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自訴人丙○○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至高雄市○鎮區○○○路○○○號自訴人丙○○經營之計程車出租行,向丙○○承租其所有,靠行於高福交通有限甲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一輛,雙方約定每日租金為新台幣(下同)五百元,每二日給付一次,租期自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並簽訂計程車租車契約書一份。惟乙○○於取得上開計程車後,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租期屆至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由其持有、保管中之計程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該車予以侵占入己,繼續佔用車輛營業,經丙○○打電話催逼,及以存證信函促其交還車輛,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乙○○不無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始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向自訴人丙○○租車未還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向自訴人租車,原皆有按照約定繳付租金,嗣因自訴人僱用之司機綽號「土龍」者在外借貸,由伊任保證人,「土龍」未能還清負債,由自訴人幫忙出面處理,伊是保證人,怕自訴人找伊負責,不敢面對自訴人,乃到新竹科學園區做工,伊曾託同為向自訴人租車之 蔡國勝 轉告自訴人延緩還車,九十二年四月間,伊將車開回高雄,下高速甲路時,車子即因故障而就近停放在光武路,惟伊有告訴蔡國勝該車停放處,要其代為還車,嗣伊於五月間亦有滙寄二萬五千元予自訴人,現伊已與自訴人成立和解,由伊分期償付自訴人損失等語。證人蔡國勝於原審亦證述:九十二年四月左右,被告說車子壞了,又欠自訴人車租,不敢把車交還自訴人,車停放在光武路上,鑰匙放在脚踏板下,要伊幫忙開回還給自訴人,結果車子無法發動,伊回去後有打電話告訴自訴人車子放在光武路上,所欠的錢被告說五月底會滙給自訴人,後來被告說有滙二萬五千元給自訴人,自訴人亦表示確有收到等語。質諸自訴人亦不否認蔡國勝確有於九十二年二、三月間轉告伊被告請求延續還車之事,及於四月間告訴伊車子停放在光武路上,但伊一直沒有去把車子開回,嗣後自訴人確有滙給伊二萬五千元,現並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之情事,並稱被告應無侵占之犯意云云。
四、綜上所述,被告固有於租車屆期後來將租車交還自訴人之情事,惟其既有請託證人蔡國勝轉告自訴人延緩還車,其主觀上應無將該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即與侵占罪之要件不相符合,自難遽因被告延不還車即論以侵占罪責;此外,又乏其他確切事證足證被告有侵占之犯行,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黎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