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醫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醫字第6號原告 林昭興 被告 張國華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 徐弘正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⑴被告張國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⑵被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負責人應給付原告350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聲明更正為:被告張國華與被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3500萬元。嗣最後具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00萬元。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16日於被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
醫院(下稱仁愛醫院)由骨科主治醫師即被告張國華開刀,原告於手術過程中出現昏迷、失血過大、休克等現象,經轉往加護病房治療,造成原告硬脊膜撕裂、缺血性脊髓損傷,術後原告出現馬尾症候群之病徵。張國華應於手術前告知手術風險、併發症等應告知事項,僅由原告於手術同意書上簽名,難認已盡說明義務,且原告為僵直性關節炎患者,並不適合做不融合動態穩定系統此類的手術,因為僵直性關節炎容易融合,而張國華未告知要做不融合動態穩定系統手術,未做手術同意書上的融合手術,違反醫療常規甚明。原告前曾訴請民事損害賠償,承審法官請原告先行提出刑事訴訟,以利確定侵權行為之範圍,故原告先進行刑事訴訟,但檢察官偵查後一直為不起訴處分,至今侵權行為的真正原因尚未查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10年,故本件時效尚未消滅。
㈡本件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的鑑定報告
不明確,第一,醫審會承認原告有馬尾症候群,但張國華不承認有馬尾症候群,導致原告所有的保險都不能領;第二,原告失血過多(8000cc),醫審會說失血過多與休克無關,但超過8000cc不會休克嗎?造成缺血性脊髓損傷,與馬尾症候群是相關連的;第三,脊椎融合、不融合手術的問題,檢察官沒有要求醫審會鑑定,原告自費要求鑑定,檢察官也不願意,很多東西都沒有確定。
㈢對於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105)醫鑑字
第1051104163號鑑定報告書,原告全盤否認。第一、術後4天出現大便失禁與神經性膀胱炎,沒有寫雙下肢麻痺,其實在加護病房,原告醒來後就有反應雙下肢是麻的,但原告不知道這叫做馬尾症候群。後來被告張國華才要安排做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不承認馬尾症候群,到目前連一張馬尾症候群的診斷證明書都不願意給原告,鑑定報告第6頁記載100年1月影像檢查無神經壓迫現象,代表正常,但原告在被告醫院開刀前所做的檢查,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是abnormal(不正常)現象,雙下肢反應是零。原告承認有糖尿病,被告張國華評估檢查原告當時沒有神經壓迫,也沒有L4、L5神經病變,被告張國華應該已經掌握風險評估,何以現在鑑定報告認為原告100年1月影像檢查無神經壓迫現象,什麼都是正常的,神經傳導與肌電圖檢查疑有右側多發性神經病變即L4、L5神經根病變,這是第一個不合理。第二,100年4到6月原告到臺北榮民總醫院神經修復科檢查感覺運動多發神經病變,與右側S1至S4/5骶股神經根病變於糖尿病多發性與椎骨損傷,開刀前均應評估,原告現在變得愈來愈糟糕,腳也愈來愈沒力。脊髓圓錐下方的蜘蛛膜下腔聚合成馬尾狀的神經叢,這些神經分佈於骨盆器官與下肢,該處受到神經壓迫,外傷及其他傷害,鑑定報告第7頁馬尾症候群發生的原因,有硬膜上或硬膜下出血,或其他醫源性原因,這些都會造成馬尾症候群,原告本來提出缺血性損傷會造成血栓、栓塞,阻礙遠端積血及神經局部缺血性中風,鑑定報告指原告無脊髓栓塞狀況,及糖尿病會影響馬尾,這樣推論對嗎?那原告開刀前就應該有馬尾症候群。缺血性脊髓損傷不代表出血性休克,後者會造成血壓下降並影響全身器官,包括神經缺血,原告術中無此現象,之前原告有整理血壓資料,原告的血壓曾經低到60,就直接送到加護病房,原告也有提出失血性休克和敗血性休克的抗生素用藥證據,即張國華簽字的聲請特殊用藥許可書,何以說原告術中沒有失血性休克(低血容量性休克)。另鑑定報告第9頁說被告有做融合固定,也說無原告缺血性脊髓損害,亦無積極證據,事實上原告都有提出積極證據,鑑定機關都當作沒有看到,融合部分也沒有做解釋,沒有解釋為何融合不融合,現在都推說是因為原告神經病變。另外說硬脊膜破裂腦脊髓液洩漏不是出血,事實上是有洩漏還有大量出血,何以8000cc的出血是怎麼造成的?8000cc也不會造成低血溶性血容量。鑑定報告第10頁說原告把失血(出血)誤為局部缺血。原告所讀的論文認為失血8000cc是全面性的,不會是局部性的。醫學上,血液流出血管外,是失血(出血),未立即補足,後果是休克,有可能會死亡。血管阻塞造成其供應器官或組織的供血不足是局部缺血,後果是梗塞。結果原告兩樣都有,原告出血以後低容量,就是先栓塞,失血已經過多,一直補受不了,人已經休克,鈣離子阻礙輸血性的血液吸收,有補不一定會吸收,已經休克造成神經損傷,何以是糖尿病所造成的神經病變在先才會造成馬尾症候群?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193條、第197條、第216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3條、第4條、第7條、第8條、第9條;醫療法第8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77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共7100萬元(含薪資、精神慰撫金、訴訟費用、醫療費用、外勞費用等)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7100萬元。
二、被告等則辯以:㈠原告過去病史為糖尿病、B肝帶原者、僵直性脊椎炎,曾於
87年間至訴外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進行腰部脊椎矯正,98年間因車禍進行腦部開刀,99年間因尾骶骨跌坐損傷住院,而於99年12月15日因僵直性脊椎炎併駝背畸型於被告醫院住院,準備進行脊椎駝背畸型椎體截骨矯正,椎板切除手術,脊椎後融合金屬固定器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本件在術前,被告張國華業已就原告病史、臨床症狀、身體檢查、實驗室檢查及影像檢查等臨床資訊,經過綜合判斷後予以診治並進行手術,並對原告及其家屬詳細解釋及告知手術相關風險,原告本人並簽署同意書包括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醫療告知說明記錄、手術同意書、輸血說明暨同意書、麻醉同意書,且於護理紀錄單上亦明確記載當日情形為:「請醫師來診視,讓病人表達自己的感覺與需求,請醫師向病人說明手術過程、目的及注意事項」等語,足證被告張國華確實已依據當時原告病情之主訴,向原告解釋病情及說明手術過程及相關併發症、風險告知事項。
㈡經查,原告於99年12月16日進行並完成系爭手術,於手術後
2天即可開始做簡單下肢運動,手術後10日已可下床走幾步,並開始會診復健科,於手術後38日原告復健訓練已可走跑步機,大便已可自解,不需再用肛門塞劑,足徵原告手術後均已順利進行復健,且整個術後之復健療程,均符合醫學原理之要求。次查,脊髓馬尾症候群乃係執行脊椎駝背畸型椎體截骨矯正,椎板切除手術,脊椎後融合金屬固定器手術可能之併發症之一,為目前仍無法完全避免之併發症,在術前被告張國華即已對原告詳細解釋及告知本件手術相關風險,縱然系爭手術致使原告產生脊髓馬尾症候群之病徵,然此係手術中無法完全避免之急性合併症所誘發,係屬法律容許風險之行為,且被告張國華為原告進行手術過程亦確已盡注意義務而無法歸責。又原告固然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上載「脊髓馬尾症候群併雙下肢無力及大小便失禁」,然查,馬尾症候群乃係一種特別的神經壓迫症狀,會導致兩側下肢麻痺、無力及失禁。惟原告術後大小便功能及走路功能,均為正常,並非屬典型之馬尾症候群。
㈢原告於100年6月12日即已向被告醫院就系爭手術遞狀起訴,
當時原告檢附前開中山附醫100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是原告於100年3月15日即明確知悉術後有「下肢無力麻木及大小便困難」等症狀,原告若認系爭手術有所疏失,致其受有「雙下肢無力麻木及大小便困難」等傷害,則該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亦應於100年3月15日原告領取診斷證明書時起算2年,又原告於100年8月8日當庭撤回該次起訴,遲至104年12月9日方又提起本件訴訟,期間已過4年有餘,顯然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之短期2年時效。
㈣綜上,被告張國華已善盡其依法應負之告知義務,且原告及
其家屬亦有簽署相關同意書,被告張國華對原告之醫療處置亦無不當或過失,故原告所生結果係上開手術中無法完全避免之合併症所誘發,並無法歸責於被告張國華。且原告亦就系爭手術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囑託醫審會鑑定,二次鑑定結果顯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並據此給予被告張國華3次不起訴處分(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4717號、103年度偵字第30329號、103年度偵續字第234號及104年度醫偵續一字第2號),現又經本院囑託法醫研究所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張國華為原告所為之整體醫療處置,確實妥適且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又縱然原告一再主張係因被告張國華之醫療處置,方導致其「缺血性脊髓損傷」或「硬脊膜撕裂」,並進而造成其患有馬尾症候群,然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亦已明確說明無證據且無從認定原告有發生「缺血性脊髓損傷」或「硬脊膜撕裂」之狀況。況且,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亦表示原告現患有馬尾症候群之原因很多,而無從斷定發生之因果,且與被告張國華本件之醫療處置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將患有馬尾症候群乙事,歸責於被告張國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伊於被告仁愛醫院由被告張國華為其進行系爭手
術,伊於術後產生馬尾症候群,被告張國華手術過程有違反醫療常規,且張國華本應於手術前告知手術風險與併發症等應告知事項,但僅由伊於手術同意書上簽名,並未明確說明手術風險,難認已盡說明義務,被告仁愛醫院為張國華之僱用人,故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1.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國華未盡告知義務云云,為被告張國華所否認。經查:被告張國華確於99年12月15日9時許,於仁愛醫療財團法人手術同意書之「手術負責醫師簽名」欄蓋章,且上開同意書上載明疾病名稱、建議手術名稱、建議手術原因,張國華並在應告知病患事項欄(含原因、步驟、風險、成功率、輸血之可能性、併發症等告知事項)勾選已告知,而原告於同日16時40分許,於「立同意書人」欄簽名;張國華並同時於仁愛醫療財團法人醫療告知說明記錄之醫師簽章欄蓋章,而訴外人即原告之妻舅李勇賜亦有簽名,此有手術同意書、醫療告知說明記錄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47頁),是被告張國華為原告進行手術前,已對原告及其親屬說明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手術之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等事項,原告主張被告張國華未向其說明,違反告知義務云云,不足採信。
2.就被告張國華上開醫療行為是否違背醫療常規而有過失,經臺中地檢署委請醫審會鑑定2次,第1次鑑定事項為:「⑴本件手術過程等醫療行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⑵病患上開術後症狀,是否係施骨水泥灌注過多或過少,導致誤傷病患脊椎神經?⑶病患術後出現上開症狀,醫師未施行神經減壓等醫療行為,是否合乎醫療常規?⑷病患上開症狀與手術過程是否有關聯?⑸亦或屬該類型手術無法避免之後遺症?」經醫審會鑑定意見為:「⑴按僵直性脊椎炎合併駝背之病人,若已進展至影響生活,如無法直視前方或直視時會費力,睡覺無法平躺,繼續藥物及復健治療,並無法改善上述情況時,若要改變,則須以手術治療矯正。本案病人曾於87年因僵直性脊椎炎導致駝背變形,至國軍台中總醫院接受第一次切骨矯正手術。近年因變形嚴重,影響生活,故於99年12月16日至大里仁愛醫院,接受駝背畸形矯正手術治療,符合手術適應症。僵直性脊椎炎合併駝背手術,需進行截骨矯正術,手術方式為由脊椎後方進入,進行後方椎板及小關節切除,使手術部位之脊髓及神經根完全顯露,以避免作矯正時,受到傷害,後於保護神經之情況下,將脊椎體作楔形截骨,最後下壓脊椎,關閉截骨,完成駝背矯正。截骨矯正術屬於脊椎之高難度矯正手術,亦屬高風險手術,術後主要併發症多與神經損傷有關,甚至有可能造成病人下半身癱瘓。病人曾於87年至國軍台中總醫院接受第一次切骨矯正手術,而此次為第二次手術,需移除第一次手術植入物,並重新進行矯治,由於因第一次手術後引起之神經黏連,故第二次手術之風險會比第一次手術更高,且術後併發症之發生率亦較高。本案依手術紀錄,張醫師於術中先取出前次手術植入物,由第10胸椎至第5腰椎椎體注入骨水泥後,由脊椎雙側鎖入螺絲骨釘固定椎體,於第2腰椎進行椎板切除開張式截骨矯正術,脊椎後融合金屬固定器手術,以矯正駝背,其手術步驟合理。術後雖發生神經性膀胱導致尿滯留、大便失禁及雙側下肢無力,亦有會診相關專科醫師及進行神經肌電圖檢查,積極進行復健,張醫師之醫療行為及對併發症之處理,未違反醫療常規。⑵於脊椎椎體骨中使用骨水泥之目的,主要是為能固定後續經由脊椎雙側鎖入椎體之螺絲骨釘,避免鬆動。若骨水泥灌注不當,且發生嚴重外漏進入脊髓腔,始會傷及脊髓,可能引起嚴重神經併發症。本案手術後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影像結果顯示骨水泥之灌注,並未進入脊髓腔,因此病人之術後症狀,與骨水泥灌注無關。⑶術後病人發生神經症狀時,若已證實為係神經受到壓迫所造成,則有施行神經減壓之必要。反之,若醫師由手術過程及術後之影像學檢查,可確定神經傷害之發生與神經受到壓迫無關時,則可決定不進行神經減壓。本案依手術後影像檢查結果,顯示病人手術部位脊髓並未受到壓迫,故尚無施行神經減壓手術之必要。綜上,醫師未施行神經減壓手術,未違反醫療常規。⑷術後病人雙下肢無力及大小便失禁等症狀之原因,須檢視手術紀錄及影像資料,視其所採取之手術步驟或術後影像資料,是否足以證明手術過程傷及神經。本案依手術紀錄,顯示手術步驟過程合理,術後之電腦斷層檢查影像亦未發現有異物如骨水泥等傷及脊髓,尚難認定該併發症與手術有關。⑸脊椎之變形矯正手術,原即具備比一般脊椎手術為高之神經損傷風險,本案依病歷紀錄記載,病人之雙側下肢無力等症狀,於手術後第4天始發生,加上神經性膀胱及肛門周圍麻木失禁等症狀,皆為高風險脊髓手術後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屬於該類型手術後之固有風險,於正常且謹慎之手術施行過程,亦難以避免之併發症。」(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4717號偵查卷宗第8-10頁,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
3.第2次鑑定事項為:「⑴系爭手術告訴人(指原告)失血量8000mL是否超過此類型手術平均失血量?超過比例若干?造成告訴人失血原因為何?是否是術中硬脊膜撕裂所致?⑵告訴人術後有無因失血過量而呈休克?⑶系爭手術失血過量是否為告訴人發生馬尾症之原因?⑷上述情形,張國華醫師實施之醫療行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經醫審會鑑定意見為:⑴1.僵直脊椎炎矯正手術失血量,與手術時間及矯正節數有關,平均失血量2000mL至4000mL不等,本案病人之手術失血量8000mL較平均數多1倍。2.施行脊椎矯正切骨之過程中,骨頭之切面會流血,且此次為病人第2次手術(第1次手術係於87年國軍臺中總醫院),周圍之疤痕組織本身亦較一般正常組織容易流血,流血量會隨著手術時間之延長而增加。3.硬脊膜撕裂本身不會造成失血,惟需修補硬脊膜所增加之手術時間,始造成失血量增加。⑵依99年12月16日麻醉紀錄,手術共進行5.5小時,術中病人出血8000毫升,給予輸液3700毫升,輸全血6單位、濃縮紅血球26單位及新鮮冷凍血漿24單位,血壓維持100~140/60~80mmHg,術後轉入加護病房照護。12月17日08:40病人轉入一般病房。依生命徵象紀錄,病人於住院期間血壓維持110~150/60~80mmHg,並無發生休克。
⑶馬尾症候群(caudaequinasyndrome)係指脊椎最後5對神經(薦椎神經Sl~S5)聚合成馬尾狀之神經群,其週邊神經受到壓迫或損傷所致;其發生之原因眾多,最常見因第4、5腰椎間對馬尾下半截壓迫而產生症狀,其他諸如創傷性、不當之推拿及腫瘤轉移壓迫,甚至於肺炎球菌腦膜炎或脊椎內固定器放置不良等,皆可能發生馬尾症候群或輕或重之各種症狀。惟手術中失血部分,並不會導致馬尾症候群。⑷本案當手術中失血量較大時,於術中依病人流血量,給予輸血及輸液,並無發生休克,且醫師針對硬脊膜撕裂亦進行適當處置,術後病人因失血量大,住入加護病房觀察,其醫療處置並未違反醫療常規。」(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234號偵查卷宗第18-22頁,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
4.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再聲請鑑定,經本院送請法醫研究所鑑定,鑑定事項為:「⑴本件原告是否有馬尾症候群,如有,原因為何?是否為缺血性脊髓損傷?又缺血性脊髓損傷是否因硬膜撕裂手術造成?與被告之醫療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被告醫師所為醫療行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⑵據原告稱:被告醫師於原告的L2截骨處沒有裝鋼釘,只有幫原告為不融合動態穩定系統手術,沒有做手術同意書上的融合手術,術後造成伊脊骨有空洞,是否如此?被告醫師所為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⑶本件被告為原告所進行之整體醫療行為是否均符合醫療常規?原告是否有缺血性脊髓損傷之症狀?若有,被告是否有依醫療常規為適當之處置?又此是否系爭手術之併發症?此與馬尾症候群的因果關係為何?⑷原告於99年12月16日至大里仁愛醫院接受駝背畸形矯正手術,是否符合手術適應症?為原告施行系爭駝背畸形矯正手術是否符合醫療常規?⑸若鑑定結果與醫審會之鑑定意見不同,請具體說明意見不同之理由及依據為何?」經法醫研究所106年1月6日法醫理字第10500056620號函暨法醫研究所(105)醫鑑字第1051104163號鑑定報告書鑑定研判結果如下:「⑴1.本件原告有馬尾症候群,原因不是缺血性脊髓損傷,也不是硬膜撕裂造成失血。2.原告本身已有僵直性脊椎炎、手術後沾黏與尾骶骨跌坐傷害,加上榮總神經修復科檢查疑糖尿病性多發神經病變,都有可能發生馬尾症候群。3.無證據支持有硬腦膜撕裂手術造成之結果。4.因無第二次手術造成缺血性脊髓損傷或出血性休克的積極證據,故難以認為其與被告之醫療行為有因果關係,被告醫師所為醫療行為無違反醫療常規。⑵1.鑑定人之意見與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專家審議之意見相同,手術步驟合理,術後也會診相關專科醫師,做肌電圖檢查,積極進行復健。2.本次矯正手術是成功的,也採用脊椎後融合金屬固定器手術矯正駝背。被告醫師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作為。⑶被告為原告所進行之整體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無原告所提之缺血性脊髓損傷,亦無原告有出血性休克(低血容量性休克)之積極證據。⑷鑑定人之意見與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專家審議之意見相同,認為被告(應為原告之誤)於99年12月16日至大里仁愛醫院接受駝背畸形矯正手術,符合手術適應症。駝背畸形矯正手術符合醫療常規。⑸1.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主要是針對手術過程相關問題提供專業意見,這方面與本所鑑定人之意見有其一致性。2.回顧原告於各醫院住院與門診之病歷,追加之意見有:僵直性脊椎炎、第一次手術後沾黏或疤痕、與尾骶骨跌坐傷害,加上榮總神經修復科檢查疑有糖尿病性多發神經病變,都侵犯到脊椎遠端的馬尾,原來就有許多危險因素存在,都有可能發生馬尾症候群。3.原告可能將失血(出血)誤為局部出血。醫學上,血液流出血管外是失血(出血),未立即補足,後果是休克;血管阻塞造成其供應器官或組織的供血不足是局部缺血,後果是梗塞。臨床資料並無積極證據支持有硬膜撕裂之診斷,而且與此二者關係都不大。」(見本院卷第153-158頁)。
5.觀諸前揭鑑定內容,可知鑑定機關就鑑定事項詳加鑑定,其函覆內容具體明確,且完整闡述被告張國華所為醫療行為已符合該疾病標準治療作業程序,各項醫療處置俱無疏失之原因,自屬可採。再加以醫審會及法醫研究所均為國內醫療糾紛普遍鑑定機關,該等鑑定機關所出具鑑定書,自足採認。足認張國華對原告所為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尚無疏失之處,並無不當。是原告另聲請鑑定,本院認核無必要,併為敘明。
四、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云云。但93年修正之醫療法第82條第2項,已明確將醫療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限於因故意或過失為限,醫療行為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之適用,況本件被告張國華並無過失,已如上述,故原告之主張,自無足取。至民事訴訟法第244條及第277條之規定,並非請求權基礎,是原告據此請求,已有誤會。
五、綜上,被告張國華對於原告之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亦無過失。原告主張被告張國華治療疏失,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處云云,即屬無憑。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193條、第197條、第216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3條、第4條、第7條、第8條、第9條;醫療法第8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7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均屬無據,應駁回其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