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59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對人 鄭文乾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且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著有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債權由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1日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於97年11月7日受讓債權,並對相對人戶籍地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惟信件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居住於戶籍地址,據其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現確未居於上址,此有該局101年9月10日雲警虎偵字第1010011476號函附卷可稽。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附件:通知書影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