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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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7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劭文

黃有華

被告 湯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7,53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16年3月25日,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浮動計息,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被告遲延還本時,被告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113年3月25日,之後即未依約還本繳息,屢經原告催討無果,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查詢定儲利率、催繳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綜上,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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