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司養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養聲字第33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李素秋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吳嘉倩 利害關係人 吳國隆
蔡國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李素秋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收養吳嘉倩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且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收養人李素秋(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吳嘉倩(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5年12月27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李素秋收養被收養人吳嘉倩為養女,為此請求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吳國隆所出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並已得被收養人之生父吳國隆同意,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有上開證據附卷可稽。另除被收養人之生母 莊玉玲 已死亡,於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外,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配偶蔡國農到場陳明收養之意願屬實(見本院106年2月15日非訟事件訊問筆錄)。本院審酌收養人、被收養人均為成年人,雙方確有收養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且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有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有何違反收養之目的,執此,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