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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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九號再抗告人財團法人 馬偕 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南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六二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算至同年月十六日止,即告屆滿,乃再抗告人遲至同年月十七日始提出再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陳淑敏法官阮富枝法官許澍林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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