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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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3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律師 柯劭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503號、94年度偵緝字第1336號)及追加起訴(94年度蒞字第13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販賣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所示均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參枝、子彈拾捌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販賣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所示均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參枝、子彈拾捌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重傷害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及1年10月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民國89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89年12月30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0年10月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營利之意圖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述時、地,販售安非他命予戊○○及丙○○二人:㈠自92年2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某日起,至93年
8、9月間某日止,先後20次,經由戊○○發送簡訊至其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由丁○○回撥聯絡後,約在臺中縣、市境內之不特定地點會面,而以1錢新臺幣(下同)3千2百元(合計19次)、半兩1萬5千元(1次)之價格,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戊○○,並向戊○○收取合計達7萬5千8百元之價款。
㈡於93年9月19日上午10時許、9月25日凌晨4時許、9月25日晚
上10時許、9月28日凌晨2時許,先後4次,經由丙○○以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在臺中市境內之不明處所交易,連續販賣3千元、5百元、5千元及5百元之安非他命予丙○○,並收取總計達9千元之價款。
三、丁○○另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竟仍為供防身之用,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94年2、3間某日,在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附近,以4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司機姐」之成年女子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1枝(為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惟該綽號「司機姐」之女子,另贈送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2枝(均為仿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及轉輪彈倉內阻鐵而成,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土造與改造子彈5顆(4顆為具直徑約7.7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1顆為由口徑0.22吋建築工業用彈加裝直徑約4mm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同時委請丁○○為其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6顆(其中8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6顆係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2顆係具直徑約8.5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丁○○均基於持有與寄藏之犯意,加以收受而持有,並隨其居住處所變更,分別放置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住處與臺中市○區○○○○街○○號4樓406室兩地。
四、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二隊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接獲線報,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對於丁○○實施監聽,而查獲丁○○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另丁○○持有槍枝、子彈及寄藏子彈之部分,則因其於94年7月25日,另外涉犯脫逃罪(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後,於94年8月26日上午7時20分許,在其上址居處大樓前,為警執行通緝逮捕,經其同意後,返回其居處與住處兩地執行搜索,而分別於:⒈同日上午8時25分許,在其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住處內,扣得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1枝(為仿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及轉輪彈倉內阻鐵而成);⒉同日上午9時20分許,在其臺中市○區○○○○街○○號4樓406室居處內,發現1保險箱,並將之帶往製造保險箱之工廠處,欲行開啟時,丁○○始於抵達工廠後,配合將保險箱打開,而於該保險箱內,扣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其中1枝為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另一枝為仿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及轉輪彈倉內阻鐵而成)、具有殺傷力之制式與土造子彈合計20顆(其中8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6顆係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2顆係具直徑約8.5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4顆係具直徑7.7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員警另同時扣得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信號槍1枝、信號彈6顆及不具有殺傷力之空彈殼6顆)。另:⒊於其受羈押後之94年8月29日下午1時許,經員警借提將其帶返上址居處,復扣得改造子彈1顆(為由口徑0.22吋建築工業用彈加裝直徑約4mm金屬彈頭改造而成),而查獲其前開持有槍、彈與寄藏子彈之犯行。
五、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指定辯護人雖認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應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惟證人戊○○於檢察官訊問中,曾經具結,而其於該次訊問中,本已明確證稱:「(警詢筆錄所言是否實在?有無受到強暴、脅迫?)(提示並告以要旨)實在,我有看過,均按照我的意思所寫,當時我未受到強暴、脅迫」等語,顯見其於警詢中之陳述,當係出於其任意性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自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而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後,雖另證稱:「我當時因為吸毒,作錯事情,很害怕。因為我認識丁○○,警察問我說是不是向丁○○買的,我就說是」云云(見本院卷第70、71頁),然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就直接或間接透過被告丁○○購買安非他命、購買安非他命之過程及「 阿土 」與其警詢中所稱之「 阿力 」之人是否為同一人等情,陳述與先前既非一致,復有多處顯違常情之處(詳於後述),本已顯其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意,是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因為作錯事情、很害怕,警察問伊是不是向丁○○買的,伊就說是云云,相較於其先前明確證稱屬任意性之陳述,亦無可採。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其所持用(見偵字第13503號卷第12頁檢察官訊問筆錄),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戊○○或丙○○之犯行,辯稱:伊雖曾與戊○○互調安非他命,然均無金錢交易之涉入(見本院卷第78頁),至丙○○部分,伊亦從未曾販賣安非他命予其云云。
三、惟查:證人戊○○曾自被告92年2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某日起至93年8、9月間某日止,先後20次,以發送簡訊至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由被告回撥聯絡之方式,約在臺中縣、市境內之不特定地點會面,而以1錢3千2百元(19次)、半兩1萬5千元(1次)之價格,向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總計前後給付之價款應達7萬5千8百元等情,業綜據被告前開坦認部分之供述、證人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意旨,結合該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資料(均為戊○○前女友 張曉娟 ;附於戊○○施用毒品案豐警刑字第7403號卷第35、36頁)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資料可認。茲再析述如下:
㈠證人戊○○於警詢中稱:「我與丁○○是經由朋友介紹認識
的,我們是普通朋友,丁○○電話為0000000000」、「(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為何用張曉娟之名字登記申請?)因丁○○積欠電信公司錢,不能申請行動電話,所以才以張曉娟名字申請」、「我都是傳簡訊至丁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告知我欲購買毒品,如他回電話,我們再約定時間地點拿毒品」、「我向丁○○購買安非他命時,他會算我便宜一點(1錢如賣新臺幣3千5百元,丁○○只賣我新臺幣3千2百元)」等語(見同前戊○○施用毒品案警詢卷第24頁以下);於93年11月25日檢察官訊問中,仍稱:「(認識丁○○?)是朋友」、「我毒品都是向丁○○買的」、「(何時開始向他買的?)91年初起經朋友介紹認識後就向他買的,最後一次是2、3個月前,我都向他買安非他命,我買1錢3千5、半兩是1萬5千元。我共向他買約20次」、「(如何聯絡?)我用手機打簡訊給他,他電話是0000000000號,之前有1支易付卡0000000000號」、「(上述所言實在?)實在,無誣告」等語(見戊○○施用毒品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5001號卷第6、7頁),依其與被告本為朋友之關係,而該時員警雖已對於被告實施監聽完畢(員警對於被告實施監聽之時間點為93年9月17日至93年10月5日,見同前戊○○施用毒品案警詢卷第33、34及43頁以下所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卷第125頁證人甲○○警員之證述),然畢竟尚未查獲被告,且其復屬初犯施用毒品罪,其後亦僅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其確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上開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述之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乙節,原堪採信(被告雖於檢察官訊問中稱:「(你與戊○○是朋友?)本來是,後來不是,因為他記恨於我,是他搶我女友,還說搶他女友」等語,然證人戊○○如係出於陷害被告之動機而為上開陳述,何以於本院審理中,不畏擔負偽證之罪責,而於證述上,處處迴護被告?且被告亦稱:確有與證人戊○○互調毒品之行為?足見證人戊○○上開之證述,並非出於完全之虛捏)。
㈡再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就經提示之前開警詢筆錄與檢
察官訊問筆錄內容部分,亦大致均為內容實在之陳述。雖其另改稱:伊所施用之安非他命,係透過被告向被告之友人「阿土」所購買,前後購買之次數約為3、4次,每次購買之金額則約為1、2萬元,每次交易之時,被告均在場,惟伊錢是直接交給「阿土」,「阿土」即伊於警詢中所稱之「阿力」;伊未曾直接向被告購買過安非他命,然有以原價互調過20次安非他命,且伊向被告調得之安非他命價格,與向「阿土」購買之安非他命價格相同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以下)。
然查:
⒈證人戊○○既能迭次以原價向被告調得安非他命,又何有
另行透過被告向「阿土」購買安非他命之必要?況如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價格,與「阿土」販賣之價格相同,被告之行為,能否仍謂為「轉讓」而非販賣?實有疑問。
且證人戊○○於經由被告之介紹,初次向「阿土」購得安非他命後,應可逕行與「阿土」接洽購買,又何有每次均須透過被告,且於被告陪同之情形下,與「阿土」交易之必要?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本不合於情理。
⒉再觀諸證人戊○○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其係明確證稱:
「我都是向丁○○及綽號『阿力』年籍不詳之男子所購買。我都是傳簡訊至丁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告知我欲購買毒品,如他回電話,我們再約定時間地點拿毒品。綽號『阿力』年籍不詳男子我都直接打電話聯絡,其電話我已好久沒打所以我忘了號碼,我與『阿力』都是約在豐原市○○路(雙木保齡球館)見面」等語,足見「阿力」與被告,乃為證人戊○○不同之毒品來源。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將「阿力」與「阿土」、直接購買與透過被告介紹、向被告購買與向被告互調等事,混為一談,而處處顯其迴護被告之意,自不可採信。
㈢是依上所述,關於證人戊○○曾否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及
其購買之次數等,自應以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較為可採。而證人戊○○雖:⒈依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記載,曾陳述:「(何時開始向他買的?)91年初起經朋友介紹認識後就向他買的‧‧‧」等語,⒉就與被告交易安非他命之價格,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似非一致。
然查:
⒈被告曾於91年8月22日經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
接受強制戒治,迄至92年2月3日始經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此期間內,自無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戊○○之可能。是證人戊○○上開所稱,不無出於誤記之可能;此觀諸其於本院審理中指稱經由被告向「阿土」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點,約在其93年11月25日被搜索前1、2年內(即約在91年底至92年底間),亦可得知。此部分雖無從認證人戊○○有故為不實陳述之意,然無論如何,證人戊○○之開始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點,應認定在被告92年2月3日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釋放後,乃屬當然(又關於被告於此之前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自91年1月初某日起之犯行部分,因依檢察官起訴意旨,係認定其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時點(95年1月5日),相
較其所陳述最後與被告「購買」或「交易」安非他命之時間點,已達1年又3個月左右,是此部分「購買」或「交易」安非他命之價格,自應以其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中(93年11月25日)記憶較為清晰之證述為可採。經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審酌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述之意旨,應認定其全部向被告購買之次數為20次,且其中以3千2百元購買1錢之部分為19次,以半兩1萬5千元購買之次數為1次。依此計算,其全部給付之價款應為7萬5千8百元(計算式為:3,200x19+15,000x1=75,800元)。
四、另被告丁○○曾分別於93年9月19日上午10時許、9月25日凌晨4時許、晚上10時許、9月28日凌晨2時許,先後4次,經由丙○○以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在臺中市境內之不明處所,連續販賣價值3千元、5百元、5千元及5百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而收取總計達9千元之價款等情,亦據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參酌卷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認。茲再析述如下:
㈠證人丙○○坦承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
其所持用(見本院卷第112、123頁),而依卷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於他字第1858號卷第73頁以下),清楚顯示證人丙○○曾分別於:⒈93年9月19日上午10時許,以0000000000(譯文誤載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明購買3千元之毒品,金錢則於翌日給付;⒉93年9月25日凌晨4時許,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明購買5百元之毒品;⒊93年9月25日晚上10時許,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明購買5千5百元之毒品;⒋93年9月28日凌晨2時許,再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明購買500元之毒品。上述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內容,均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確認,證人丙○○並坦認:電話中所欲購買之物品,均為安非他命(僅93年9月25日晚上10時許該次電話中,安非他命購買之金額為其中之5千元,非5千5百元全數,而此對照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雙方對話內容,亦堪採信;見本院卷第114頁以下證人丙○○之證述)。
㈡雖證人丙○○於指定辯護人反詰問中證稱:不確定與伊通話
之人為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21頁),另就後來交易有無實際完成一節,亦多證稱:沒有、忘記了云云。然查:
⒈如前所述,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本已坦認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為其所持用,此部分之事實並依證人戊○○之證述可佐,即證人丙○○亦於檢察官主詰問之始,即證承曾經向在庭之被告買過安非他命,是證人丙○○於其後改稱:不確定與伊對話之人是否為被告云云之證述,不影響於本案事實之認定。
⒉再無論依證人丙○○與被告之交情(於電話僅以「朋友」
稱呼,即連綽號或真實姓名亦不知),或其等於對話之時,尚不知已遭員警實施監聽等情,均難認其等於電話中,有何故為不實之對話動機存在。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均已清楚顯示證人丙○○於每次聯絡欲購買之安非他命金額後,未久即會再行撥打電話表示已到達,甚或於其後詢問被告適才給付之金額等情,自足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購買安非他命過程,均已實際完成。
㈢是依上所述,證人丙○○曾於上述時間,先後4次,向被告
購得9千元安非他命之事實(計算式為3,000+500+5,000+500=9,000元),亦堪認定(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之行為,係自93年9月18日始,惟該日二人並無金錢交易之情形,此參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甚明,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其餘追加起訴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最後,無論依證人戊○○或丙○○與被告丁○○之關係,被告原無迭次經其等以簡訊或電話通知後,即特別約明時、地,而以原欲供自行施用之安非他命相贈或相讓之可能。此從戊○○於警詢中之證述,或卷附93年9月18日被告與證人丙○○對話之內容,亦見其端倪:⒈證人戊○○於警詢中稱:「我向丁○○購買安非他命時,他會算我便宜一點‧‧‧」,意指較一般人所購買之價格為便宜,然並非被告蝕本廉賣,亦無被告係以原購買之價格相讓之意;⒉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清楚記載被告於93年9月18日與證人丙○○之通話中,陳述:「我現在都不要讓人家欠,這樣較不會破壞感情,如果你正經要,你就來,我討一些給你」等語(見他字第1858號卷第70頁;此部分之對話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確認),更足見被告係將該些欲購買安非他命之人,清楚界定為單純之金錢交易關係,其販賣安非他命之動機,自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是綜上所述,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戊○○、丙○○之行為,堪予認定。
貳、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及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部分:
一、再被告丁○○有如犯罪事實欄部分所載:自94年2、3月間起,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3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與改造子彈5顆,同時為綽號「司機姐」之成年女子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與土造子彈16顆等情,業據其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 王文滎張正儀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意旨相符,此外,並有臺中縣警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三份、查獲現場與扣案物品相片十一張分別附卷可稽,復有前開槍枝與子彈扣案可證。而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一、送鑑制式八厘米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掌心雷手槍貳枝,鑑定情形如下:㈠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及轉輪彈倉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㈡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及轉輪彈倉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制式子彈壹拾陸顆,鑑定情形如下:㈠捌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㈡陸顆,認均係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㈢貳顆,認均係具直徑約8.5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四、送鑑改造子彈肆顆,認均具直徑約
7.7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六、送鑑制式點22子彈壹顆,認係由口徑0.22吋建築工業用彈加裝直徑約4mm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9月20日刑鑑字第0940133935號槍彈鑑定書及相片在卷足憑(附於偵字第13503號卷第52頁以下),是核被告之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此部分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而被告丁○○雖另稱:扣案之槍、彈,係伊主動帶同警方搜索並交予警方,並非由警方先行查獲云云(見本院卷第127頁)。惟查,經本院傳喚94年8月26日查獲當日在場執行搜索之員警王文滎與張正儀,二人均稱:因之前被告於94年7月25日所涉之脫逃罪,其等原已接獲線報,懷疑被告持有槍械,因而於逮捕被告並經被告同意搜索後,搜索之目的,即在查察被告持有之槍械;而其等於被告之居處中,雖曾發現
1保險箱,然當場無法打開,被告復稱該保險箱內並無藏放槍械,其等遂在被告之主動帶領下,前往被告住處,起獲手槍1枝,惟其等發覺該手槍與線報指稱被告持有之槍枝不符,認被告仍持有其他槍械,遂又將被告帶返居處,因被告仍稱無法打開該保險箱,其等乃將該保險箱載往製造之工廠欲行開啟,被告始於抵達該工廠後,稱可再試行開啟,而終將該保險箱打開,並扣得其內之槍、彈等語(見本院95年5月16日審判筆錄),是依證人王文滎與張正儀之前開證述,顯然被告就保險箱內藏放之槍、彈,並無主動供承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之意,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未符,不能適用該法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僅能依其配合查獲扣案槍、彈之情狀,於量刑上加以審酌,作為從輕量刑之參考因素)。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如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販賣而曾持有該級毒品之行為,應為其販賣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其先後多次所為之犯行,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又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不得加重)。
二、至其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部分之行為,則核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以一收受後之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論處。
三、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查,被告丁○○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重傷害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及1年10月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89年12月30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0年10月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五、爰審酌:㈠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足以嚴重戕害證人戊○○與丙○○之身心健康,進一步生對於戊○○與丙○○二人家庭生活與社會秩序或公共安全之潛在危害,且其行為持續之期間既長、販賣之次數亦多,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自無悔意可言,惟其販賣之對象僅二人,販賣之總金額亦無多;㈡另就其持有改造玩具手槍與子彈及寄藏子彈部分之犯行,其已全部坦承不諱,雖不合於自首減刑之要件,惟無論依其查獲當時配合員警執行搜索與扣押之態度,或其於本審理中就此部分之供述態度,其犯罪後之態度均可謂為佳,且其持有槍枝與(寄藏)子彈之時間雖長達近半年,然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其曾經持之用以犯罪,惟其持有之槍枝多達三枝、子彈連同寄藏部分多達21顆,自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生極大之潛在危害,從此而論,則不能對其予以過輕之量刑;及㈢其素行不佳(如其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予以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併科之罰金刑部分,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丁○○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8萬4千8百元(計算式為75,800+9,000=84,800元),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第1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員警於本案中,雖曾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小包,然依被告販賣行為之時間點,遠在其因本案經查獲前,且其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無從認該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為因本案所查獲,自不應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檢察官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3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8顆,均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原雖扣案而已於鑑定過程中經試射之具直徑約8.5mm及7.7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各1顆、由口徑0.22吋建築工業用彈加裝直徑約4mm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1顆,既均已失其完整之子彈性能與結構,無從復認具有殺傷力,應難認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林念祖法官鄧敏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沒收之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編號│品名與數量│備註│├──┼─────────────────────────┼───┤│⒈│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⒉│仿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及轉輪彈倉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及11││││00000000)││├──┼─────────────────────────┼───┤│⒊│口徑9mm制式子彈捌顆││├──┼─────────────────────────┼───┤│⒋│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陸顆││├──┼─────────────────────────┼───┤│⒌│具直徑約8.5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壹顆││├──┼─────────────────────────┼───┤│⒍│具直徑約7.7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參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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