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14號上訴人 李羿 葶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 律師被上訴人 簡廷安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 律師
姜家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並經訴外人 陳孟 湄背書之如附表所示3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分別經以「存款不足」、「存款不足」、「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未獲付款,迄今尚積欠票款新臺幣(下同)1,374,000元,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4張支票,「繳費證明」係針對其中1張面額136,680元支票以130,000元和解。況「繳費證明」所載金額與系爭支票之票款總和1,374,000元不符,和解金額130,000元亦不及系爭支票之票款總和百分之10,依常理實無可能係針對系爭支票達成和解,是以「繳費證明」與系爭支票無關。
(三)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74,000元,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一)系爭支票因遭訴外人 賴彩麗 侵占,致被上訴人現未持有系爭支票。
(二)訴外人 陳孟湄 於民國104年間持上訴人簽發4張支票(面額各為450,000元、466,000元、458,000元、136,680元),向被上訴人借款1,510,680元,並由陳孟湄將上開4張支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詎上開4張支票屆期,經被上訴人提示,均無法兌現而遭退票,被上訴人遂以電話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4張支票面額合計1,510,680元及利息,雙方約定於104年10月14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苑裡交流道之7-11統一便利商店門口見面,洽談上開4張支票和解事宜,故被上訴人預先影印上開4張支票並於支票影本上記載「正本為簡廷安收取」等字樣,做為和解之附件。
(三)詎上訴人於104年10月14日下午3時,竟表示僅能籌得130,000元,並要求以該金額就上開4張支票全部和解,被上訴人嚴正拒絕並表明130,000元僅能就上開4張支票中面額最低者即面額136,680元支票達成和解,其餘3張支票即系爭支票須待上訴人籌足款項後再行處理,故當日兩造僅就面額136,680元支票成立和解並簽立「繳款證明」,被上訴人並在「繳款證明」記載「支票正本不得找發票人收取,只做為跟背書人陳孟湄收款證明」等字樣,以保留對陳孟湄之追索權利,然於此過程中,被上訴人不慎將記載「正本為簡廷安收取」等字樣之系爭支票影本流入上訴人手中,致使上訴人現執此爭執,被上訴人對此氣憤難平。
(四)依原審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法官:對於卷內所附證據資料有無意見?」、「原告訴訟代理人:無意見,對於被告所提繳費證明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被告所述與背書人之原因關係不能對抗原告,繳費證明所記載內容並非針對系爭三張票據,當時原告是收到四張票,繳費證明所記載票款是另一紙十三萬六千六百八十元的票據,就該張票據雙方後來同意用十三萬元和解,繳費證明與系爭三張票據並無關聯。」、「被告:無意見。」等語,足見上訴人於原審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當時係簽發上開4紙支票。
(五)當初陳孟湄持上訴人所簽發上開4張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不論上訴人與陳孟湄之間原因關係為何,系爭支票既經提示而不獲兌現,上訴人當負票據債務,不容上訴人執任何與陳孟湄之原因關係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一、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04年10月14日約定就系爭支票債務以130,000元成立和解,上訴人並於同日將現金130,000元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將其所簽署「繳費證明」及具有其簽名之3張系爭支票影本交予上訴人收執。
(二)被上訴人在「繳費證明」記載「支票正本不得找發票人收取,只做為跟背書人陳孟湄收取證明」等字樣,及在系爭支票影本上記載「正本為簡廷安收取」等字樣,足見兩造已就系爭支票債務以130,000元成立和解,且上訴人已依約將現金130,000元交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37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受此和解契約拘束,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1,374,000元。
(三)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一)被上訴人明知實際借款人為陳孟湄,上訴人僅係借予支票,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清償系爭支票之票款總和一成扣除尾數後即130,000元後,即不再向上訴人追索系爭支票之票款,上訴人遂於104年10月14日自其銀行帳戶提領100,000元,及向證人 蕭銅英 借款30,000元,並於當日由證人蕭銅英陪同前往位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苑裡交流道下方7-11統一便利商店與上訴人見面,上訴人將現金130,000元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將其所簽署「繳費證明」及具有其簽名之3張系爭支票影本交予上訴人收執。
(二)被上訴人因欲保留系爭支票向陳孟湄追索,故在「繳費證明」記載「支票正本不得找發票人收取,只做為跟背書人陳孟湄收取證明」等字樣,及在3張系爭支票影本上均記載「正本為簡廷安收取」等字樣。
(三)上訴人僅將系爭支票借予陳孟湄貼現,並未另行簽發被上訴人所謂面額136,680元支票。況支票係提示證券,被上訴人目前未持有系爭支票,自不得行使票據權利。
三、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合計1,374,000元,及按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則為上開答辯聲明。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觀諸上訴人主張前情,係以自己與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並非法所不許,則被上訴人主張:陳孟湄持上訴人簽發4張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不論上訴人與陳孟湄之間原因關係為何,系爭支票既經提示而不獲兌現,上訴人當負票據債務,不容上訴人執任何與陳孟湄間之原因關係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等情,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二、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定。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25號及86年度臺上字第38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上訴人辯稱:兩造於104年10月14日就系爭支票債務以130,000元成立和解,上訴人並於同日將現金130,000元交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已將其所簽署「繳費證明」及具有其簽名之3張系爭支票影本交予上訴人收執等情,被上訴人則主張:兩造於104年10月14日僅就面額136,680元支票達成和解,「繳費證明」與系爭支票無關等語。經查:
(一)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05年10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稱將於2週內具狀陳報面額136,680元支票之票據號碼、發票人、發票日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然迄至本院於106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被上訴人仍無法查報前開其所稱面額136,680元支票之相關資料,致無從查證確否存有另1張面額136,680元支票,則上訴人主張「繳費證明」係針對另1張面額136,680元支票以130,000元和解乙節,容有疑義。
(二)依原審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法官:對於卷內所附證據資料有無意見?」、「被告: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可見當時原審法官係詢問上訴人對於原審卷內證據資料有無意見,而遍查原審全卷,並未見任何與前開上訴人所稱面額136,680元支票之相關資料,自難僅據上揭原審筆錄記載「被告:無意見。」等語而逕認上訴人自認簽發4張支票,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簽發4張支票等情,尚非可採。
(三)上訴人辯稱:兩造於104年10月14日就票據債務以130,000元成立和解,上訴人並於同日將現金130,000元交予被上訴人,及取得被上訴人所簽署「繳費證明」及具有被上訴人簽名之3張系爭支票影本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繳費證明」及3張系爭支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6頁及第48至50頁)。參以,被上訴人自承其於104年10月14日簽署「繳費證明」且記載「支票正本不得找發票人收取,只做為跟背書人陳孟湄收取證明」等字樣,並於當日收受上訴人所交付現金130,000元;其為預先作為和解之附件而在3張系爭支票影本均記載「正本為簡廷安收取」等字樣;3張系爭支票影本係於104年10月14日和解過程中流入上訴人手中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及第56頁)。足認上訴人所辯前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四)觀諸卷附3張系爭支票影本之背面左下角均具有「陳孟湄」簽名,及其正面右下角均記載「正本為簡廷安收取」等字樣(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且卷附「繳費證明」影本記載「支票正本不得找發票人收取,只做為跟背書人陳孟湄收取證明」等字樣(見原審卷第46頁),參以,上訴人係於104年10月14日兩造和解過程中,取得前開系爭支票影本3紙乙節,已如前述。綜上,足認兩造於104年10月14日就票據債務以130,000元成立和解,其和解範圍已包含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兩造約定上訴人清償130,000元後,被上訴人即不再向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且因被上訴人欲保留對背書人陳孟湄之追索權,故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所交付和解款項130,000元後,乃將其所簽署「繳費證明」並記載「支票正本不得找發票人收取,只做為跟背書人陳孟湄收取證明」等字樣,及具有其簽名且記載「正本為簡廷安收取」等字樣之3張系爭支票影本交予上訴人收執,以為憑證。
(五)綜上以析,兩造就系爭支票債務已成立和解,約定上訴人清償130,000元後,被上訴人即不再向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且上訴人已依約於104年10月14日將和解款項130,000元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受該和解約定內容拘束,不得再向上訴人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
四、末按票據具繳回性,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票人喪失票據時,在未回復其占有之前,除依票據法第19條規定,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於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以供擔保之方式請求票據金額之支付外,僅得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聲請法院為禁止付款之假處分,或依票據法第18條規定,為止付之通知,自不得逕對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9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06年2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被上訴人目前未持有系爭支票等情(見本院卷第84頁),且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資料顯示被上訴人曾依票據法第19條規定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上訴人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合計1,374,000元,及按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施吟蒨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美萍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新臺幣)│(民國)│(民國)│├──┼───┼────┼─────┼──────┼──────┼──────┤│1│李羿葶│臺灣銀行│AJ0000000│450,000元│104年5月26日│104年5月26日││││大甲分行│││││├──┼───┼────┼─────┼──────┼──────┼──────┤│2│同上│同上│AJ0000000│466,000元│104年5月26日│104年5月26日│├──┼───┼────┼─────┼──────┼──────┼──────┤│3│同上│同上│AJ0000000│458,000元│104年6月25日│104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