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訴易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訴易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易字第108號原告 彭惠娥 被告 林宜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215號),本院於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共同詐騙之意思,於民國106年6月19日以物流配送方式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自稱「楊滿意」之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20日晚間,以電話對原告施用詐術,自稱係友人「 章容珍 」並誆稱「手機掉了,要重新輸入Line之ID加好友,要借錢周轉14萬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06年6月21日上午10時、同年月22日12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各11萬元、3萬元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賠償原告14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翻拍照片、郵政掛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等為證,且原告因上開匯款,致受有140,000元之金錢損失之事實,業經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可佐(本院卷第2至11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審認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提供銀行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而幫助詐欺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0,000元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而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000元及自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浴美
法官楊國精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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