──────────────┤│11│11│鹽酸│2瓶││├──┼──┼────────┼───────┼──────────────┤│12│12│紅燐│13瓶(含空瓶2││││││瓶)││├──┼──┼────────┼───────┼──────────────┤│13│13│氫氧化納│2袋(毛重共││││││42.3公斤)││├──┼──┼────────┼───────┼──────────────┤│14│14│安非他命成品│3瓶(毛重共│檢出尿素成分。│││││38.21公克)││├──┼──┼────────┼───────┼──────────────┤│15│15│二甲苯│15桶(含空桶8││││││桶)││├──┼──┼────────┼───────┼──────────────┤│16│16│透明不明液體│11桶(毛重共│編號16-1:未檢出第二級毒品、│││││69.9公斤)│第四級毒品成分。│├──┼──┼────────┼───────┼──────────────┤│17│17-3│疑似鹵水│1桶│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18│17-5│疑似鹵水│1桶│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19│17-6│疑似鹵水│1桶│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20│18│量桶│2個││├──┼──┼────────┼───────┼──────────────┤│21│19│疑似鹵水(藍桶裝│1桶(毛重59.3│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第四級毒品││││)│公斤)│成分。│├──┼──┼────────┼───────┼──────────────┤│22│20│疑似鹵水(紅桶裝│2桶(毛重共│編號20-1:未檢出第二級毒品、││││)│27.3公斤)│第四級毒品成分。││││││編號20-1: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23│21│燒杯│4個││├──┼──┼────────┼───────┼──────────────┤│24│22│分液漏斗瓶│1瓶││├──┼──┼────────┼───────┼──────────────┤│25│23│側孔燒瓶│7瓶││├──┼──┼────────┼───────┼──────────────┤│26│24│圓底燒瓶│2瓶││├──┼──┼────────┼───────┼──────────────┤│27│25│冷凝玻璃管│7支││├──┼──┼────────┼───────┼──────────────┤│28│26│攪拌玻璃棒│1支││├──┼──┼────────┼───────┼──────────────┤│29│27│安非他命成品│1包(於紅桶蓋││││││上刮下,毛重共││││││4.6公克)││├──┼──┼────────┼───────┼──────────────┤│30│28│溫度計│1支││├──┼──┼────────┼───────┼──────────────┤│31│29│試管│4支││├──┼──┼────────┼───────┼──────────────┤│32│30│燒杯夾架│1個││├──┼──┼────────┼───────┼──────────────┤│33│31│過濾機器│1台││├──┼──┼────────┼───────┼──────────────┤│34│32│加熱器(含鋼鍋1│1台│││││個)│││├──┼──┼────────┼───────┼──────────────┤│35│35│紅色塑膠桶│3個││├──┼──┼────────┼───────┼──────────────┤│36│36│安非他命成品│1包(紅色塑膠│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桶刮下之粉末,│成分。│││││毛重2.45公克)││├──┼──┼────────┼───────┼──────────────┤│37│38│攪拌用鐵撬│1支││├──┼──┼────────┼───────┼──────────────┤│38│39│抽液體用塑膠管│1個││├──┼──┼────────┼───────┼──────────────┤│39│54│三管燒瓶│1瓶││└──┴──┴────────┴───────┴──────────────┘附表1-3┌──┬──┬────────┬───────┬──────────────┐│編號│現場│扣押時名稱│扣案數量│檢驗結果│││編號││││├──┼──┼────────┼───────┼──────────────┤│1│33│抽氣幫浦│1台││├──┼──┼────────┼───────┼──────────────┤│2│34│抽氣馬達│1個││├──┼──┼────────┼───────┼──────────────┤│3│37│結晶用電扇│1個││├──┼──┼────────┼───────┼──────────────┤│4│40│攪拌用木棍│1支││├──┼──┼────────┼───────┼──────────────┤│5│41│陶瓷漏斗│2個││├──┼──┼────────┼───────┼──────────────┤│6│42│塑膠漏斗│5個││├──┼──┼────────┼───────┼──────────────┤│7│43│虹吸管│2支││├──┼──┼────────┼───────┼──────────────┤│8│44│刮杓│1支││├──┼──┼────────┼───────┼──────────────┤│9│45│加熱用噴燈│1個││├──┼──┼────────┼───────┼──────────────┤│10│46│分裝用大型夾鏈袋│1包││├──┼──┼────────┼───────┼──────────────┤│11│47│鐵皮屋倉庫鑰匙│2支││├──┼──┼────────┼───────┼──────────────┤│12│48│口罩│2個││├──┼──┼────────┼───────┼──────────────┤│13│49│手套│9只││├──┼──┼────────┼───────┼──────────────┤│14│50│煙蒂│1包││├──┼──┼────────┼───────┼──────────────┤│15│51│防毒面具│1個││├──┼──┼────────┼───────┼──────────────┤│16│52│牙刷│1支││├──┼──┼────────┼───────┼──────────────┤│17│53│疑似紀錄毒品數量│1個│││││之紙板│││├──┼──┼────────┼───────┼──────────────┤│18│55│貼有承辦郵局及寄│1只│││││件物品條碼之包裝││││││塑膠袋│││└──┴──┴────────┴───────┴──────────────┘附表2-1┌──┬──┬─────┬────┬────────────────────┐│編號│現場│扣押時名稱│扣案數量│檢驗結果│││編號│││(見警三卷第119-121頁)│├──┼──┼─────┼────┼────────────────────┤│1│3│安非他命半│淨重92公│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微量第二級毒品甲││││成品(黑水│克│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甲基麻黃││││││成分。││││││驗前毛重19.89公克(包裝重14.82公克),││││││驗餘淨重3.31公克。│├──┼──┼─────┼────┼────────────────────┤│2│5│安非他命(│淨重2.57│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褐色)│公克│驗前毛重14.88公克(包裝重14.82公克),││││││驗餘淨重0.01公克。│└──┴──┴─────┴────┴────────────────────┘附表2-2┌──┬──┬────────┬───────┬──────────────┐│編號│現場│扣押時名稱│扣案數量│備註│││編號││││├──┼──┼────────┼───────┼──────────────┤│1│1│白色晶體│毛重11.35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2│3-1│裝載黑水之空瓶│8瓶││├──┼──┼────────┼───────┼──────────────┤│3│4│不明液體│1瓶│未檢出常見毒品成分。│├──┼──┼────────┼───────┼──────────────┤│4│6│不明粉末(白色)│1瓶│檢出乙醯胺酚(未管制)、咖啡││││││因(未管制)成分。│├──┼──┼────────┼───────┼──────────────┤│5│7│不明液體│1瓶│檢出鹽酸成分。│├──┼──┼────────┼───────┼──────────────┤│6│8│不明液體│1瓶│未檢出常見毒品成分。│││││││├──┼──┼────────┼───────┼──────────────┤│7│9│不明液體│1瓶│檢出丙酮成分。│├──┼──┼────────┼───────┼──────────────┤│8│10│不明液體│1瓶│未檢出常見毒品成分。│├──┼──┼────────┼───────┼──────────────┤│9│11│不明液體│1瓶│檢出丙酮成分。│├──┼──┼────────┼───────┼──────────────┤│10│12│麻黃素│毛重2.35公克││││││││├──┼──┼────────┼───────┼──────────────┤│11│13│磅秤│1台││├──┼──┼────────┼───────┼──────────────┤│12│14│筆記│1本││├──┼──┼────────┼───────┼──────────────┤│13│15│加熱器│1台││├──┼──┼────────┼───────┼──────────────┤│14│16│瓦斯噴燈│1支││├──┼──┼────────┼───────┼──────────────┤│15│17│散熱電扇│1組││├──┼──┼────────┼───────┼──────────────┤│16│18│濾網│2個││├──┼──┼────────┼───────┼──────────────┤│17│19│濾紙│1包││├──┼──┼────────┼───────┼──────────────┤│18│20│試紙│1包││├──┼──┼────────┼───────┼──────────────┤│19│21│加熱燒杯│1組││├──┼──┼────────┼───────┼──────────────┤│20│22│玻璃管│2支││├──┼──┼────────┼───────┼──────────────┤│21│24│刮杓│1批││├──┼──┼────────┼───────┼──────────────┤│22│25│不明溶液│5瓶││├──┼──┼────────┼───────┼──────────────┤│23│27│分裝袋、瓶│1批││└──┴──┴────────┴───────┴──────────────┘附表2-3┌──┬───────────────────────┐│編號│名稱│├──┼───────────────────────┤│1│1-1槍管1枝(槍枝主要組成零件)│││1-2槍管半成品1枝(非槍枝主要組成零件)│││1-3內具阻鐵槍管2枝(非槍枝主要組成零件)│├──┼───────────────────────┤│2│2-1撞針2枝(槍枝主要組成零件)│││2-2撞針半成品2枝(非槍枝主要組成零件)│├──┼───────────────────────┤│3│滑套4支(非槍枝主要組成零件)│├──┼───────────────────────┤│4│非制式子彈5個│├──┼───────────────────────┤│5│彈殼9顆│├──┼───────────────────────┤│6│彈簧5個│├──┼───────────────────────┤│7│槍支零件6個(此部分雖為扣案物,然未據檢察官起│││訴持有主要零件罪,檢察官亦未舉證該等為主要零件│││,故非本院審判範圍)│├──┼───────────────────────┤│8│來福線鑽刀2個│├──┼───────────────────────┤│9│老虎鉗1個│├──┼───────────────────────┤│10│槍管鋼刷1個│├──┼───────────────────────┤│11│電鑽1個│├──┼───────────────────────┤│12│螺絲起子工具1批│├──┼───────────────────────┤│13│電動螺絲起子1個│├──┼───────────────────────┤│14│砂紙1盒│└──┴───────────────────────┘附表2-4┌──┬──┬─────────┬──────┐│編號│現場│扣押時名稱│扣案數量│││編號│││├──┼──┼─────────┼──────┤│1│2│K他命│毛重1.07公克│├──┼──┼─────────┼──────┤│2│23│吸食器│1批│├──┼──┼─────────┼──────┤│3│26│吸食用鐵盤、玻璃片│1組││││││├──┼──┼─────────┼──────┤│4│28│吸食水車│1組│├──┼──┼─────────┼──────┤│5│29│吸油面紙│1包│├──┼──┼─────────┼──────┤│6│30│鐵盤│3個│├──┼──┼─────────┼──────┤│7│31│菸草│1包│├──┼──┼─────────┼──────┤│8│32│行動電話1支(序號│1支││││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9│33│行動電話1支(序號│1支││││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10│34│行動電話1支(序號│1支││││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附表3-1┌──┬──┬─────────┬──┬───────────────────┐│編號│現場│扣押時名稱│扣案│檢驗結果│││編號││數量││├──┼──┼─────────┼──┼───────────────────┤│1│7│安非他命│1碗│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毛重245公克)││分毛重251.76公克,驗餘淨重222.06公克(││││││見偵字第6579號卷第221頁)│└──┴──┴─────────┴──┴───────────────────┘附表3-2┌──┬──┬─────────┬──┬───────────────────┐│編號│現場│扣押時名稱│扣案│備註│││編號││數量││├──┼──┼─────────┼──┼───────────────────┤│1│1│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2│2│電子磅秤│1個││├──┼──┼─────────┼──┼───────────────────┤│3│3│空夾鏈袋│1包││├──┼──┼─────────┼──┼───────────────────┤│4│4│安非他命殘渣袋│5只│原置於煙盒內│├──┼──┼─────────┼──┼───────────────────┤│5│5│煙草(毛重3.7公克)│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2.556公克,驗餘淨重2.532公克。││││││(見101偵字第6579號卷第224頁背面)│├──┼──┼─────────┼──┼───────────────────┤│6│6│TATUNG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7│8│拉K盤│1組││├──┼──┼─────────┼──┼───────────────────┤│8│9│愷他命│1包│毛重0.3公克│└──┴──┴─────────┴──┴───────────────────┘附表4┌─┬───┬───┬───┬────┬───────────┬────┬─────────────┐│編│販賣│販毒│販毒│販賣金額│販賣方式│所犯罪名│宣告刑(含主刑、從刑)││號│對象│時間│地點│/數量│││本院│││││││││原審│├─┼───┼───┼───┼────┼───────────┼────┼─────────────┤│1│黃家泓│101年│屏東縣│1000元│黃家泓稍早以0000000000│販賣第二│(本院)上訴駁回。││││3月29│國道3│(起訴書│號行動電話撥打阮慧彰所│級毒品罪├─────────────┤│││日20時│號崁頂│原載500│持用0000000000電話,約││(原審)有期徒刑肆年肆月。││││45分許│交流道│元)│見於左列地點,由阮慧彰││扣案之SonyEricsson牌手機壹│││││下某處││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他命予黃家泓並收取價金││,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2│陳婷婷│101年│屏東縣│2000元│陳婷婷稍早以0000000000│販賣第二│(本院)有期徒刑参年陸月。││││4月10│潮州鎮││號行動電話撥打阮慧彰所│級毒品罪│扣案之SonyEricsson牌手機壹││││日16時│公園路││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許│40號││話,約見於左列地點,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阮慧彰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基安非他命予陳婷婷並收││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取價金。││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審)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SonyEricsson牌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3│陳婷婷│101年│同上│1000元│陳婷婷稍早以0000000000│販賣第二│(本院)有期徒刑参年肆月。││││4月19│││號行動電話撥打阮慧彰所│級毒品罪│扣案之SonyEricsson牌手機壹││││日15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許│││話,約見於左列地點,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阮慧彰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基安非他命予陳婷婷並收││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取價金。││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審)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之SonyEricsson牌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4│陳婷婷│101年│同上│1500元│陳婷婷稍早以0000000000│販賣第二│(本院)上訴駁回。││││6月6│││號行動電話撥打阮慧彰所│級毒品罪├─────────────┤│││日16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原審)有期徒刑肆年伍月。││││許│││話,約見於左列地點,由││扣案之SonyEricsson牌手機壹│││││││阮慧彰交付左列數量之甲││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基安非他命予陳婷婷並收││,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取價金。││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5┌─┬───┬──────┬──────┬──┬────────────┬────┬─────────┐│編│轉讓│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轉讓方式│所犯罪名│宣告刑(含主刑、從││號│對象│││數量│││刑)│││││││││本院│││││││││原審│├─┼───┼──────┼──────┼──┼────────────┼────┼─────────┤│1│阮宏國│101年3、4│屏東縣林邊鄉│數量│當面轉讓│轉讓禁藥│(本院)上訴駁回。││││月間某日時許│某處│不詳││罪├─────────┤││││││││(原審)有期徒刑玖│││││││││月。│├─┼───┼──────┼──────┼──┼────────────┼────┼─────────┤│2│謝慶憲│101年3月1│屏東縣林邊鄉│數量│當面轉讓│轉讓禁藥│(本院)上訴駁回。││││日至同年4月│某處蓮霧園內│不詳││罪├─────────┤│││9日間某日│││││(原審)有期徒刑玖│││││││││月。│├─┼───┼──────┼──────┼──┼────────────┼────┼─────────┤│3│謝慶憲│101年4月10│屏東縣林邊鄉│數量│謝慶憲以其家用電話(08)│轉讓禁藥│(本院)上訴駁回。││││日19時20分許│○道0號高速│不詳│0000000號撥打至阮慧彰持│罪│││││後某時│公路下某處││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見於左列地點,由阮慧│││││││││彰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慶憲。│││││││││││││││││││├─────────┤││││││││(原審)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SonyEric│││││││││sson牌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72號SIM卡壹張)沒│││││││││收。│├─┼───┼──────┼──────┼──┼────────────┼────┼─────────┤│4│阮宏國│101年4月中│屏東縣鹽埔鄉│數量│當面轉讓│轉讓禁藥│(本院)上訴駁回。││││旬至同年5月│新圍村豐隆路│不詳││罪│││││底間某日│72之2號J1(│││││││││阮慧彰租屋)││││││││││││├─────────┤││││││││(原審)有期徒刑玖│││││││││月。│├─┼───┼──────┼──────┼──┼────────────┼────┼─────────┤│5│阮宏國│101年6月11│屏東縣新埤鄉│數量│當面轉讓│轉讓禁藥│(本院)上訴駁回。││││日至同月15日│新埤村新中路│不詳││罪├─────────┤│││間某日20~21│46巷5號(阮││││有期徒刑玖月。││││時許│宏國住處)│││││└─┴───┴──────┴──────┴──┴────────────┴────┴─────────┘附表6編號1【101年4月6日17時51分10秒,陳櫻戀(B)0000000000撥打阮
慧彰(A)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
A男:喂。B女:找到。
A男:阿?B女:找到了。
A男:沒接喔!B女:找到了啦。
A男:喔!找到了嘛。
B女:嗯。
A男:喔...。
B女:怎樣?A男:這樣...這個你跟他叫一個「最年輕的」B女:「最年輕的」要多久?A男:我聯絡一下,我先叫一個「最年輕的」B女:是,要多久?A男:等一下馬上打給你。
B女:你打給我。
編號2【101年4月6日19時53分26秒,陳櫻戀(B)0000000000撥打阮慧彰(A)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A男:喂。
B女:過來。
A男:阿?B女:快點啦。
A男:現在嗎?B女:是。
A男:哭夭,一下這樣,一下這樣。
B女:快點。
A男:我現在過去。
B女:他要叫他朋友過來。
A男:好...我現在過去。
B女:好,拜。
編號3【101年4月13日16時20分10秒,阮慧彰(A)0000000000撥打陳
櫻戀(B)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A男:在那?B女:在建國。
A男:阿?B女:建國。
A男:建國是嘛?B女:嗯。
A男:這樣你打給「少年仔」。
B女:過來咧?A男:阿那個「年輕的」B女:你多久會到?A男:我現在要過去了B女:我怎麼知道你何時會到?A男:好啦。
編號4【101年4月13日16時44分24秒,阮慧彰(A)0000000000撥打陳
櫻戀(B)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
A男:喂。B女:我跟你說,我已經跟「黑仔」說好了,「黑仔」要來了,你要快點到。
A男:阿?B女:你要快點到,不然人家快到了。
A男:我現在在長治要過去了。
B女:你現在...反正你就快點就對了。
A男:是,我準備要過去丁。
B女:喔!好,拜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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