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玉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玉停於民國105年4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二線公路往宜蘭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新北市○○區○○街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口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自最外側車道從車陣中之縫隙貿然左轉,不慎撞擊 簡嘉宏 騎乘並搭載告訴人 賴均柔 沿台二線公路往基隆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均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足部挫傷及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被訴前揭行為,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6年2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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