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號原告 鍾品喆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複代理人 李怡昕 律師被告 林稼豐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複代理人 王鴻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為前開聲明之變更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依前開規定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原告配偶為已婚之人,竟於民國103年9月間某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簡愛汽車旅館房間內,對原告配偶為強制性交行為。被告另於同年10月23日,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以前揭性侵害行為為藉口,要脅原告配偶至廁所與之發生性關係,原告配偶因驚慌而離開現場。原告於事後知悉上情並質問被告,被告坦承曾經與原告配偶發生性行為,對原告深感抱歉並願意賠償原告,因而於103年10月23日下午,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前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原告,承諾賠償原告50萬元,並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時先給付原告3萬元,其餘47萬元則約定分期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詎被告事後竟反悔,拒絕繼續依約給付,並以原告涉嫌恐嚇及恐嚇取財為由,對原告提出不實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8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應分期給付之清償期均已屆至,爰先位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萬元。
(二)倘認被告已經合法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原告不得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惟被告對原告配偶所為前開強制性交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之權利、法益且情節重大,爰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7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在水果攤擔任販售兼載貨外送員工,因教育程度不高,對一般婦人購買水果沒有設防,原告配偶前來購買水果時,主動向被告索要手機號碼,並探詢被告下班或有空時間。被告於103年9月間雖與原告配偶去汽車旅館,但並無踰越禮教之行為。嗣原告與其配偶共同出現在被告任職之水果市場,要求被告一同前往派出所,與一般外遇配偶羞於面對其外遇對象、有愧於自己配偶之常情有違,且原告配偶自始均與原告共同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妨害家庭等刑事告訴,足認係原告設陷之「仙人跳」詐欺。又原告於103年10月23日下午,係以倘被告拒絕簽立系爭切結書,就要找人把被告處理掉等語脅迫被告,故被告係受原告詐欺、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並交付原告3萬元。原告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妨害家庭等刑事告訴,均已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69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104年7月12日另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1527號存證信函,以受原告詐欺、脅迫為由,對原告為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收受,依民法第114條規定,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法律行為即屬無效,原告不得再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47萬元。
(二)原告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原告未盡其忠貞義務,並非被告強制原告配偶所為,不可歸責於被告。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之貞操致名譽受損云云,係父權主義之封閉思想價值,原告應就其精神受有損害負舉證責任。因此,原告亦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3年10月23日下午,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前簽立系爭切結書予原告,系爭切結書之內容為:「本人甲○○於今年九月與 林佩亭 小姐發生了不正當男女關係,因女方已有婚姻關係,本人對於其丈夫鍾先生深感抱歉,本人願以50萬元賠償鍾先生之名譽損失,於每月20日支付二萬元,今日2014.10.23先給予3萬元。本人甲○○保證從今以後不再跟林佩亭小姐有任何的聯絡以及見面之情形。」被告並於簽立系爭切結書當日交付原告3萬元,而系爭切結書約定之清償期現均已屆至。
2.被告於103年12月間,以原告恐嚇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及交付3萬元,涉嫌恐嚇及恐嚇取財為由,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8899號受理並作成不起訴處分。
3.原告配偶於104年1月間,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妨害家庭等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6954號受理並作成不起訴處分。
4.被告於104年7月12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1527號存證信函,以受原告詐欺、脅迫為由,對原告為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收受。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
1.被告所為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是否已合法撤銷?亦即原告得否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47萬元?
2.倘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業經被告合法撤銷,原告得否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
被告抗辯因受詐欺、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受詐欺、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1.被告抗辯其有受詐欺之情事,無非以被告與原告之配偶前往汽車旅館後,原告與其配偶竟一同出現在被告任職之市場,並共同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妨害家庭等刑事告訴,違反常情,足認係原告設陷之「仙人跳」等語,為其論據。惟查,俗稱「仙人跳」乃一種利用女色騙財的圈套,通常是指男女二人串通,由女方以色情勾引男性,當二人到飯店欲行魚水之歡,再由男性出面捉姦並強行勒索,是欲達「仙人跳」詐財目的,最重視者自為俗稱「捉姦在床」之當場查獲。而被告於103年9月間與原告之配偶同往汽車旅館,後於103年10月23日下午被告方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前出具系爭切結書並交付3萬元予原告,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如果是遭原告夫妻設局「仙人跳」,衡情原告必於被告與原告之妻停留於汽車旅館房間內之際出面捉姦、勒索,始有可能達「仙人跳」之目的,焉有於被告與原告之配偶同往汽車旅館後,事隔約一個月原告才出面向被告要求賠償、並由被告出具切結書之理?被告上開所辯顯然違背常情,委不足採。被告雖另辯稱並未與原告配偶發生性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與原告配偶去汽車旅館那天是我自己開我自己的車載被害人進去,一開始我們確實在聊天,之後被害人就開始親我,之後才發生性行為,我沒有強行壓住她或違反她的意願,後來我就開車載她回去她公司附近牽車等語(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6954號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核與系爭切結書所載「本人甲○○於今年九月與林佩亭小姐發生了不正當男女關係,因女方已有婚姻關係,本人對於其丈夫鍾先生深感抱歉,本人願以50萬元賠償鍾先生之名譽損失」等語相符,足認被告與原告配偶在汽車旅館內應有發生性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因為對原告深感抱歉而簽立系爭切結書等語,應堪採信。至原告嗣後是否與其配偶在被告任職的市場出現、是否共同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均無從據以推認原告有何詐欺行為。且衡諸社會一般人知悉自己配偶有不貞之行為時,將此不貞行為之發生原因歸咎於婚姻關係外之第三者,或共同指訴該第三者涉嫌妨害性自主或妨害家庭等,非社會生活所罕見,被告據此推認原告設陷「仙人跳」詐欺云云,洵不可採。
2.又被告以原告揚言如被告拒絕簽立系爭切結書,就要找人把被告作掉,抗辯受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云云,惟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64號、95年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提出與被告於103年10月23日(即系爭切結書簽立時)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略以:
原告:你要怎麼跟我處理嘛?你自己說不要我自己講。
被告:對不起…對不起…真的對不起!(台語)原告:對不起就算了嗎?不然你老婆呢?被告:我沒有結婚……,真的不好意思…那鍾先生你想
怎麼處理?原告:我不想怎麼處理,你自己跟我說。
被告:六萬。
原告:再見。
被告:不好意思…真的對不起!原告:要怎麼處理!我現在要聯絡我朋友。
被告:十五萬…十五萬。
原告:那我們先來去派出所好嗎?被告:鍾先生…原告:我們先來去派出所好嗎?被告:…好…因為真的錯是我…因為真的錯是我。原告:最近的在哪裡?被告:最近的喔…應該是水湳吧!不然現在西屯路塞車,…水湳…。
原告:水湳派出所嘛。
被告:恩,那我騎車過去。
原告:好。
被告:好…那水湳派出所等。
(兩造各自前往水湳派出所)被告:我…我…我跟你講的,因為我現在手頭上也不是
這麼方便,但是我真的我的意思是說我先拿三萬給你,阿你看要多少?後面我直接跟你面對面,我每個月分期拿給你,你講多少?我每個月分期,我直接跟你見面,我不會再透過她了,就是你的電話留給我,啊我每個月打電話,只要我發薪水就直接拿給你,就這樣子,那我先拿三萬給你這樣子……原告:還是你要家裡的人處理。
被告:不要啦…對不起…真的對不起…真的對不起…原告:你不要叫我臉放在哪?被告:真的對不起,啊我就是說我到現在一事無成,真
的我也一事無成,我…原告:你覺得我的臉要往哪裡放?你跟我老婆上床。
被告:那鍾先生你願意讓我…嗎?如果這樣的話我就…原告:如果你能讓我滿意我就跟我朋友說晚上不用過來了。
被告:二十五萬,好不好?阿我先拿三萬給你,你在這
邊等我…原告:二十五喔…算了,叫你爸媽出來,我們進去講。
被告:鍾先生…鍾先生真的我也一事無成。
原告:好,你可以每個月分期,可是不應該付那麼少。
被告:那你覺得多少?原告;你拿五十出來我什麼都算了。
被告:那你願意讓我分期嗎?原告:那每個月要多少?被告:每個月一萬五,每個月一萬五,啊我現在就拿三
萬給你,你在這邊等我,我馬上去拿,好不好?好不好?好不好?好嗎?原告:好。
被告:那請你等我一下,因為我回去有一段路,好不好
?可以嗎?原告:回去拿?你家在哪裡?被告:我家在衛道中學那裡。
原告:沒關係…好。
被告:那你真的要等我一下好不好?原告:寫一張字據給我。
被告:好,那我拿紙筆來,我們來這邊寫好不好?原告:你寫好再拿給我~蓋章。
被告:好。
上開對話內容有錄音光碟、譯文及臺中地檢署勘驗筆錄可稽(104年度偵字第8899號卷第50-52、54頁及證物袋)。可見兩造係就被告與原告配偶發生性行為後,對於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如何賠償及具體和解條件為協商及議價,原告並主動表示要在派出所進一步協商,嗣後並由兩造各自前往水湳派出所,並無何不法情事。倘如被告所辯,因原告威脅要找人將被告處理掉,因而簽立系爭切結書,原告豈有約在被告隨時可向員警求助之派出所協商並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理?顯見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又原告縱使有口氣不佳之處,或曾提及要找朋友到場等語,惟亦表示要通知被告父母一起進派出所內協商賠償事宜。是綜合兩造前揭協商之對話過程,因被告協商時自知理虧,又唯恐事件曝光或牽連過廣,因此多次對原告表示歉意並極力企求與原告達成和解,亦因而對原告之請求不斷讓步,最終同意原告請求賠償總額50萬元及分期給付之和解條件,尚難謂原告係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措,使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而被告復未提出因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之證據,其所辯自難採信。
3.基上,被告抗辯其因受詐欺、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以存證信函撤銷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即不合法,仍應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履行。從而,原告先位依系爭切結書即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而迄未給付之47萬元,即屬有據。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切結書於103年10月23日簽立時,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0日前給付原告2萬元,被告均未給付,故原告應於各期給付期限屆滿時即每月21日起,就該期應給付之2萬元(最後1期則為1萬元)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已於104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支付命令卷第16頁),而斯時被告僅在24萬元之範圍內(即103年11月21日至104年10月21日共12期)負遲延責任,故就此範圍內,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即附表編號1號部分)。至其餘未到期部分,於本件訴訟程序中雖均已陸續到期,惟被告仍應僅就104年11月21日起,按各期應給付之金額及給付期限屆滿時起(即附表編號2號至13號),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先位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備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係以先位依系爭切結書之請求無理由為停止條件(即倘認原告不得依系爭切結書請求時,方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8頁),原告先位請求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無理由部分僅係其利息之請求,其先位依系爭切結書之請求仍有理由,故其備位請求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即毋庸再為判斷,附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吳國聖法官何紹輔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洪千羽附表:
┌──┬──────┬───────┬──────┬─────────┐│編號│應給付之金額│利息起算日│利息到期日│利率│││(新臺幣)││││├──┼──────┼───────┼──────┼─────────┤│1.│24萬元│104年10月24日│││├──┼──────┼───────┤│││2.│2萬元│104年11月21日│││├──┼──────┼───────┤│││3.│2萬元│104年12月21日│││├──┼──────┼───────┤│││4.│2萬元│105年1月21日│││├──┼──────┼───────┤│││5.│2萬元│105年2月21日│││├──┼──────┼───────┤│││6.│2萬元│105年3月21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7.│2萬元│105年4月21日│││├──┼──────┼───────┤│││8.│2萬元│105年5月21日│││├──┼──────┼───────┤│││9.│2萬元│105年6月21日│││├──┼──────┼───────┤│││10.│2萬元│105年7月21日│││├──┼──────┼───────┤│││11.│2萬元│105年8月21日│││├──┼──────┼───────┤│││12.│2萬元│105年9月21日│││├──┼──────┼───────┤│││13.│1萬元│105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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